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0民初68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市魏都区***道1163号许继花园。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长葛市***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57年4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女,汉族,1960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0万元及截止2021年7月15日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189131.09元,暂共计107189131.09元;此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罚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2563%的标准自2021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2563%的标准自2021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利息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万元及截止2021年7月15日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555035.55元,暂共计76555035.55元;此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罚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2563%的标准自2021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2563%的标准自2021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利息偿还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截止2021年7月15日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416977.35元,暂共计20416977.35元;此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罚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2563%的标准自2021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2563%的标准自2021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利息偿还完毕之日止);4、判令被告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被告***以其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对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8年3月13日至2021年3月13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被担保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贰亿贰仟万元整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其他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2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20年1月19日至2023年1月19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被担保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贰亿贰仟万元整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其他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作为***的配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附页《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人处签字,同意***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原告有权处分其共同财产。202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6412020280172),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柒仟伍佰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20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9日,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的前一日日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230.1BPS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202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6412020280307),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亿零伍佰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20年5月12日至2021年5月11日,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的前一日日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250.1BPS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2020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6412020280309),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20年5月13日至2021年5月12日,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的前一日日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250.1BPS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上述各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21年1月21日,原告与本案各被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将上述三笔贷款予以展期。后原告发现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状况出现恶化,遂于2021年7月16日向各被告送达了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催收函,通知借款人及担保人本案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借款人及各担保人至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本案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逾期款项本息等相关损失,望判如所请! 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一次性偿还剩余款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已能弥补实际损失,另行计算复利将加重被告方的义务,希望法庭予以酌减。 被告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担保人会督促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剩余款项,对原告主张的担保责任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6412020280172),借款金额人民币7500万元整;借款目的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9日;年利率6.351%;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加收30%,即以8.2563%计算罚息;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8.2563%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2020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7500万元贷款。双方于2021年1月21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22年3月7日,展期期间利率不变。 2020年5月12日,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6412020280307,借款金额人民币1.05亿元整;借款目的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20年5月12日至2021年5月11日;年利率6.351%;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加收30%,即以8.2563%计算罚息;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8.2563%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2020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1.05亿元贷款。双方于2021年1月21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22年5月9日,展期期间利率不变。 2020年5月13日,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6412020280309,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整;借款目的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20年5月13日至2021年5月12日;年利率6.351%;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加收30%,即以8.2563%计算罚息;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8.2563%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2020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2000万元贷款。双方于2021年1月21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22年5月10日,展期期间利率不变。 2018年3月13日,被告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债权人)自2018年3月13日至2021年3月13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提供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2000万元整(主债权)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每笔债权分别计算。保证范围除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 2020年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债权人)自2020年1月19日至2023年1月19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主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提供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2000万元整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每笔债权分别计算;保证范围除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在***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其妻子***签署《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配偶***对***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充分知悉,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在发生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 2021年7月16日,原告以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经营情况恶化为由,对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催收函》及《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宣布以上三笔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前归还三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要求被告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三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上述通知于2021年7月23日送达各被告。 以上三笔贷款本金均未偿还。7500万元贷款2021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1.05亿元贷款2021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2000万元贷款2021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未清偿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关于三笔贷款的到期日问题。各被告于2021年7月23日收到贷款提前到期通知。根据提前到期通知内容,原告给予被告五天履行期间,故三笔贷款到期日应当是2021年7月28日。自2021年7月29日,三笔贷款按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 以下为三笔贷款利息、罚息、复利的具体计算方式:1、7500万元借款借期内利息以75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351%,自2021年3月21日计算至2021年7月28日,为1720062.5元。2021年7月29日以后,借款构成逾期,被告应以本金7500万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8.2563%(6.351%×1.3)计算罚息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复利以借期内欠付的利息1720062.5元为计算基数,按罚息利率8.2563%(6.351%×1.3)自2021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利息实际还清之日止。2、1.05亿元借款借期内利息以1.05亿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351%,自2021年3月21日计算至2021年7月28日,为2408087.5元。2021年7月29日以后,借款构成逾期,被告应以本金1.05亿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8.2563%(6.351%×1.3)计算罚息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复利以借期内欠付的利息2408087.5元为计算基数,按罚息利率8.2563%(6.351%×1.3)自2021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利息实际还清之日止。3、2000万元贷款。借期内利息以20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351%,自2021年3月21日计算至2021年7月28日,为458683.33元。2021年7月29日以后,借款构成逾期,被告应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8.2563%(6.351%×1.3)计算罚息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复利以借期内欠付的利息458683.33元为计算基数,按罚息利率8.2563%(6.351%×1.3)自2021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利息实际还清之日止。 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被告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上述各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本金7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021年3月21日至2021年7月28日期间利息1720062.5元;罚息以75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8.2563%自2021年7月29日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复利以1720062.5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8.2563%自2021年7月29日计算至利息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本金1.05亿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021年3月21日至2021年7月28日期间利息2408087.5元;罚息以1.05亿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8.2563%自2021年7月29日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复利以2408087.5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8.2563%自2021年7月29日计算至利息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021年3月21日至2021年7月28日期间利息458683.33元;罚息以20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8.2563%自2021年7月29日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复利以458683.33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8.2563%自2021年7月29日计算至利息实际还清之日止); 四、被告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其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605.72元,由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林  山 人民陪审员 杨  永  申 人民陪审员 菅  瑞  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兼)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行金或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市魏都区前进路与***交叉口地址:**市魏都区前进路与***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