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泽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泰州润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靖江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靖商初字第00470号
原告泰州润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三营社区三泰4组19号。
法定代表人生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建军,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住所地靖江市阳光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张仁德,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静,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润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朵花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1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生剑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1日,我司与被告签订《三菱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以下简称《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我司向被告售出三菱牌全电脑控制乘客服务电梯3台,并由我司负责安装,合同总价1398000元,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后,经设备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到设备合同款的95%,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被告付清余款。2011年7月19日,我司将三台电梯安装结束并移交被告使用。同年9月5日,其中两台电梯的P1板(型号:KCD-1161A含程序)、R1板(型号:KCA-910A)等16块电子板失窃,被告要求我司重新采购并负责安装,我司向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菱电公司)询价,该公司报价为385000元,我司告知被告后,被告同意按此价格付款。后我司向广东菱电公司采购16块电子板并分别于同年9月、10月安装完成。2012年6月14日,三台电梯检验合格,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我司工程款。本案定作合同的履行是为了完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故应按《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司工程款385000元,赔偿我司自2012年6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双方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安装完毕、16块电子板失窃、我中心向原告重新采购16块电子板并要求原告安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中心同意支付原告电子板价格、运输费及安装费,但未同意原告的报价,且原告与我中心至今未就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我中心至今未能付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承接的16块电子板安装工程的工程款是多少。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申请对16块电子板安装工程的工程款(2011年10月31日的市场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受理原告申请后,委托靖XX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华瑞资产评估所)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0日,华瑞资产评估所出具评估报告,认定:16块电子板安装工程的工程款为352580元。
原告对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按照评估金额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另提供华瑞资产评估所出具的评估费发票,金额为5200元。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52580元、赔偿原告自2012年6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该评估金额,本案合同与《电梯销售安装合同》是分别独立的合同,不应当适用《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的支付工程款的条款。原、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庭审中最终确认工程款价格,故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给付期限,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逾期给付利息。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应当提供双方确认价款的依据,故提起司法鉴定程序是原告必须履行的义务,鉴定费依法应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评估报告与本案有关联性,故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售出三菱牌全电脑控制乘客服务电梯3台,并由原告负责安装。2011年7月19日,原告将三台电梯安装结束并移交被告使用。同年9月5日,其中两台电梯的P1板(型号:KCD-1161A含程序)、R1板(型号:KCA-910A)等16块电子板失窃,被告要求原告重新采购并安装相同型号的电子板,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包括电子板价款、运输费及安装费),原告于同年9月、10月分别安装调试好两台电梯的电子板。2015年11月20日,华瑞资产评估所出具评估报告,认定:16块电子板安装工程的工程款为35258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200元。同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同意以评估金额352580元确认工程款金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等工作。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电子板并负责安装调试,原、被告间成立口头定作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安装16块电子板的义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按照《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付款方法进行付款,《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与本案定作合同在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上均不一致,故两合同是独立的合同,本案合同不应适用《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付款方法的约定。对于付款期限,被告否认双方已有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过约定,故本院认定双方对付款期限未有约定。我国法律规定,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给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原、被告已经对价款达成共识,虽然16块电子板于2011年9月、10月即安装完毕,但双方于2015年12月9日才确认工程款为352580元,故自2015年12月9日起工程款给付条件才成就,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鉴定费,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给付报酬,确定报酬是双方共同的义务,双方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其他措施确定报酬,但双方自2011年10月安装结束后迟迟未能确定报酬,导致本案司法鉴定,由此引发的鉴定费,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江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泰州润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52580元。
二、驳回原告泰州润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75元减半收取计3537.5元、鉴定费5200元,共计8737.5元,由原告负担2600元、被告负担6137.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75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
代理审判员  张朵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陆 萍
本案援引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验、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支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