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2民初5022号
原告:***,女,1988年9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迅,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国燊华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号(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X0520P。
法定代表人:黄红英。
被告:江苏润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盱城东方大道东侧(东方都市)2C-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0831086574。
法定代表人:马明明。
被告:武汉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鼎力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37546008W。
法定代表人:付明贵。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武汉市政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国燊华宇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润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市政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起诉,并申请追加武汉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经审查,被告武汉国燊华宇建设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号(15),但实际办公地址为武汉市武昌区××栋××单元××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劳务合同的履行地为武汉市青山区,移送至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更有利于案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李恩刚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祝新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