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103民初2974号之一
原告:***,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凤柱,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被告:滁州中鑫伟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西侧、龙蟠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MA2NATBUOM(1-1)。
法定代表人:韩红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斌,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矿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习友路8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70904113Y。
法定代表人:赵士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华,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滁州中鑫伟业置业有限公司、中煤矿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撤回对被告滁州中鑫伟业置业有限公司、中煤矿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滁州中鑫伟业置业有限公司、中煤矿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唐 伟
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丽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