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泽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泰州润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靖江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民终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润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三营社区三泰4组19号。
法定代表人生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建军,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住所地靖江市阳光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虎,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静,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州润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土地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商初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机电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5月21日,我司与土地中心签订《三菱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以下简称《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我司向土地中心售出三菱牌全电脑控制乘客服务电梯3台,并由我司负责安装,合同总价1398000元,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后,经设备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土地中心支付到设备合同款的95%,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付清余款。2011年7月19日,我司将三台电梯安装结束并移交土地中心使用。同年9月5日,其中两台电梯的P1板(型号:KCD-1161A含程序)、R1板(型号:KCA-910A)等16块电子板失窃,土地中心要求我司重新采购并负责安装,我司向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菱电公司)询价,该公司报价为385000元,我司告知土地中心后,其同意按此价格付款。后我司向广东菱电公司采购16块电子板并分别于同年9月、10月安装完成。2012年6月14日,三台电梯检验合格,但土地中心至今未支付我司工程款。本案定作合同的履行是为了完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故应按《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土地中心逾期付款的,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请求判令土地中心立即支付我司工程款385000元,赔偿我司自2012年6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土地中心承担。
土地中心一审辩称:对机电公司所述双方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于2011年7月19日安装完毕、16块电子板失窃、我中心向机电公司重新采购16块电子板并要求其安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中心同意支付电子板价格、运输费及安装费,但未同意机电公司的报价,且机电公司与我中心至今未就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我中心至今未能付款。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21日,机电公司、土地中心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机电公司向土地中心出售三菱牌全电脑控制乘客服务电梯3台,并由机电公司负责安装。2011年7月19日,机电公司将三台电梯安装结束并移交土地中心使用。同年9月5日,其中两台电梯的P1板(型号:KCD-1161A含程序)、R1板(型号:KCA-910A)等16块电子板失窃,土地中心要求机电公司重新采购并安装相同型号的电子板,土地中心支付机电公司工程款(包括电子板价款、运输费及安装费),机电公司于同年9月、10月分别安装调试好两台电梯的电子板。2015年11月20日,华瑞资产评估所出具评估报告,认定:16块电子板安装工程的工程款为352580元,机电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5200元。同年12月9日,双方同意以评估金额352580元确认工程款金额。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等工作。本案中,机电公司根据土地中心的要求,提供电子板并负责安装调试,双方间成立口头定作合同关系。现机电公司已经按照土地中心的要求履行了安装16块电子板的义务,土地中心应当给付机电公司工程款,机电公司主张按照《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付款方法进行付款,《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与本案定作合同在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上均不一致,故两合同是独立的合同,本案合同不应适用《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付款方法的约定。对于付款期限,土地中心否认双方已有约定,机电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过约定,故该院认定双方对付款期限未有约定。我国法律规定,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给付工程款的前提是机电公司、土地中心已经对价款达成共识,虽然16块电子板于2011年9月、10月即安装完毕,但双方于2015年12月9日才确认工程款为352580元,故自2015年12月9日起工程款给付条件才成就,机电公司现要求土地中心立即给付工程款,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机电公司要求土地中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鉴定费,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给付报酬,确定报酬是双方共同的义务,双方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其他措施确定报酬,但双方自2011年10月安装结束后迟迟未能确定报酬,导致本案司法鉴定,由此引发的鉴定费,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土地中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机电公司工程款352580元。二、驳回机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75元减半收取计3537.50元、鉴定费5200元,共计8737.50元,由机电公司负担2600元,土地中心负担6137.50元。
机电公司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土地中心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352580元工程款本息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鉴定费由土地中心负担。理由:一、原审法院既已确认机电公司与土地中心之间存在16块电子板定作合同关系,机电公司已于2011年10月交付了工作成果,故即便双方对付款期限未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故土地中心应在2011年11月1日起向机电公司支付16块电子板的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土地中心给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双方对价款达成共识,而经鉴定于2015年12月9日工程款才予确定,故自该日起给付条件才成就。该观点显然不能成立,电子板失窃后,土地中心主动要求机电公司重新采购电子板并予安装,根据正常逻辑,机电公司必然向厂家询价,然后征得土地中心的同意方可向厂家进货,且事实上,土地中心曾同意机电公司的报价。目前双方发生纠纷进行价格鉴定都是土地中心恶意拖欠的结果,原审法院以鉴定时间确定付款时间没有法律依据,鉴定时间不能对抗法律规定的付款时间。二、原审法院判决机电公司承担鉴定费2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结论明显接近于工厂报价,启动价格鉴定是土地中心恶意抗辩及其过错所致,鉴定费用应全部由土地中心承担。
土地中心答辩称:一、双方所争议的价款金额是在一审诉讼中通过鉴定才确定,在鉴定之前双方对价格一直没有形成一致意见,所以机电公司要求给付货款的条件在鉴定之后才成就,故机电公司主张从电子板安装完毕起的利息不能得到支持。二、关于鉴定费,电子板的价格是机电公司本应承担举证义务,启动鉴定程序是机电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所致,费用应由其承担。三、本案案由倾向于买卖合同纠纷。综合上述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涉3台电梯于2012年6月14日通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验收。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定作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二、本案涉及的16块电子板价款的给付时间如何确定;三、一审鉴定费用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机电公司与土地中心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机电公司根据土地中心指定的电梯品牌、规格、型号,向土地中心销售电梯并负责安装调试,土地中心支付设备价款及安装费,该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电梯安装后,机电公司根据土地中心的要求将电梯暂时移交给土地中心使用。土地中心在使用过程中,电梯16块电子板被盗,在此情况下,土地中心要求机电公司重新采购电子板,并完成电梯的安装调试工作。对该16块电子板的采购、安装,双方没有另行签订合同,但与《电梯销售安装合同》有关联,系双方对该合同的继续履行行为。原审法院将该16块电子板的采购安装视为双方之间另行成立的定作合同,割裂了其与《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之间的联系,且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目的不符,原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有误。
本案所涉货款系《电梯销售安装合同》项下价款增加的部分,在双方未另行约定支付时间的情况下,应按照《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的约定履行,即除有5%的货款在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付清外,最后一批付款是在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后,经设备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土地中心认为,在司法鉴定之前双方未就价款达成一致,不具备给付的条件,该理由不能成立。土地中心在电子板被盗后,要求机电公司重新采购安装,机电公司经询价后向土地中心报价,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土地中心应价,但土地中心接受了机电公司采购的电子板,根据正常的交易习惯,应认定土地中心接受了机电公司的报价,且事实上机电公司的报价与司法评估的询价相差仅3万多元,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因此,土地中心在案涉电梯验收合格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机电公司的利息损失。
关于一审鉴定费用如何分担的问题,机电公司主张案涉16块电子板的价格385000元,因土地中心提出异议,机电公司申请法院司法评估。参照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机电公司请求中不能得到支持的部分所占鉴定费应由机电公司负担,能够得到支持的部分所占鉴定费由土地中心负担。原审以双方未能就价款协商一致导致鉴定,判决双方各半承担鉴定费用,显属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及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商初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
二、靖江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泰州润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52580元及该款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75元,减半收取为3537.50元,鉴定费5200元,合计8737.50元,由靖江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负担8000元,泰州润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3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靖江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负担。靖江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负担部分已由泰州润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预交,靖江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泰州润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大祥
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
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彭 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