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

大庆铭威电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0605民初681号 原告:大庆铭威电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火炬新街32号新兴产业孵化器1号楼91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77660205742。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7716675409L。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大庆铭威电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威公司)与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19日、2022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铭威电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62143.4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分两段计算:第一段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3962143.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二段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期间以3962143.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诉讼费、律师费、送达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下设的第九采油厂(以下简称采油九厂)在开发新站油田茂23、英852(大146-2区块)产能建设工程过程中,欲采购“塑钢复合耐高压油田专用管”,经过层层审批,最终在2017年11月23日,采油九厂通过不招标物资选型选厂方式,采购了原告大庆铭威电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专利产品“塑钢复合耐高压油田专用管”等产品数量若干,物资采购金额合计3962143.48元(含税)。原告为了保证油田生产需要,在采购方的要求下,将全部货物送至现场并由采油九厂作为供材使用在新站油田茂23、英852(大146-2区块)产能建设工程中,时至今日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但采购方一直未向原告结算货款,甚至因为该笔货款未结算导致大庆油田建设集团作为施工单位至今无法结算整体的工程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油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实际情况不符,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就物资数量及价格达成一致,只是存在购买意向并办理了有关手续,但最终并未通过审批,原告自称有送货行为,如果是真实发生的,也是其单方行为或是与他人串通共同损害被告方利益,物资如果未经被告方验收,就不能形成事实合同,被告方也不能因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关于新站油田茂23、英852区块(大146-2区块)产能建设工程油气集输工程管道材质的选用说明、价格谈判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采油九厂)不招标物资选型选厂报告复印件、关于《新站油田茂23、英852区块(大146-2区块)产能建设工程》主要设备推荐选型意见复印件因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大庆铭威电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物资出厂及送货验收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九采油厂)物资可不招标事项申请表、新站油田茂23、英852区块(大146-2区块)产能建设工程结算申请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物资未结款说明复印件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决定是否予以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通知了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公司第五工程部(现为大庆油田工程建设公司油田事业部第十工程部)材料员***出庭接受询问,证人***称铭威电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董某找过证人,其给***出具过一个未结款情况说明,因为这个工程是2017年或者2018年,这个工程完工很长时间了,其单位事业部乃至工程建设集团,月月上报报表,上报这个工程未结算的说明,然后其在2021年10月份找到***了解情况,***说这个油田专用管在二厂专家评审会未通过,无法签定买卖合同,而且***当时给拿了一个采油九厂的选型选厂报告,上面有九厂主要领导签字,还有物资公司主要领导签字,***之后跟其说他们也跟九厂在沟通,马上签订合同,上报物资计划,之后***找到证人,签了一个情况说明,***说是九厂基建部门要求出具了一个情况说明,证人就给***签个字,盖个章,***当时手里有供货的收条,出具之后他找九厂协商,九厂找物资公司签订合同,现在这个工程,证人月月还在上报情况说明,上个月证人跟***联系,公司事业部还要跟踪这个料的进度情况,***答复证人说已经走法律程序了。案涉工程是由原大庆油田建设集团安装公司第五工程部施工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铭威公司注册成立于2004年9月14日,经营范围为塑钢复合耐高压油田专用管生产,变压器、抽油机托动设备、阀门、仪器仪表销售。2005年3月16日,原告铭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请发明塑钢复合耐高压油田专用管专利。2009年5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发明专利证书,发明名称为塑钢复合耐高压油田专用管,专利权人为原告大庆铭威电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采油厂系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二级单位。2017年9月29日,第九采油厂规划设计研究所向物资管理部出具《关于新站油田茂23、英852区块(大146-2区块)产能建设工程油气集输工程管道材质的选用说明》一份,内容为:新站油田茂23、英852区块(大146-2区块)2017年产能建设基建油水井13口。本工程站外系统施工图中,集油管线采用无缝钢管。2017年9月26日,油田公司对该项目初步设计进行了审查,鉴于本区块油井多数位于稻田地中,土壤腐蚀性强,施工不便的实际,初步设计审查会议决定站外集油管线调整为塑钢复合耐高压油田专用管。 大庆油田第九采油厂企管法规部与大庆油田第九采油厂物资管理部联合出具一份加盖部门公章的《价格谈判记录》(未标注时间),内容为:在第九采油厂拟不招标物资价格谈判过程中,价格谈判小组与供应商各自提供价格依据,经协商讨论后确定物资最终价格。拟不招标物资价格明细表,其中,塑钢复合耐高压油田专用管72*11mm5.5MPa数量为6610米、最终确认单价为104.98元;塑钢复合耐高压油田专用管87*11mm5.5MPa数量为5270米、最终确认单价为132元;塑钢复合耐高压油田专用管102*11mm5.5MPa数量为9700米、最终确认单价为154元;复合管扣压接头72*11mm5.5MPa数量为106个、最终确认单价为579.5元;复合管扣压接头87*11mm5.5MPa数量为80个、最终确认单价为820元;复合管扣压接头102*11mm5.5MPa数量为147个、最终确认单价为998元。备注:最终确认单价不含税。企管法规部代表***,选用单位代表***、***、***,供应商代表***三方代表在该价格谈判记录上签字。 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采油厂生产运行部出具一份加盖其部门公章的《(第九采油厂)物资可不招标事项申请表》(未标注时间),主要内容为:塑钢复合耐高压油田专用管72*11mm5.5MPa数量为6610米、采购单价为104.98元、合计金额69.4万元;塑钢复合耐高压油田专用管87*11mm5.5MPa数量为5337米、采购单价为132元,合计金额70.4万元;塑钢复合耐高压油田专用管102*11mm5.5MPa数量为10214米、采购单价为154元、合计金额157.2万元;复合管扣压接头72*11mm5.5MPa数量为253个、采购单价为579.5元、合计金额14.7万元;复合管扣压接头87*11mm5.5MPa数量为160个、采购单价为820元、合计金额13.1万元;复合管扣压接头102*11mm5.5MPa数量为253个、采购单价为998元、合计金额25.2万元。总计金额为395.50万元(含税)。拟推荐供应厂商名称为大庆铭威电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单位或部门意见处***签字同意,申请单位物资(资产)管理部门意见处***签字同意并加盖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采油厂生产运行部公章,申请单位主管领导意见处签字同意,申请单位主要领导意见处无人签字。 庭审中,原大庆油田建设集团安装公司第五工程部材料员***称案涉工程是第五工程部施工的,其给铭威公司的业务员***出具过一份《新站油田茂23、英852区块(大146-2区块)产能建设工程结算申请》。在2021年10月11日给***出具过一份《物资未结款说明》,就是法庭给我看的这份。其是依据***提供的现场收条出具结算申请及物资未结款说明的。***是其单位现场施工人员。 另查明,2017年9月10日至2018年2月4日间,原告分30余次将案涉管线及接头运至施工现场,收料人均为***。其中,塑钢复合耐高压油田专用管72*11mm5.5MPa送货六次共计6610米;87*11mm5.5MPa送货7次共计5337米;102*11mm5.5MPa送货18次共计10214米;复合管扣压接头72*11mm5.5MPa送货2次共计253套;复合管扣压接头87*11mm5.5MPa送货2次共计160套;复合管扣压接头102*11mm5.5MPa送货2次共计253套。 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公司第五工程部出具《新站油田茂23、英852区块(大146-2区块)产能建设工程结算申请》一份(未标注时间),内容为:新站油田茂23、英852区块(大146-2区块)产能建设工程中使用了大庆铭威电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塑钢复合耐高压油田专用管,该物资由于历史遗留未结款,致使此项目工程款也遗留至今未结算。使用数量及金额为塑钢复合耐高压油田专用管72*11mm5.5MPa数量为6892米、单价为104.98元、合计金额817580.04元(含税);塑钢复合耐高压油田专用管87*11mm5.5MPa数量为5862米、单价为132元,合计金额874375.92元(含税);塑钢复合耐高压油田专用管102*11mm5.5MPa数量为9602米、单价为154元、合计金额1670940.04元(含税);复合管扣压接头72*11mm5.5MPa数量为253个、单价为579.5元、合计金额165673.26元(含税);复合管扣压接头87*11mm5.5MPa数量为160个、单价为820元、合计金额148256元(含税);复合管扣压接头102*11mm5.5MPa数量为253个、单价为998元、合计金额285318.22元。总计金额为3962143.48元(含税)。 2021年10月11日,施工单位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公司第五工程部与生产厂家的原告共同出具《物资未结款说明》,主要内容为采油九厂在2017年新站油田茂23、英852区块(大146-2区块)产能建设工程中,根据生产需求采油九厂使用原告生产的塑钢复合耐高压油田专用管。由于当时临近冬季,施工进度的紧迫性,铭威公司在各方领导已签完物资可不招标事项申请后,送货至现场并配合完成施工。该管线在4年的生产运行中,未出现任何堵坏等质量问题,完全复合生产要求的各项指标。恳请各方领导协调相关部门对该物资结款,促进工程结算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行为发生在2017年9月至2018年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该适应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存在买卖关系案涉货款的数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于买卖关系,被告认为双方只是存在购买意向并办理了有关手续,但最终并未通过审批。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新站油田茂23、英852区块(大146-2区块)产能建设工程油气集输工程管道材质的选用说明》、《价格谈判记录》及《(第九采油厂)物资可不招标事项申请表》可以认定被告将案涉工程集油管线调整为塑钢复合耐高压油田专用管及原、被告双方对于购买塑钢复合耐高压油田专用管的型号、数量、单价达成了一致意见,但由于被告内部未通过审批的原因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的事实。结合作为施工单位的大庆油田建设集团安装公司第五工程部出具的《新站油田茂23、英852区块(大146-2区块)产能建设工程结算申请》、《未结款说明》及原告提交的《大庆铭威电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物资出厂及送货验收单》可以认定施工单位在该工程中使用了原告生产的塑钢复合耐高压油田专用管及原告交付了管线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在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对于被告关于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货款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为3962143.48元,其依据是大庆油田建设集团安装公司第五工程部出具的《新站油田茂23、英852区块(大146-2区块)产能建设工程结算申请》,该申请表中记载的72*11mm、87*11mm、102*11mm使用管线数量分别为6892米、5862米、9602米。但是原告提交的《大庆铭威电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物资出厂及送货验收单》及《(第九采油厂)物资可不招标事项申请表》中记载的72*11mm、87*11mm、102*11mm管线数量均分别为6610米、5337米、10214米。施工单位使用的管线数量与原告作为供货方供货的数量存在差异时,应以实际供货数量作为计算货款的依据。根据被告的下属单位第九采油厂出具的《物资可不招标事项申请表》记载的货物总额为395.50万元(含税),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交付的货物总额为395.50万元(含税),对此被告负有给付的义务。对于原告诉请中超出该货款总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同时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就货款的给付有约定,因此,通常来讲应为即时结清,但从双方履行情况看,原告先后送货37次,均由当时的工作人员签字,收货单上只有数量,并无价款,显然不能即时结清。由于原告供货时间跨度长、数量多,按照常理双方对货款支付应该有一个结算的过程。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原告提交了《(第九采油厂)物资可不招标事项申请表》和其与作为施工方的大庆油田建设集团安装公司第五工程部于2021年10月11日共同出具的《未结款说明》两份证据,但由于申请表未载明时间,本院无法认定起算时间。《未结款说明》中记载了该管线在使用过程中未发生质量问题,符合生产指标,并恳请相关各方对该物资结款,促进工程结算工作,该说明可以作为原告结算的时间依据。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从该说明作出之日即2021年10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给付以395.50万元(含税)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40%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庆铭威电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95.50万元(含税); 二、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庆铭威电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5.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40%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大庆铭威电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497元,由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所附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