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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6民初2205号 原告:***,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女,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告:**建设(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杏田村杏秀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岁,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建设(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的申请,依法追加**建设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设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7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对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6日,***向***购买砂石用于德化县××镇××村深前线工程。2018年11月10日,***与***对其购买的砂石款进行最后结算,砂石款总计人民币494200元,被告已付砂石款110000元,尚欠384200元。***承诺到2018年12月20日付清余款,***出示一张“欠条”给***收执,***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嗣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10日支付84200元,于2019年2月3日支付70000元,于2019年4月3日支付60000元,尚欠货款170000元。经催讨,拒不支付,遂起诉至法院。 ***辩称,对***所诉无异议,确认尚欠砂石款170,000元。 ***辩称,担保属实。 **建设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支付货款的义务,其与***未曾有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承建该项目的砂石料是向德化大宇建材有限公司和德化县宇峰建材商行两个供货商购买,且均已按照购销合同付清合同货款,答辩人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须支付砂石货款一事。2.该案件的债权债务主体明确,该案材料里的欠条很明确是当事人***欠货款,答辩人未提供任何担保,故答辩人就此案不承担任何支付货款及有关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了欠条原件,***、***对其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8年10月至11月间,***向***购买砂石。2018年11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出具了欠条一份给***收执,欠条载明:“**镇前锋村深前线沙石款,欠***,总计人民币肆拾玖万肆仟贰佰圆正(494200.—)。到2018年12月20日付清,已付壹拾壹万圆正(11000)。附件收回……***……担保人:***……2018.11.10……”***承认欠条上担保人栏系其本人签名。庭审中,***与***共同确认,***尚欠货款17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向***购买沙石,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至今未能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要求***支付尚欠货款17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无需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自愿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要求其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基于合同相对性理论,***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建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要求**建设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货款17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6元,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