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6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晨(系**的儿子),男,1992年4月29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捷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金明工业园民和路**。
法定代表人:耿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锋,河南道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家旺,河南道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哈宜节能环保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元元,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捷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捷羽复合材料公司)、北京哈宜节能环保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哈宜节能环保科技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2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2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开封捷羽复合材料公司、北京哈宜节能环保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经一审法院核查,北京哈宜节能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哈宜节能环保科技公司,而北京哈宜节能环保科技公司给**出具的借条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所写借条的借款人为北京哈宜节能环保科技公司,盖章也为北京哈宜节能环保科技公司,借条与名称变更通知相矛盾,因此不予采信。同时,一审法院对**提交的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中国银行流水予以采信。**将借条、名称变更通知、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与中国银行流水作为一组证据提交,借条上面的金额和中国银行流水的金额也相对应,其目的在于证明上述借款真实存在,同时也为**通过抵债协议获得涉案车辆提供法律基础。一审法院将借条与中国银行流水拆分认定,不符合日常逻辑。一审判决关于借条出具日期在前,名称变更在后,二者存在矛盾的认定,**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做了相关回答。**于2016年11月25日将465000元出借给北京哈宜节能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现北京哈宜节能环保科技公司),由于当时**并不在北京,因此北京哈宜节能环保科技公司收到借款当天并未出具借条,双方后来签订借条。一审法院认定借条与名称变更通知存在矛盾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而且《抵债协议》、借条、银行流水之间可以相互印证,确认借款真实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借条与名称变更通知相矛盾,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认为**获得该涉案机动车时,未经过抵押权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同意,因此转让行为无效。**与北京哈宜节能环保科技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并未违反《合同法》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应当有效。《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债权不因抵押物的转让行为受损,而并非绝对禁止财产自由流转。本案中,北京哈宜节能环保科技公司将涉案车辆以物抵债的方式交付给**,并自行将贷款清偿,此做法既保障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也不妨害抵押人和受让机动车的**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便认为,在2018年4月28日北京哈宜节能环保科技公司将该涉案车辆交付给**时,机动车所有权因存在抵押权的情况下而未发生转移,根据《物权法》动产物权的相关规定,**也应当自该抵押权消灭之日起获得该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即应在2018年11月6日获得该案涉车辆的所有权,此时具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开封捷羽复合材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与北京哈宜节能环保科技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损害了国家及第三人的利益,是无效的,即使有效,也仅仅约束其双方之间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排除**与北京哈宜节能环保科技公司串通,故意给开封捷羽复合材料公司执行提供障碍的可能。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哈宜节能环保科技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对奥迪牌京N×××**轿车的查封,终止对奥迪牌京N×××**轿车的执行;2.确认奥迪牌京N×××**归**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开封捷羽复合材料公司与北京哈宜节能环保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8)黑0112民初429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北京哈宜节能环保科技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开封捷羽复合材料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黑0112执3457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北京哈宜节能环保科技公司所有的奥迪牌京N×××**号车辆一台。**提出执行异议,本院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黑0112执异57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作为案外人对涉案车辆主张权利是否能够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本案中,案涉车辆抵押权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于车辆在抵押期间转让车辆是否经过抵押权人同意,表示不清楚,应该是经过了,其明知案涉车辆存在抵押情况且对于经过抵押权人同意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同时,案涉车辆并无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而使抵押权消灭的情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本案中**所举示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其主张不足以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其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京哈宜节能环保科技公司是否为案涉车辆的权利人、能否排除对案涉车辆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案涉车辆设有抵押,**主张北京哈宜节能环保科技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将案涉车辆抵债,但**未举示案涉车辆抵债时经过抵押权人同意的证据,案涉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北京哈宜节能环保科技公司,根据上述规定**不是案涉车辆的权利人,**请求排除对案涉车辆执行,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茂建
审判员 王爱军
审判员 王梦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向坤
书记员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