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2民初7663号
原告:江苏爱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金塘西路北侧1幢208室。
法定代表人:邹承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云,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滨江中路536号8-9楼(801-810、904-908)。
法定代表人:徐周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忠,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爱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康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城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云、被告江阴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峰、邱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阴城建公司赔偿维修费损失110.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爱康大厦夜景照明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承接爱康大厦夜景照明工程,合同对工程价款、质量标准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后因该工程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也屡次承诺进行维修,并于2018年2月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3月底前维修好,否则原告可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由被告承担维修费用。因被告未能按上述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原告自行寻找第三方进行维修,第三方就维修提供了报价。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江阴城建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后,答辩人就合同约定的工程事项及原告提出增加的工程量均已在2015年10月竣工并交付原告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2年,即到2017年10月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原告在质保期届满前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2018年2月份,答辩人要求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00多万元时,原告提出如答应为其维修夜景照明工程的部分灯具则同意支付150万元,答辩人因急需支付工人工资等原因就同意为原告维修,并按照原告要求出具了承诺函,事后原告支付了100万元,答辩人按照承诺维修完毕。答辩人认为承诺函的性质系答辩人自愿为原告维修,并非履行质保义务。2、答辩人在维修完毕后,原告派员到现场查验后未提出质量异议。答辩人在事后多次去现场查看并拍下视频,灯光运行正常,现原告起诉答辩人未按照承诺函履行维修义务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3月20日,爱康公司(发包方)与江阴城建公司(承包方)签订《爱康大厦夜景照明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爱康公司将爱康大厦夜景照明工程发包给江阴城建公司,双方对工程范围、合同工期、工程总造价、付款方式及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2月6日,江阴城建公司向爱康公司出具《承诺函》1份,主要内容为:我司承建的爱康大厦夜景照明工程后期维修在3月底前全部修好,如到期没有修好,爱康公司可以找第三方维修,维修费用在工程质保金中扣除。
2018年2月9日,江阴城建公司向爱康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承接的爱康大厦夜景亮化工程,于2018年4月1日前全部维修完毕,恢复至原有夜景亮化效果,以爱康公司及苏州广厦物业有限公司签字为准。如有违约,爱康公司可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如果质保金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本公司补齐支付维修费用。
同日,江阴城建公司向爱康公司出具《承诺函》1份,主要内容为:1、我司确认《爱康大厦夜景照明工程承包合同》项下剩余未付金额为2055484元,质保期延长至验收合格为止,因我司无法及时支付爱康大厦亮化工程施工人员工资,现委托爱康公司将此合同项下的1504570元支付施工人员工资;2、自本承诺函盖章签发之日起我司不再就《爱康大厦夜景照明工程承包合同》款项支付提出任何补偿、索赔等诉求;3、我司将于2018年4月1日前维修完毕由我司承接的爱康大厦夜景亮化工程的所有存在问题、恢复至原有夜景亮化效果,以爱康公司及苏州广厦物业有限公司验收通过的签字文件为准。如按期不履行的,爱康公司可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可从未支付款项中扣除,如果未支付款项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我司承诺将根据爱康公司通知补齐支付维修费用。
2018年3月19日,浙江天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爱康大厦外立面亮化维保工程估算编制报告》1份,结论为本工程估算价为110.5万元,具体包括吊篮租赁费13.5万元、损坏点位维修更换69万元、后期维护费用20万元及维修电费8万元。
庭审中,爱康公司陈述关于案涉工程,并未找第三方进行维修,仅委托第三方进行了预估测算。
以上事实,有《爱康大厦夜景照明工程承包合同》、《承诺函》、《承诺书》、《爱康大厦外立面亮化维保工程估算编制报告》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爱康大厦夜景照明工程承包合同》等,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江阴城建公司向原告爱康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及《承诺书》,均是被告江阴城建公司自愿出具的,合法有效,被告江阴城建公司应当按照承诺的日期履行维修义务。原告爱康公司主张被告江阴城建公司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履行维修义务并要求被告江阴城建公司赔偿维修损失110.5万元,应当对案涉工程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以及被告江阴城建公司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维修完毕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爱康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以及被告江阴城建公司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维修完毕等,且其主张的维修费损失110.5万元并未实际发生,另外浙江天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爱康大厦外立面亮化维保工程估算编制报告》的日期为2018年3月19日,发生在被告江阴城建公司承诺维修完毕的日期之前,该报告无法反映真实、具体的维修费用,故原告爱康公司要求被告江阴城建公司赔偿维修损失110.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爱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73元,由原告江苏爱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述确定的十五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刘运义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玲
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