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兴隆林区基层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兴隆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汤源街8号。
诉讼代表人李某,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系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哈尔滨市南岗区。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黑龙江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2015年7月19日被兴隆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文义,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晶,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兴隆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兴林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犯虚开发票、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兴隆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红柳、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李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文义、高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虚开发票犯罪
2013年,被告单位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通过抚远东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黑龙江分行申请办理2000万元中小型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被告人王某甲(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腾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实际控股人为王某甲)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安排这两家公司签订了虚假劳务派遣协议,并让黑龙江省腾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14日,为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具了50张劳务费发票,金额共计2500万元。
二、单位行贿犯罪
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代表公司分别送给林某某、王某乙共计21万元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
(一)被告单位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抚远粮食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2013年4月26日签订了A1-A8平房仓、A9-A14平房仓、A15-A19平房仓工程施工合同、二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资金来源为国家投资、银行贷款和企业自筹。被告人王某甲为了得到时任抚远县财政局副局长兼国资办主任、东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林某某(另案处理)在资金投入等方面的帮助,于2013年9月,借林某某女儿升学之机,代表公司送给林某某10万元人民币。2013年,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抚远县东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黑龙江分行申请办理了2000万元中小型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后在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腾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两公司签订了虚假的劳务派遣协议。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14日,让黑龙江省腾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具了50张劳务费发票,金额共计2500万元,并提供给国家开发银行黑龙江分行。在林某某的帮助下,国家开发银行黑龙江分行根据林某某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14日签批的资金支付审批表,向黑龙江省腾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了共计2000万元的中小型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后黑龙江省腾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分多次将2000万元转入被告人王某甲指定的账户内。
(二)2012年7月20日,被告单位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哈尔滨龙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出资人为王某甲)的名义与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合作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于2012年7月28日向抚远县人民政府缴纳1000万元人民币的施工保证金(合作协议中的”一次性注资1000万元”)。2012年9月10日,被告单位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抚远县粮食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A1-A8平房仓、A9-A14平房仓、A15-A19平房仓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人王某甲因公司施工资金紧张,找到时任黑龙江省抚远县粮食局局长、抚远县粮食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另案处理),让其帮助返还1000万元施工保证金。在王某乙的帮助下,黑龙江省抚远县粮食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17日、9月6日、9月13日,分三次将1000万元施工保证金返还给哈尔滨龙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为表示感谢,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代表公司委托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王某丙,黑龙江省抚远县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粮库主任王某丁分三次送给王某乙共计11万元人民币。
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被黑龙江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拘传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1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公司直接责任人,应当负主要责任。被告单位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其虚开发票犯罪期间,主动交待了涉嫌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另被告单位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侵犯了国家对普通发票的管理制度,在没有商品购销、没有提供、接受劳务、服务的情况下,让黑龙江省腾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其虚开2500万元的发票,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公司直接责任人,应当负主要责任。被告单位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交了关于虚开发票犯罪的书证银行交易明细、银行汇兑支付往来凭证、资金支付审批表、付款通知书、发票凭证、劳务派遣协议、证人李某某、王某戊、任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及关于单位行贿犯罪的书证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王某乙主体身份证明、财务记账凭证、收据、银行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施工合同、证人王某乙、林某某、王某丙、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因虚开发票犯罪,对被告单位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甲在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因单位行贿犯罪,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甲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甲在两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甲代表单位虚开发票,犯罪的主观恶性小,情节相对较轻;2、单位行贿犯罪刚过追诉标准,且有自首的法定情节,应依照《刑法》第67条的规定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且自愿认罪,积极悔过。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虚开发票犯罪
被告单位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抚远粮食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2013年4月26日签订了A1-A8平房仓、A9-A14平房仓、A15-A19平房仓工程施工合同、二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建设资金来源为国家投资、银行贷款和企业自筹。被告单位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获得合同约定的银行贷款资金,其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在其公司与黑龙江省腾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实际控股人为王某甲)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安排两家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2013年8月24日签订两份劳务派遣协议,并让黑龙江省腾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14日,为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具了50张发票,金额共计250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以该劳务派遣协议书为申请贷款依据,以支付劳务费的资金用途为由,通过抚远县东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申请办理了2000万元中小型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贷款审批通过后,在被告人王某甲的授意下,黑龙江省腾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将2013年12月19日到账的500万元贷款资金自当日至2013年12月25日分10次全部转给被告单位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2014年1月15日到账的1500万元贷款资金在当日和次日分4次转到被告人王某甲指定的账户。
二、单位行贿犯罪
(一)因为被告单位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抚远粮食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A1-A8平房仓、A9-A14平房仓、A15-A19平房仓工程施工合同、二期工程合同约定资金来源为国家投资、银行贷款和企业自筹,被告人王某甲为了得到时任抚远县财政局副局长兼国资办主任、东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林某某在资金投入等方面的帮助,借林某某女儿升学之机,于2013年9月代表公司送给林某某1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甲以与黑龙江省腾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建立的虚假劳务派遣协议,和黑龙江省腾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其开具的合计金额为2500万元的50张劳务费发票为依据,通过抚远县东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申请办理了2000万元中小型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在林某某的帮助下,国家开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根据林某某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14日签批的资金支付审批表,向黑龙江省腾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了共计2000万元的中小型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后黑龙江腾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将此款分次全额转入被告单位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甲指定的账户内。
(二)2012年7月20日,被告单位高远建筑安装公司以哈尔滨龙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出资人为王某甲)的名义与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合作协议,并按照协议中关于”一次性注资1000万元”的约定,于2012年7月28日向抚远县人民政府缴纳足额施工保证金。2012年9月10日,由龙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仓储中心由被告单位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抚远县粮食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人王某甲因公司施工资金紧张,找到时任黑龙江省抚远县粮食局局长、抚远县粮食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让其帮助返还施工保证金。在王某乙的帮助下,黑龙江省抚远县粮食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17日、9月6日、9月13日,分三次将1000万元施工保证金返还给哈尔滨龙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为表示感谢,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代表公司委托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王某丙,黑龙江省抚远县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粮库主任王某丁分三次送给王某乙共计11万元人民币。
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被黑龙江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拘传到案。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机关对其虚开发票犯罪进行侦查期间,主动交待了其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均已当庭确认:
一、虚开发票犯罪证据
1、书证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被告单位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
2、书证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书证腾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腾翔劳务派遣公司的主体身份;
4、书证劳务派遣协议书二份、发票50张,协议书系被告单位高远建筑安装公司与黑龙江省腾翔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发票系腾翔劳务派遣公司为被告单位高远建筑安装公司出具,证实被告单位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腾翔劳务派遣公司虚假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虚开发票数额及事实;
5、书证国家开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流动资金贷款资金支付审批表、付款通知书、支出明细、银行交易凭证、发票凭证、抚远县东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资金支付审批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以向黑龙江省腾翔劳务派遣公司支出劳务费为由,通过抚远县东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黑龙江省支行申请贷款,并得到批准的事实以及黑龙江省腾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将进入账户的贷款资金分多次转入被告人王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经过及事实;
6、书证李某某中国人民银行账户(账号:165212075757)历史交易明细、银行汇兑支付往来凭证、个人业务交易、农村信用社银行存款凭证、交易明细,证实由腾翔劳务派遣公司转出的2000万元贷款中440.3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和1169.92万元共计1910.22万元资金均按照被告人王某甲的要求转到了指定账户;
7、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他按照被告人王某甲指示成立黑龙江腾翔劳务派遣公司、在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虚开劳务费发票、将到账银行贷款资金全部转入被告人王某甲指定账户的经过、虚开发票数额等事实;
8、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她在被告人王某甲的指示下在与黑龙江省腾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两次办理劳务派遣协议和开具劳务费发票的事实经过和开具发票的金额等事实;
9、证人张某某、杨某某证言,分别证实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发放的要求、目的和发放情况,抚远县东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进行了基本建设贷款,用于抚远县粮食仓储物流中心建设项目,以及2000万元贷款系由国家开发银行以被告单位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给黑龙江省腾翔劳务派遣公司劳务费的名义发放的事实经过;
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黑龙江省腾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陆续将2000万元人民币分多次转入被告单位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时间、经过等事实;
11、证人王某戊、张某、包某某证言,连贯证实黑龙江省腾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王某甲,具体管理者是任某某,该公司与被告单位签订虚假劳务派遣协议并为被告单位虚开发票,2000万元银行到账资金以被告单位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的形式入账,后分多次转给被告单位的事实经过;
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单位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获得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在与腾翔劳务派遣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情况下,与腾翔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虚假劳务派遣协议,腾翔劳务派遣公司为被告单位高远建筑安装公司虚开发票金额为2500万元,高远公司利用腾翔劳务派遣公司虚开的劳务费发票获得国家开发银行2000万元人民币的中小型企事业流动资金贷款;
1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为黑龙江省腾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在与腾翔公司不存在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虚开发票的原因、过程、虚开发票数额等事实;
二、单位行贿犯罪证据
1、书证抚远县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纪要,证实抚远县东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贷款拨付、使用和还款的监管职责;
2、书证林某某干部任职文件、王某乙干部任职文件,证实林某某及王某乙的主体成分;
3、书证哈尔滨龙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哈尔滨龙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
4、书证抚远县东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关于选举公司董事的证明、关于聘任林某某为总经理的证明,证实抚远县东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林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其职责等事实;
5、书证抚远粮食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变更说明,证实抚远县粮食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主体身份、王某乙为抚远粮食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法人等事实;
6、书证合作协议,抚远粮食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经营管理(托管)合同、补充协议、证实哈尔滨龙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抚远县人民政府签订合作建设抚远粮食仓储物流园协议并约定一次性注资1000万元施工保证金及该资金在工程施工后根据项目进展情况适时返还,抚远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抚远县东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根据合作协议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将抚远粮食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托管给哈尔滨龙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等事实;
7、书证建筑施工合同,证实抚远粮食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黑龙江省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抚远粮食仓储物流中心平房仓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了工程建设资金来源等事实;
8、书证记账凭证,包括银行借记通知1份、记账帐页1份、银行汇款凭证3份,证实哈尔滨龙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支出1000万元一次性注资保证金并分三次返回的事实;
9、书证财务记账说明、收据、黑龙江省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为向林某某行贿,于2013年8月30日在单位财务部门支取1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10、书证王某丁借款财务记账说明1份、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应收款明细账1份、银行转账凭证4份、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记账凭证1份,证实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王某乙行贿的6万元人民币钱款来源于公司的事实;
1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为了在工程建设中得到帮助,代表被告单位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王某乙行贿,委托单位员工分别于2013年3月、端午节、以及年末共计送人民币11万元的事实;
12、证人王某丙、王某丁证言,分别证实自己接受被告人王某甲的指示,代表公司向王某乙送钱的时间、地点、金额、钱款特征等事实及经过,与证人王某乙证言相符;
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向林某某、王某乙行贿钱款的来源、数额等事实;
1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代表被告单位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三次向王某乙行贿共计11万元、向林某某行贿10万元的事实经过和目的,与证人林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某证言相互印证;
15、书证交代材料、纪委谈话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主动交代向林某某、王某乙单位行贿的事实,其单位行贿犯罪行为系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侵犯了国家对普通发票的管理制度,在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虚开发票,情节严重,构成虚开发票罪,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单位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构成单位行贿罪,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单位行贿的犯罪,系自首,且单位行贿数额刚达到应予立案标准,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单位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春芳
代理审判员 王玉双
代理审判员 李艳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松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