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哈宜节能环保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开封市捷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磊,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捷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耿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家旺,河南道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哈宜节能环保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赵元元,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捷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羽材料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哈宜节能环保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宜环保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2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0112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虽能够证明,在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已经支付价款,实际占有使用了登记在哈宜环保公司名下涉案的车辆。但是,在北京限购政策下,购车落户指标属于一种行政许可,是行政相对人购买车辆必备的法律资格,车辆实际所有人不能由于出资而当然取得所有权,否则容易造成对限购政策的规避”之认定错误。《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案车辆系动产物权应当适用《物权法》中关于动产物权的相关规定。因此,该涉案车辆所有权的设立,应当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在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已经支付价款,实际占有使用了登记在北京哈宜环保公司名下涉案的车辆,因此,***对该涉案车辆享有的权利符合动产物权设立的标准,***应当拥有该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本案是针对***是否具有对涉案机动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而并非针对***是否具有购车落户指标的行政许可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一审判决将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上路的行政许可作为***能否取得涉案动产机动车所有权的必要法律资格,将二者捆绑认定,是违背立法本意的,也是与《物权法》相冲突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捷羽材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哈宜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对丰田牌京N×××××轿车的查封,终止对丰田牌京N×××××轿车的执行。2、确认丰田牌京N×××××轿车归***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0日,哈宜环保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经公司研究决定,将我司于2017年4月26日取得的北京市小客车配置指标(指标编号0577106312966)无偿分配给员工***个人使用,购车及相关费用由其个人承担,所购车辆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属其个人所有。”下有经办人与审批人签字,哈宜环保公司盖公章确认。2017年9月17日,***配偶段丽宏,在北京市花乡桥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丰田牌卡罗拉型号车辆一辆京N×××××,北京花乡桥丰田汽车次奥收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出具证明一份,“2017年9月17日,段丽宏刷卡购买卡罗拉一台,车架号为:LFMAY86C5H129017,发动机号码为:K294660;开票价为116800元。车主为:哈宜环保公司”。同日,段丽宏为该车支付保险费等。2017年10月8日,***与哈宜环保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约定了“……二、……悬挂上述车牌的车辆实际所有权和使用权为乙方……”。2018年8月31日,***为该车续保,被保险人为***。
捷羽材料公司与哈宜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阿城区法院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8)黑0112民初4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哈宜环保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捷羽材料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黑0112执34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哈宜环保公司所有的丰田牌京N×××××车辆一台。***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黑0112执异64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作为案外人对涉案车辆主张权利是否能够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主张依据物权法,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即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是以交付的时间为准。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虽能够证明,在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已经支付价款、实际占有使用了登记在哈宜环保公司名下的案涉车辆。但是,在北京限购政策下,购车落户指标属一种行政许可,是行政相对人购买车辆必备的法律资格。车辆实际所有人不能由于出资而当然取得所有权,否则容易造成对限购政策的规避。故对***主张解除对案涉车辆的查封并终止执行,确认案涉车辆归其所有的诉请,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如主张车辆款补偿问题可与哈宜环保公司协商或另案解决。据此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应对自身就涉案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涉案车辆系在北京购买、登记和使用。***明知其不符合北京市关于购买车辆并办理登记手续的相关要求,不具备相应资格,仍与哈宜环保公司签订挂靠协议,通过此种方式规避机动车登记规定,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客观上构成对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利益的损害,不应得到法律的肯定评价,由此出现纠纷时,亦理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涉案车辆登记在哈宜环保公司的名下,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捷羽材料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该车辆由哈宜环保公司所有,***对涉案车辆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就此驳回其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辛吉雁
审判员  马立娜
审判员  吴浩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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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姜珊
书记员李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