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48359号
原告:北京东方经纬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12号3号楼(住宅)12G。
法定代表人:李燕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生,男,北京东方经纬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哈宜节能环保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24号楼西侧一层101A室。
法定代表人:赵元元。
原告北京东方经纬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经纬公司)与被告北京哈宜节能环保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宜节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经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宜节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经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哈宜节能公司支付货款569200元;2. 判令哈宜节能公司支付利息(以569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哈宜环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东方经纬公司与哈宜环保公司就内蒙古达旗电厂改造项目签订多份合同,累计金额1238400元,哈宜环保公司累计支付669200元,尚有569200元未付。2018年8月14日,东方经纬公司与哈宜环保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哈宜环保公司分五次偿还上述款项。协议签订后,哈宜环保公司未履行,故诉至法院。
被告哈宜环保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东方经纬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哈宜环保公司未举证、未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6日,东方经纬公司与哈宜环保公司确认对账清单和对账单,载明哈宜环保公司未付款金额为569200元。
2018年8月14日,东方经纬公司与哈宜环保公司再次确认《对账单》,确认哈宜环保公司未付款金额为569200元。
当日,哈宜环保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鉴于目前我公司资金紧张,双方本着友好合作互相体谅的情况下,我公司拟定按一下计划支付贵公司尾款:自2018年9月始,公司将分为五阶段于每自然月末还款10万,余款在五阶段还款完毕后于次月一次性结清。
东方经纬公司称哈宜环保公司向其购买火焰检测器、火检安装导管组件等货物,双方先后签订三份《货物买卖合同》,其已交付货物,哈宜公司支付部分货款,2018年8月14日确认《对账单》并出具《还款计划书》后,哈宜环保公司未付款。
本院认为:东方经纬公司与哈宜环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恪守履行。东方经纬公司向哈宜环保公司提供了货物,哈宜环保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根据哈宜环保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哈宜环保公司承诺自2018年9月起每月付款10万元,余款于上述五阶段还款完毕后次月一次性结清,现其未依承诺付款,东方经纬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还款承诺书》,哈宜环保公司应在2019年1月31日前分五期支付50万,余款69200元应于2019年2月结清,故本院对于东方经纬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依此调整。哈宜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已施行,但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且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例外情形,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哈宜节能环保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东方经纬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9200元;
二、被告北京哈宜节能环保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东方经纬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9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东方经纬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2元及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北京哈宜节能环保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东方经纬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哈宜节能环保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北京东方经纬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