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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汤中明与被申请人泰州润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靖江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泰中民再终字第00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汤中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益红,江苏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泰州润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泰兴镇三泰新村四组19号。
法定代表人生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建军,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靖江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住所地靖江市阳光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张仁德,主任。
再审申请人汤中明与被申请人泰州润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靖江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泰中民终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苏民申字第49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汤中明的委托代理人蔡益红、被申请人泰州润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生剑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靖江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21日,泰州润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坤公司)通过招投标与靖江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由润坤公司承揽土地储备中心新建办公楼电梯及安装工程。2011年5月10日,润坤公司与汤中明签订合同,约定将土地储备中心新建办公楼电梯安装交汤中明承包,安装费为76725元(不含土建改造费),约定进场施工前预付50%,电梯安装完毕调试前支付40%,电梯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余款。2011年5月17日,润坤公司预付38362.5元安装费后,汤中明组织安装人员进场施工,安装过程中,安装人员对电梯井道进行了必要的土建改造。后汤中明与润坤公司发生纠纷,遂于2011年6月26日自行将已安装的电梯电脑主板拆除控制。期间,土地储备中心书面函告润坤公司“在电梯安装调试、运行后,如贵公司仍拖欠安装人员工资,我中心将按建筑相关法规、政策规定及你公司与汤中明签订的合同付款内容,直接将安装费、电梯井道改造费共45000元支付给汤中明,我中心概不承担你公司与安装队(汤中明)之间的任何法律问题”,后汤中明将电梯电脑主板重新安装恢复。2011年7月19日,润坤公司将电梯暂时移交土地储备中心使用。
2011年8月25日,汤中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润坤公司支付安装费、井道改造费、误工费共计58762.5元,土地储备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润坤公司反诉认为汤中明故意拖延工期,致其被建设方罚款72000元,拒绝电梯安装整改,致其另外支付费用15000元,电梯安装时钢绳灭失,致其损失5000元,要求判令汤中明赔偿上述损失。
本案诉讼中,汤中明未能提供其本人具备安装电梯的相应资质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润坤公司承揽土地储备中心新建办公楼电梯及安装工程后,又将电梯安装部分交汤中明承包,由于汤中明不具备安装电梯所必需的资质,双方订立的电梯安装承包合同无效。鉴于本案所涉电梯安装主要工程已由汤中明组织施工,电梯亦以实际投入试运行,故对汤中明的施工费仍采纳双方约定标准认定。因合同无效,且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安装人员误工费,其主张的误工费5400元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汤中明在电梯安装中,实施了电梯井道的土建改造,尽管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依据,但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可确定该部分费用为7000元,应由润坤公司承担。据此,润坤公司应当给付汤中明剩余的安装费38362.5元及电梯井道土建改造费7000元,合计45362.5元。同样,因合同无效,润坤公司认为应按约在电梯验收合格后支付10%余款的抗辩,应不予采纳。
结合本案事实,汤中明于2011年6月26日擅自拆除电梯电脑主板并进行控制,此后也未从事新的安装工作,直至次月19日才将电梯电脑主板重新恢复,故可认定汤中明的电梯安装工程至2011年6月26日基本完工。因电梯是关乎人身安全的重要设备,需要一个调试、整改过程,汤中明安装后是否达到按约支付双方约定的40%安装费的条件,尚须双方协商确定,汤中明擅自拆除电梯电脑主板,其行为不当,其控制电梯电脑主板的期间,可认定属其延误交付的期间,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然润坤公司不能证明事先告知了汤中明延误交付初装电梯的后果,又不能提供其已实际支付72000元所谓罚款的证据,现润坤公司要求汤中明承担延误交付的责任,缺乏损失依据。现无证据证明汤中明在润坤公司通知后拒绝履行返工义务,故润坤公司自行返工并支付的费用无权要求汤中明承担。因无证据表明汤中明电梯安装期间遗失了钢绳,润坤公司要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缺乏事实根据。综上,润坤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土地储备中心给润坤公司的函件中,表达了在其拖欠电梯安装人员工资时,代其直接付款给汤中明的意思,因该函件不是向汤中明作出的承诺,且函件内容明示排除介入汤中明与润坤公司法律纠纷的意思。故汤中明要求土地储备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据此,判决如下:一、润坤公司支付汤中明安装费38362.5元、电梯井道土建改造费7000元,合计45362.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汤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润坤公司的反诉请求。
润坤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6月24日三台电梯就已经基本安装完毕,但是汤中明在知晓交工期限和逾期交付后果的情况下,为达到索要工程款的目的,恶意控制电梯电脑主板使上诉人无法调试、交付,导致电梯延迟交付24天,造成润坤公司被土地储备中心实施处罚的严重后果。目前相关损失已经客观存在,该损失与汤中明恶意控制电脑主板的侵权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汤中明具有明显的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汤中明辩称:其并不知道电梯交付的时间,主观上没有过错。润坤公司主张的被土地储备中心处罚的事实不存在,润坤公司没有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2年8月13日,土地储备中心以案涉电梯逾期交付为由,在电梯安装工程款中罚处上诉人润坤公司75000元。
本院二审认为: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润坤公司逾期交付电梯的罚款75000元是否应当由汤中明予以赔偿。根据双方的承包合同及公安机关生汉荣和吴汉权等人的调查笔录、土地储备中心函件、往来付出凭证及证人生小祥、孙晖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汤中明因与润坤公司发生纠纷,于2011年6月26日自行将已安装的电梯电脑主板拆除控制,直至2011年7月19日才将电梯电脑主板重新恢复,导致逾期24天交付电梯的事实。汤中明的上述行为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故意违约行为,直接造成了润坤公司被土地储备中心处罚的经济损失,该损失理当由汤中明予以赔偿。润坤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名为罚款,实为土地储备中心依约扣除的润坤公司逾期交付电梯的违约金,有土地储备中心2012年8月13日出具的往来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依法核实,足以认定。润坤公司因在一审中未能提供其损失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润坤公司依据新的证据主张新的事实,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汤中明赔偿逾期24天罚款损失72000元,其反诉及上诉请求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汤中明提出的诸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润坤公司对于纠纷的起因亦负有一定责任,本院酌定汤中明赔偿润坤公司罚款损失的80%,即57600元。综上,判决如下:一、维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1)泰靖商初字第040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撤销靖江市人民法院(2011)泰靖商初字第040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三、汤中明赔偿润坤公司损失57600元,于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润坤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中,汤中明称:双方发生纠纷是因为被申请人违约在先,被申请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40%安装款,而申请人并没有违约,电梯安装合同中并未约定交付期限,故申请人不应对被申请人因电梯延迟交付被土地储备中心处罚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润坤公司辩称,润坤公司被土地储备中心处罚的损失是由汤中明恶意控制电梯电脑主板造成的,因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再审中,润坤公司提交证据材料一份即2011年7月20日的工程联系确认单(附运输材料人工费用清单),内容为:由于电梯无法使用,土地储备中心大楼装饰工程的内装材料采用人力运输,施工单位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产生费用81360元,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土地储备中心对该费用予以确认。汤中明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不规范,且不属于新证据,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再审另查明,由于电梯延迟交付,承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大楼装饰工程的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花费81360元用于内装材料的人力运输。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由于电梯延迟交付致使土地储备中心大楼装潢产生81360元的内装材料运输费用,土地储备中心罚处润坤公司75000元以弥补上述损失。据此,润坤公司要求汤中明承担上述损失中的72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汤中明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将已安装的电梯电脑主板拆除并控制,致使润坤公司延迟交付电梯,该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润坤公司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汤中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润坤公司自行承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2)泰中民终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本院(2012)泰中民终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
三、汤中明赔偿泰州润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损失43200元,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冒金山
审 判 员  徐 华
代理审判员  顾连凤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