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691民初149号
原告:滨州市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市西办事处油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694412834R。
法定代表人:李恩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滨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交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600004371642J。
法定代表人:贾学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滨州市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滨州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253801.4元及利息(自应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滨州市四环五海运输服务基地零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四环五海运输服务基地外零星工程,合同暂定价3500000元,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1月26日,被告委托山东鑫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核,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6190318.7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及甲方供材款共计5936517.38元,尚欠原告质保金253801.4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交通局辩称,原告与被告交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原告确实在交通局的涉案工程中进行了施工完毕,并于2013年6月19日经验收合格,交通局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涉案建设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按照规定工程结算后需由财政部门进行评审,原告诉请的质保金应为工程款,该款系在财政部门的评审中予以核减的部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0日,发包人交通局(四环五海公司)(甲方)与承包人建安公司(乙方)签订《滨州市四环五海运输服务基地零星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施工四环五海运输服务基地外零星施工工程,工程暂定价款3500000元,乙方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提交完整的施工资料后,甲方付至最终审核价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保证金余额。上述合同落款处加盖了交通局、建安公司的公章,并有双方的委托代理人的签字。2013年6月19日,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2014年1月26日,被告委托鑫峰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审核,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6190318.7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36517.38元。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但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系政府财政拨款且需经财政部门评审以及原告的诉求即是经财政部门评审后核减的部分,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建安公司与被告交通局签订的《滨州市四环五海运输服务基地零星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6月19日验收合格,被告已委托鑫峰公司进行了造价审核,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条件,被告应自2014年6月19日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向原告支付剩余质量保修金253801.4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质量保修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滨州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油***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质量保修金25380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9元,由被告滨州市交通运输局负担5107元,由原告滨州市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志霞
人民陪审员 常世泉
人民陪审员 刘惠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