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023民初3852号
原告:南京金华东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科创扬州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南京金华东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科创扬州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3月9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南京金华东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缴纳,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南京金华东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祁 梁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