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民终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治市华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北董新街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中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丽,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珠海万通特种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南水镇石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显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艳,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治市华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万通特种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3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博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珠海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艳通过网络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博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所购买的塑胶需要结合五金做成制成品,生产LED支架4691KK,因上诉人的终端客户投诉全彩灯珠受潮出现质量问题,经上诉人对比分析最终确认为系支架气密性差导致灯珠受潮内部必黑造成,上诉人将该问题反馈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廖和兴(廖总)和工程人员到上诉人与客户处确认过支架存在渗透质量问题,也出具过质量问题报告,发现确实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形,由于上诉人客户生产的全彩产品无法正常销售,不得已只得以八折方式出售,给其造成直接损失2638565元,对于该损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该赔偿相应的损失赔偿金。上诉人在一审审判阶段提交了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迟迟没有予以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珠海万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人民法院应予以维持原判。
珠海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20449.7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现暂计算到2019年7月14日,利息损失暂为94023元),以上金额合计2810872.7元。
华博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32785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8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华博科技公司就塑胶料VicnylL740BK003的采购多次向原告(反诉被告)珠海万通公司发出采购单,采购单注明付款方式月结90天,对产品验收不良品处理及投诉的处理见双方《质量保证协议书》。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质量保证协议书》。2018年12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华博科技公司欠原告珠海万通公司货款3170449.7元,后被告支付货款450000元,至今尚余2720449.7元货款未支付。
2018年8月22日,被告华博科技公司向原告方发出对外工作联络函表示:“现有几家客户诉我司支架有红墨水渗透现象,不良率达12%,造成多次退货,希望贵司能改善。”2018年10月19日,被告华博科技公司向原告方发出对外工作联络函表示:“…我司从9月1日开始停产,给我司造成的相关费用我司自己承担,但前面2项问题贵司需要解决…”。2018年10月24日,被告华博科技公司向原告方发出对外工作联络函对各项损失进行核算:“…经我司与客户协商,①⑥费用客户自己承担,④⑤我司自己承担,因②③为我司直接损失,因此我司会尽快将②③共3278565元转嫁给贵司承担…”。2018年10月19日,被告华博科技公司向原告方发出对外工作联络函表示:“…1、2018年因贵司740塑胶料品质异常,我司暂扣贵司货款总金额为3170449.7元。2、因贵司740塑胶料品质异常导致我司客户扣款2638565元需要我司承担。通过我司李总与贵司沟通,此次扣款需贵司承担1319282.5元,折合成塑胶料23350.1吨;3、贵司货款未付金额为3170449.7元,从4月份开始分6个月付清…”。后双方因货款纠纷诉至本院。
另,被告华博科技公司在本案的审理中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珠海万通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塑胶标准是否符合来料检验报告以及制成的支架质量以及分析支架产生红墨水渗透现象的原因进行鉴定,本院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咨询,该中心无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能进行该项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该鉴定事项无统一的行业标准及国家标准,且无法选择到适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致鉴定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检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珠海万通特种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治市华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被告承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和欠款数额属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2044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9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7月14日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请求,酌情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酌情予以保障,自原告2019年7月29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要求原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有合理的抗辩事由,因双方未签订《质量保证协议》,被告在收货后应当根据原料说明及时检验并通知原告,而不是使用原料制成成品后才予以反馈,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被告华博科技公司主张的损失系其单方计算的金额,无法确定被告产品出现问题的原因是否与原告提供的塑胶料有缺陷以及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口头的处理协议,对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损失3278565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长治市华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珠海万通特种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货款2720449.7元并承担从2019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珠海万通特种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长治市华博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博科技公司称其“所购买被上诉人的塑胶需要结合五金做成制成品,生产LED支架4691KK,因上诉人的终端客户投诉全彩灯珠受潮出现质量问题,经上诉人对比分析最终确认为系支架气密性差导致灯珠受潮内部必黑造成,上诉人将该问题反馈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廖和兴(廖总)和工程人员到上诉人与客户处确认过支架存在渗透质量问题,也出具过质量问题报告,发现确实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但审理中华博科技公司并不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珠海万通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华博科技公司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华博科技公司诉称的在一审提出的鉴定问题,原审法院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咨询,该中心无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能进行该项鉴定,后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该鉴定事项无统一的行业标准及国家标准,且无法选择到适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致鉴定未果。故本院对华博科技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华博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86元,由上诉人长治市华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明先
审 判 员 张建兵
审 判 员 郝志芳
二0二0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郭荣蓉
书 记 员 张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