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银鸿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81民初546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和刚,温岭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台州银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焦湾村。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都尉,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与被告台州银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台州银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都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台州银鸿建设有限公司是温岭市龙小区妇女活动中心的承包承建单位,被告***为台州银鸿建设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木工管理。原告与***系旧识,被告***将其管理的上述项目中的基础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工程款按每人每天200元计算,双方未签订合同。2012年5月,原告进驻工地施工,直至基础木工完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41000余元,除掉已支付的部分款项,被告尚欠原告2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就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但两被告互相推诿,迟迟不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27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台州银鸿建设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复印件、被告***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7000元的事实。

被告台州银鸿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台州银鸿建设有限公司确实是温岭市龙小区妇女活动中心的承包承建单位,目前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台州银鸿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与本案有关的法律关系,也未将基础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上,被告将基础木工以包清工的形式分包给***、***(字形似),且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就基础木工的款项予以结清。故被告台州银鸿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另外,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该欠条项下的款项应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劳务合同产生的欠款结算,因此如果确有存在欠款,也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向被告台州银鸿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欠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台州银鸿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3、领款凭单,用以证明涉案基础木工不是发包给原告,实际上是发包给案外人***、***(字形似),且被告台州银鸿建设有限公司已经于2014年1月22日与该二人就所有的木工工资进行结清。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相关国家职能部门根据其职权出具,其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欠条中有被告***的签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相关的领款人员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台州银鸿建设有限公司系温岭市龙小区妇女活动中心的承建单位。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工资妇女活动中心,银鸿公司,欠贰万七千元,小写(27800元),定于14年10月27日到公司拿,付清。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围绕付款义务主体,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台州银鸿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有支付涉案欠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系被告台州银鸿建设有限公司在温岭市龙小区妇女活动中心建设项目中的木工管理人,原告在上述工地上分包木工工程系经过被告***同意,故原告与被告台州银鸿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并就此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虽欠条上载有“妇女活动中心”、“银鸿公司”等字样,然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有权代理被告台州银鸿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或是该欠条事后取得被告台州银鸿建设有限公司的追认,现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州银鸿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与本案欠款有关的法律关系,抑或是被告台州银鸿建设有限公司知道被告***以其名义与原告实施与本案欠款相关的民事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台州银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涉案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欠款27000元这一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出具欠条给原告,故在未能举证证明其系代理他人出具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且其承诺于2014年10月27日付清,现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欠款27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1日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