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86民初1698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牡丹江市西安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牡丹江**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爱民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卢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
被告:中合三农黑龙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新城区中俄科技信息产业园孵化中心一楼30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牡丹江**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公司)、***、中合三农黑龙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三农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参加诉讼,被告***、中合三农黑龙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98595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9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0日,被告***挂靠被告华欣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清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东宁市中新产业园肉牛养殖基地项目的土建工程部分施工(清包人工),并约定验收后立即支付工程款。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于2018年9月19日为原告出具“工程验收结算清单”、于2018年9月19日,2018年9月29日,分别为原告出具“工程签证单”。确认累计发生原告工程款5985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剩余工程款398595元拒不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本案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是中合三农公司,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其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工程款无异议,对利息也无异议,对起诉事实无异议。
被告中合三农公司辩称,我不承担责任,一、主体不对,因为我的活是包给华欣公司的;二、原告具体干的什么活我都不清楚。
被告华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
1.工程清工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2018年5月20日被告***以华欣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清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华欣公司及***承包的东宁市中心产业园肉牛养殖基地项目中,1至5号牛舍进行土建施工,原告的施工范围是清包人工费,双方约定工程结算后立即支付工程
款。
2.工程验收结算清单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工程签证单二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2018年9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验收结算清单一份,确认原告牛舍每栋施工面积是2163.42平方米,五栋合计10817.10平方米。2018年9月19日,为原告出具工程签证单确认1至5栋牛舍增加砖量167立方米,1至5栋牛舍增加抹灰量1025平方米,砌砖每立方米200元,抹灰每平方米16元。2018年9月29日,为原告出具工程签证单确认1至5栋牛舍增加砖量39.7立方米,以上工程结算凭证合计发生施工款598595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仅对二份签证单中其雇佣的负责现场签证的张中启、左东签证质疑,庭审后经核对无异议。
被告中合三农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日被告***挂靠被告华欣公司与中合三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中合三农公司的东宁中心产业园肉牛养殖基地项目中一至五号牛舍正负零以上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1、2、3、4、5号牛舍建筑施工,钢结构施工(不包括基础)、装饰施工、牛舍内水电施工、室外管网。随后***以华欣公司的名义,将承包的牛舍地面混凝土工程中人工部分分包给原告***。之后***对该混凝土地面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人工费598595元,被告***已给付原告人工费200000元,尚欠398595元至今未付。
另查,原告***庭审中陈述通过已经去世的穆国良联系被告华欣公司经理卢峰,双方签订挂靠协议后,***以华欣公司的名义与中合三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华欣公司将挂靠协议收回。被告中合三农公司庭审中陈述,穆国良找到中合三农公司经理张军,提出***承揽工程事宜,因***个人无法签订合同,需要挂靠一个公司才能签订合同,***找到华欣公司跟中合三农公司签订的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效力问题。被告***以被告华欣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清工协议书,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原告个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因此该协议无效。
二、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欠付劳务费问题。
被告***以被告华欣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清工协议无效,但是原告***已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义务,同时经被告***有关工作人员验收结算,对所欠劳务费签字确认,对此被告***亦无异议。因此被告***应按双方结算的劳务费数额给付原告***劳务款。
三、关于被告华欣公司如何承担责任问题。
被告***挂靠被告华欣公司将承揽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分包,其行为违法,被挂靠单位被告华欣公司存在过错。***以华欣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工程清工协议,对此华欣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关于被告中和三农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问题。
本案原告***系劳务分包人,从事的是牛舍地面混凝土的人工作业,结算的是劳务人工费,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确定的挂靠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揽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合三农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98595元,被告***自2018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牡丹江**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9元,减半收取3639.50元,由被告***、牡丹江**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巨良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