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902民再1号
监督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4年6月26日出生,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6年1月5日出生,现住阜新市蒙古族自治县,未到庭)。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1月14日出生,现住阜新市蒙古族自治县,未到庭)。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85号3501房之自编01-05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61901284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92年5月1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原审原告)***与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尚品宅配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辽0902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书,向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申诉。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1月3日作出阜海检民监[2023]民监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认为本院审理的(2021)辽0902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缺乏主要证据,同时为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3年2月9日作出的(2023)辽0902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尚品宅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查建议,认定检察建议书查明的事实与我院作出的(2021)辽0902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902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存在不当之处,理由如下:
(一)、海州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要求广州尚品宅配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首先***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买卖交易与广州尚品宅配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产品订货合同》及收据中并没有广州尚品宅配公司字样,其次与***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实为天然居家具店,其货款也是支付给了天然居家具店,依据合同相对性其只能向天然居家具店主张权利,故对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经审查,***与海州区天然居家具店从签订合同到产品制作等的履行时由加盟商和广州尚品宅配共同来完成的,期间的流程细则及特许经营合同中如何约定并不能约定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到点签订合同并付款后,其《产品订货合同》中有明确的“尚品宅配”标识以及全国统一的400投诉监督电话,且订单在广州尚品宅配的官方网站上也有显示,足以证明广州尚品宅配为《产品订货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原卷宗显示***的订单于2020年3月18日在尚品宅配客户服务端建档成功,于2020年3月20日量尺完毕,于2020年9月8日进入建单阶段,针对这一重要的证据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2民初字1316号判决书未予论证及认定,从而导致***要求广州尚品宅配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未得到支持。
(二)、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的(2021)辽0902民初2983号、于2021年11月13日作出的(2021)辽0902民初2984号、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的(2021)辽0902民初2986号三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当事人及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三份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以及广州尚品宅配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判决只能认定***承担违约责任,广州尚品宅配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存在着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综上所述,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办理的(2021)辽0902民初1316号案件认定事实缺乏主要证据,同时为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经本院检查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提出再审检查建。
申诉人(原审原告)***称:1、请求依法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的(2021)辽0902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2、请求依法改判三被申诉人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购货款40000元,并按合同价款万分之五即每日20元计算违约金自2020年5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申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诉人***于2020年4月30日在海州区天然居家具店(以下简称“天然居店”)订购了柜类产品多套,合同约定价款44000元,申诉人一次性支付40000元,余款依据约定于送货日前五天内交付。订货后天然居店告知申诉人其所订购的产品已经上传至广州尚品宅配公司,申诉人也收到广州尚品宅配公司为其发送的短信息,且经申诉人在广州尚品宅配公司的官网上能够查询到其订货信息。
依据双方签订合同内容,送货日期为复尺下单45天左右到货。如乙方因自身原因延迟送货,从合同约定的送货之日起计算,每延迟一天按未送达货品实际价款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天然居店于2020年7月期间完成复尺,现申诉人所订购的柜体未能安装。申诉人数次与天然居店沟通,其均表示柜体尚未定制不能如期安装且何时定制无法确定,申诉人多次通过电话联系并找寻天然居店经营者,要求其退款或安装柜体,***本人家人***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申诉人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的海州区天然居家俱店已被注销。申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货款40000元,按合同价款万分之五即每日24元计算违约金自2020年4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案一审庭审中,***与***未出庭应诉,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尚品公司”)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我方也已提供了产品订货合同、收款收据、量尺报告及由署名为“阜新尚品宅配”出具的设计图一份,可以认定,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天然居家具店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而被申诉人***为天然居家具店的经营者,被申诉人***与其为夫妻关系,可证实二人为本案适格被申诉人。通过我方提供的两份尚品宅配网站载图,可以证实合同订立后,***通过尚品宅配家居的官网上能够查询到其订货信息,足以认定被申诉人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是该笔货物的实际制作主体,故应由三被申诉人应共同承担返还原告购货款40000元及违约金的义务。
在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902民初2986号、(2021)辽0902民初2983号、(2021)辽0902民初2984号及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9民终242号、(2022)辽09民终696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辽09民终691号六份民事判决书中,三案中与本案的主体及事实基本一致,而判决结果支持了订货一方的主张,认定了***经营的天然居家具店与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加盟关系,该事实已经上述六份判决查实认定。因此,本着同案同判地方原则,本案中申诉人的请求应该予以支恳请法院再审予以查明并公正裁决。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尚品宅配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订货合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提供的《产品订货合同》签约相对方为“尚品宅配”,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为“阜新尚品宅配”,二者均为不存在的主体,与答辩人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具有关联性。而通过原告诉讼的被告主体可知,原告明知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阜新市海州区天然居家俱店及***。2、答辩人从未收到过原告方以任何形式支付的任何款项,要求答辩人返还购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答辩人在阜新地区被特许经营人为***,许可被特许人开设的加盟店铺分别为海州区鑫华林家具店、阜新市细河区天然居安家居店,与本案的另两位被告阜新市海州区天然居家俱店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阜新市海州区天然居家俱店及***使用带有“尚品宅配”字样的合同及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涉嫌诈骗。
申诉人(原审原告)***向原审起诉请求: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在海州区天然居家具店(下简称:天然居家具店)订购了柜类产品多套,合同约定价款44000元,原告一次性支付40000元,余款约定于送货前五天内交付。订货后天然居家具店告知原告所订购的产品已经上传至尚品宅配总部,原告也收到尚品宅配家具为其发送的短信息,且经原告在尚品宅配家具官网能够查询到订货信息。依据双方签订合同内容,送货日期复尺下单45天左右到货。如乙方因自身原因延迟送货,从合同约定的送货之日起算,每延迟一天按未送达货品实际价款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天然居家具店于2020年7月期间完成复尺,现原告所订购的柜体未能安装。原告数次与天然居家具店沟通,其均表示柜体尚未定制,不能如期安装且何时定制无法确定,原告多次通过电话联系并找寻天然居家具店经营者,要求其退款或者安装柜体,***本人及家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并按合同价款万分之五即每日20元计算违约金,自2020年4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天然居家具店的经营者,被告***、***系夫妻关系。案外人***为原告***的丈夫。2020年4月30日,原告到天然居家具店购买定制家具,并与其签订《产品订货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尚品宅配)订购家具定制产品1套,产品总价格为44,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肆仟元)。送货日期为复尺下单45天。送货地址为宝地城二期8#141室。鉴于乙方为甲方生产加工的产品尺寸、规格、材料等都是根据甲方的实际要求及其房屋内现状量身定制的,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因此甲方在签订本合同时须向乙方支付总货款90%,即人民币4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元)作预付款,剩余10%的货款即人民币4,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仟元)在本合同规定的送货日期前五天内甲方应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如甲方已付清货款,乙方因自身原因延迟送货,从合同约定的送货之日起计算每延迟一天,按未送达产品实际价款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就合同项下的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乙方经手人处签字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4万元货款,天然居家具店为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付款人为***,收款人为尚品宅配,收款项目为家具定制,出纳为秦,并印有阜新尚品宅配印章。合同签订并完成复尺后,天然居家具店一直未予送货,故2020年10月6日,被告***给原告丈夫***出具字据一张,该字据载明:“***订购尚品宅配家具工期现定于10月20日到阜送货,如未能履行,则买方要退款40,000.00元整。***2020年10月6日”字据出具后,天然居家具店既未如期送货,也未退还货款。庭审中,原告称其上述所购家具,实为由广州尚品宅配公司制作并发货,故应与***、***共同承担上述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产品订货合同》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出具字据复印件、量尺报告复印件、设计图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原审认为,原告***与天然居家具店签订《产品订货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原则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90%的货款,天然居家具店未履行给付货品的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要,天然居家具店依然未予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天然居家具店返还已支付货款及赔偿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准确的送货时间,但据***为原告出具的字据,双方经协商达成的最后送货期限为2020年10月20日,故应自此日起计算违约金。因天然居家具店现已注销,其经营者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上述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与***系夫妻关系,天然居家具店销售上述家具的经手人为***,且***也因天然居家具店未能及时送货给原告丈夫出具了字据,因此被告***应与***共同承担上述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尚品宅配公司共同承担上述责任的主张,首先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买卖交易与被告广州尚品宅配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产品订货合同》及收据中并没有被告广州尚品宅配公司字样,其次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实为天然居家具店,其货款也支付给了天然居家具店,依据合同相对性其只能向天然居家具店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上述二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海州区天然居家具店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
二、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40,000元并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日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五(每日20元)支付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我院作出的(2021)辽0902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再审开庭审理时,原告提供了本院作出的(2021)辽0902民初2983、2984、2986号民事判决书及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902民终696、691、242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中均认定:被告***原系广州尚品宅配阜新地区特许经营人,经广州尚品宅配许可在阜新地区开设加盟店铺,分别为阜新市细河区天然居安家居店及海州区鑫华林家具店,双方约定特许经营期间为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加盟店铺经营范围为:经营甲方提供的尚品宅配全系列产品,双方还对开店及选址、店铺运营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为细河区天然居安家居店及海州区鑫华林家具店经营者。细河区天然居安家居店于2018年7月2日成立,现为存续状态;海州区鑫华林家具店注册地址为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滨河路13号12门,于2018年1月29日成立并于2019年6月19日注销。被告***为海州区天然居家具店经营者,海州区天然居家具店注册地址为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滨河路13号12门,于2019年6月25日成立并于2021年3月29日注销。被告***与被告***系姐妹关系。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围绕当事人的申请再审请求,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关于原告主张订货后天然居家具店主告知原告所订购的产品已经上传至广州尚品宅配公司,原告也收到广州尚品宅配公司为其发送的短信信息,原告在广州尚品宅配公司的官网上能够查询到订货信息,原告也已提供了《产品订货合同》、收款收据、量尺报告及由署名为“阜新尚品宅配”出具的设计图一份,足以认定被告广州尚品宅配公司是该笔货物的实际制作主体,故应由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货款40000元及违约金义务的理由。经查,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广州尚品宅配公司与原告专属服务已绑定及进度查询系统页面照片的证据,该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订单于2020年3月3日在广州尚品宅配公司客户端建档成功,于2020年4月9日量尺完毕,于2020年10月8日进入建档阶段,也能证明原告签合同的经手人***为广州尚品宅配公司系统授权人员。且原审原告提供的《产品订货合同》标有“尚品宅配”及广州尚品宅配公司诉监督电话的制式合同。从签合同到制作等履行是由加盟商和广州尚品宅配公司共同完成的。期间的流程细则及特许经营合同中,如何约定并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原告***到店签订合同并付款后,其《产品订货合同》中明确的违约责任。“尚品宅配”标识以及全国统一的400电话,且订单在广州尚品宅配公司的官方网站也有显示,足以使***有理由相信广州尚品宅配为《产品订货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广州尚品宅配公司主张其不应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合同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加盟店查询信息、特许经营合同及加盟店铺营业执照备案等证据,以证明其在阜新地区许可开设的加盟店铺仅为细河区天然居安家居店及海州区鑫华林家具店,不包括本案被告***经营海州区天然居家具店,但是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广州尚品宅配公司客户档案、订单管理系统页面照片以及《产品订货合同》等证据可以看出,本案涉《产品订货合同》为标有“尚品宅配”及广州尚品宅配公司投诉监督电话的制式合同,该合同经手人***为广州尚品宅配公司系统授权人员,原告个人信息以及订单信息亦已经广州尚品宅配公司系统登记,原告基于对“尚品宅配”品牌的信任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并支付了合同价款,其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已尽到了普通消费者合理的注意义务。而被告***所提供的为客户进行个人信息建档以及订单信息查询等的行为足以使一般人相信广州尚品宅配公司为《产品订货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广州尚品宅配公司与其特许经营的加盟商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足以对抗善意相对人合理的合同请求权。故被告广州尚品宅配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仅从合同相对性理论对证据进行了分析判断,却对原告提供的能证明原告订货与广州尚品宅配公司存在关联的其专属服务已绑定及进度查询系统页面照片的证据未进行论证,原告订货与广州尚品宅配公司有关的基础事实未能认定,故原判未能判决广州尚品宅配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误,应予改判。
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21)辽0902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撤销本院(2021)辽0902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
三、被告***、***、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购货款40,000元并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日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五(每日20元)支付违约金。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全额收取800元,由三被告***、***、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