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1民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科创扬州环境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新型防水材料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科创扬州环境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扬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22)辽1122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创扬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大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创扬州公司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22)辽1122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请求判令大禹公司向科创扬州公司支付合同款24万及资金占用损失(以合同款2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01】月【11】日);三、大禹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反诉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总价20%的进度款及10%的质保金,合计24万尾款,为附生效条件的条款,在大禹公司未委托第三方环保检测机构检测的情况下,大禹公司向科创扬州公司支付尾款的条件未成就,判决不支持科创扬州公司的反诉请求,属于事实认识错误,应依法改判,理由如下:科创扬州公司与大禹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大禹防水自粘车间沥青废气净化项目环保工程工程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具体条款约定如下:
合同6.3条:“进度款,设备安装结束运行45天内,由大禹公司适时委托第三方环保检测机构对末端总排口进行检测,检测费用大禹公司承担,检测合格并收到检测报告后,大禹公司开出合同总价100%的发票,大禹公司支付科创扬州公司20%的进度款。”
合同6.4条:“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365天内,大禹公司应及时找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末端总排口进行检测,检测费用被上诉人承担,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凭检测报告(2)支付合同总价的10%的质保金款。”
合同6.5条:“B、环保检测验收:环保检测达标方可申请进度款及尾款。环保设备投入运行45天内,大禹公司需完成第一次检测,超期视同达标;环保设备投入运行365天内,大禹公司需完成第二次检测,超期视同达标。”
合同签订后,科创扬州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16年9月完成设备安装。根据合同约定,大禹公司应自费完成二次环保检测,获得检测报告后向科创扬州公司支付合同进度款及质保金共24万,超期检测则视为环保检测达标。截至本案上诉之日,设备质保期已届满,但大禹公司仍未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应视为超期检测已达标,即大禹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应按约向科创扬州公司支付24万合同款。
此外,2016年9月设备已完成安装,至今已投入使用6年有余,设备存在磨损,科创扬州公司已无法自行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无法获得检测报告,无法合理维权。而原审法院认为未获得第三方环保检测机构检测的情况下,认定支付尾款的条件未成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现科创扬州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因检测已事实上履行不能,大禹公司不可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尾款。因此,尾款的支付应结合本案全面认定,检测履行不能的原因过错在***公司,系大禹公司怠于委托第三方环保检测机构检测导致,故大禹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大禹公司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支付尾款条件未成就,大禹公司不应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已明确规定,第一次检测合格并收到检测报告后,乙方也就是科创扬州公司开出合同总价百分之百的发票,甲方也就是大禹公司支付科创扬州公司20%的进度款。第二次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凭检测报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的质保金款。以上两款规定均可以证明支付科创扬州公司进度款和质保金的条件是收到检测报告,本案中该条件并未达成合同中规定的未检测是同达标,仅为设备质量问题的规定,不能等同于条件成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条件未成就,事实认定正确并无不当之处;二、科创扬州公司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大禹公司并因此遭受行政处罚,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科创扬州公司设备安装后,大禹公司曾因该设备被盘山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双方针对这一问题多次协商无果,且科创扬州公司在六年时间内并未向大禹公司主张过尾款,也足以证明其明知自己设备并不符合达标标准。此外,如果环保检测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也是由于六年时间内,科创扬州公司怠于主张权利,导致该不利后果不应由其承担。科创扬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上述答辩事实和理由,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科创扬州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大禹公司的合法权益。
大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判令科创扬州公司赔偿大禹公司环保罚款358,072元;二、判令科创扬州公司向大禹公司开具已收款56万元的发票;三、涉诉费用由科创扬州公司承担。
科创扬州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大禹公司向科创扬州公司支付合同款24万元;二、判令大禹公司向科创扬州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39,333元(以合同款24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为139,333元);三、反诉费由大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了《大禹防水自粘车间沥青废气净化项目环保工程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科创扬州公司承包大禹公司自粘车间沥青废气净化项目环保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总价款80万元;第六条付款约定预付款:甲方于2016年5月20日前支付乙方,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到货款:设备到货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的40%到货款;进度款:设备安装结束运行45天内,由甲方适时委托的第三方环保检测机构对末端总排口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甲方承担,检测合格并收到检测合格报告后,乙方开出合同总价100%的发票后,甲方支付乙方20%的进度款;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365天内,甲方应及时找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末端总排口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甲方承担,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凭检测报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的质保金;环保检测验收:环保设备投入运行45天内,甲方需完成第一次检测,超期视同达标,环保设备投入运行365天内,甲方需完成第二次检测,超期视同达标;考核:废气被净化装置处理后,排放满足废气被净化装置处理后,排放满足《防水卷材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1055-2013(颗粒物、沥青烟、苯并芘、非甲烷总烃四项指标)。合同签订后,科创扬州公司履行了安装设备义务。大禹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支付科创扬州公司预付款24万元,2016年9月8日支付科创扬州公司到货款32万元,共计56万元。因大禹公司废气超标排放,于2017年5月8日被盘山县环保局罚款20万元;于2018年3月,再次被盘山县环保局罚款158,072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大禹防水自粘车间沥青废气净化项目环保工程工程承包合同书》,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就废气净化装置排放需满足的四项指标进行了约定,大禹公司被环保部门罚款,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否为科创扬州公司提供的净化装置排放的废气所致,故大禹公司要求科创扬州公司赔偿罚款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大禹公司委托第三方环保检测机构对末端总排口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并收到检测合格报告后,科创扬州公司开出合同总价100%的发票,大禹公司支付科创扬州公司20%的进度款,该协议内容系附生效条件的条款,在大禹公司未委托第三方环保检测机构检测的情况下,科创扬州公司为大禹公司出具发票及大禹公司支付科创扬州公司剩余货款的条件未成就,故大禹公司要求科创扬州公司开具发票,科创扬州公司反诉要求大禹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大禹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科创扬州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科创扬州公司提交两组新证据材料:第1组:大禹公司《回复函》,拟证明大禹公司并未跟科创扬州公司提及未付尾款的原因是设备不达标或是盘山县环保局对大禹公司进行罚款。第2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表》,拟证明大禹公司的废气排放口较多、车间较多,大禹公司的罚款的原因并不能明确是科创扬州公司生产线不达标。
大禹公司质证意见:1.关于第一组证据,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检测报告条件成就的事实,当时是由双方工作人员进行沟通,协调解决设备问题并由科创扬州公司进行修理,但其并未履行后期的修理义务;2.关于第二组证据,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复印件,该证据显示环境信息公开表,填报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车间,施工日期为2016年,填报日期晚于施工日期,因此无法达到证明大禹公司在被行政处罚时排放口数量,同时该份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
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回复函》,因大禹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8日和2018年3月被盘山县环保局罚款,时间早于该《回复函》的时间,该《回复函》表示未支付案涉合同剩余款项是因科创扬州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开具发票,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表》,因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且大禹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大禹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向科创扬州公司出具《回复函》:“一、贵公司与我司于16年5月20日签订了环保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金额为:捌拾万元整(即800000),我司已支付合同价款70%,金额为:***万元整(即560000);按合同6.3条款约定乙方开出合同总价100%发票后我司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进度款。但目前贵公司仍未按合同履行上述开票事项,故我司无法支付合同剩余款项。二、贵公司与我司于2016年10月7日签订了技术服务费合同金额为:伍万元整(即50,000),已支付金额为叁万元整(即30,000);未支付款金额为贰万元整(即20,000),目前我司尚未收到贵公司开具的技术服务费发票,故我司无法支付合同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根据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本案中,案涉工程承包范围为自粘车间沥青废气净化项目室外施工设计;环保设备,电气等供货、施工及安装;设备调试、指导运行至合格。即室外供货施工总承包,同时约定不包含土建用。因此案涉合同与一般的建设工程合同有本质区别,本案系履行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实际应为合同纠纷,本院对本案案由予以变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约定的24万元尾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科创扬州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案涉合同约定的24万元尾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本案争议事实即科创扬州公司主张的部分合同款应付款时间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针对该部分合同款问题应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条件及验收标准,该协议内容是2项附条件的条款,第一项为大禹公司在完成第一次检测后,科创扬州公司出具合同总价100%的发票,大禹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进度款;第二项为大禹公司完成第二次检测后,支付给科创扬州公司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
本案中,大禹公司以支付科创扬州公司进度款和质保金的条件并未达成,未检测视同达标系设备质量问题的规定,不能等同于条件成就,且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受到行政处罚进行抗辩。本院认为,一方面,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完工并投入使用,大禹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于设备运行45天内与365天内完成两次检测并提供检测报告,因大禹公司未能履行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检测义务,导致科创扬州公司出具合同总价100%的发票的条件未成就。故大禹公司以支付科创扬州公司进度款和质保金的条件是收到检测报告,该条件并未达成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一方面,科创扬州公司已履行完案涉工程的合同义务,但案涉工程因已投入使用多年,检测已事实上履行不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视同达标,且行政处罚并不能说明案涉设备与罚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回复函》中也表明未支付尾款原因系科创扬州公司未出具相关发票,大禹公司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案涉合同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故基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科创扬州公司有权要求大禹公司支付涉案合同余款。大禹公司以合同中规定的设备质量未检测视同达标不能等同于条件成就和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科创扬州公司支付案涉合同剩余价款24万的主张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二、科创扬州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一方面,案涉合同并无约定关于利息支付的相关事项。另一方面,虽然大禹公司未出具检测报告,但大禹公司出具的《回复函》表示未支付案涉合同剩余款项是因科创扬州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发票事项,科创扬州公司应积极主张债权并履行相应义务,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有过错,故科创扬州公司关于合同尾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科创扬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22)辽1122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
二、科创扬州环境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案涉合同全部价款80万元的发票;
三、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科创扬州环境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合同尾款24万元;
四、驳回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科创扬州环境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671元,减半收取3335.50元(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科创扬州环境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3.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山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1.95元,应予退还333.5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495元,减半收取1747.50元(科创扬州环境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45.5元,减半收取157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山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科创扬州环境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49.5元,应予退还1572.7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999元(科创扬州环境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29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科创扬州环境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负担699.9元,应予退还629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