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81民初2232号
原告:***,男,生于1966年2月5日,汉族,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鄂中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滨江大道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773905805K。
法定代表人:曾令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宜昌鄂中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鄂中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00元(2400元/月×11个月);3、裁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330元(宜昌市社会平均工资4208元/月×16个月);4、裁决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81元(4208元/月×10个月);5、裁决被告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1600元(2400元/月×9个月);6、裁决被告支付医疗费5913.81元,合计总额163324.8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原告在去鄂中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先后在几家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同等责任。发生事故时原告将情况向鄂中公司进行了报告,鄂中公司也向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报了案。原告就交通事故赔偿进行诉讼后,于2018年9月申请工伤认定,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超过一年的受理时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之后原告就工伤待遇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未经工伤认定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工伤待遇请求。原告认为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超过工伤认定期限只是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不能剥夺劳动者享受工伤赔偿的权利,也不能免除被告应承担支付工伤待遇的义务。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鄂中公司辩称:1、原告2016年12月受伤后一直未上班,也未请假,鄂中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2月,双方劳动关系在2017年2月就已经解除;2、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没有在法定期间内进行工伤认定,申请仲裁也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其主张享受工伤待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也有权申报工伤,没有强制规定只有用人单位才能申报,况且旺鄂中公司已经申报过了,没有进行工伤认定的责任在于原告。即使进行工伤认定,原告是否为工伤也未知,而且鄂中公司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未投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劳动者才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被告鄂中公司的员工,于2016年1月13日到鄂中公司工作,鄂中公司为***办理了工伤保险。
2016年12月15日早晨***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与对方负同等责任。***先后在几家医院进行治疗,2018年4月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2018年7月***提起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于2018年8月6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出具民事调解书。
2018年9月6日***向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该局认为***的申请超过一年的法定受理时限,出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书面决定书。***收到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5月6日***委托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该所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2019年6月***就工伤伤残待遇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鄂中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鄂中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医疗费等工伤待遇。2019年8月12日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都劳仲决字(2019)15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7年2月已经解除,并以***未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为由,驳回了***的工伤待遇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鄂中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并基于工伤致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鄂中公司支付伤残待遇。被告鄂中公司认为***未进行工伤认定,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否构成工伤也未可知,且鄂中公司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向鄂中公司主张工伤待遇没有依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工伤认定机构未认定***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否构成工伤且鄂中公司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下,***请求鄂中公司支付工伤待遇是否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的规定,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是“经工伤认定”。本案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时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放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实际上已经错失工伤认定的机会,而工伤认定是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本院不能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直接进行工伤认定,因此,***以工伤致残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鄂中公司支付工伤待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江 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