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筱沅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省筱沅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02民初3373号
原告:湖南省筱沅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常德市武陵区启明街道办事处唐家溶社区(常德大道西侧15***号)。
法定代表人:陈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钱威,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惜明,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现住常德市武陵区。
原告湖南省筱沅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筱沅水利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筱沅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筱沅水利公司诉称,2014年,湖南华晨阳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阳光公司)总承包筱沅水利公司综合楼电梯工程,后因电梯井道渗水,维修人员维修时不慎坠亡。事故发生后,筱沅水利公司先行向死者家属赔偿了65万元。2016年6月1日,筱沅水利公司与**达成一致协议,**愿承担筱沅水利公司先行支付的死亡赔偿款20万元,并分三期向筱沅水利公司付清。但截止目前,**却分文未付。为维护筱沅水利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向筱沅水利公司承担其先行支付的死亡赔偿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筱沅水利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筱沅水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筱沅水利公司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件,拟证明筱沅水利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及签约主体合法的事实;
2、《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拟证明华晨阳光公司向筱沅水利公司供应及安装电梯设备,合同中包含电梯的土建配套施工及签订合同的具体经办人是**的相关事实;
3、(2016)湘0702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筱沅水利公司购买的华晨阳光公司提供的电梯质量问题,造成维修人员徐孟权电梯维修时坠亡及事后对其家属赔偿的事实和筱沅水利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等相关事实;
4、《调解协议》及支付凭证,拟证明维修人员徐孟权在维修电梯井道漏水时不幸坠亡,筱沅水利公司已先行向死者家属垫付赔偿款650000元的事实;
5、《协议书》,拟证明**就筱沅水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一事与筱沅水利公司友好协商,自愿承担20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
**辩称,华晨阳光公司承接筱沅水利公司电梯销售安装,但电梯本身并无质量问题。华晨阳光公司委托的安装维保公司为长沙立萱电梯公司,其只对电梯机电设备进行安装与维保,并不负责电梯井道及土建配套工程,其特定维保人是黄启伟。而坠楼身亡者徐孟权并非电梯维保公司人员,更与华晨阳光公司无关,该受害人系筱沅水利公司临时聘请的防水维修人员,**并不认识徐孟权,对受害人徐孟权与筱沅水利公司之间的商谈完全不知情,事后与受害人家属的赔偿事宜,**也没有参与,故受害人徐孟权从聘请到坠亡及事后赔偿的过程均与本人无关;筱沅水利公司电梯井道属于土建工程范围,**一直积极想法解决,因每年四五月属于多雨季节,渗漏水建筑物做防水处理的必要条件是该建筑物必须要干燥,华晨阳光公司及**是在等防水施工条件成熟,故筱沅水利公司擅自作主的行为应由其自行负责;2016年6月1日,**与筱沅水利公司签订《协议书》时,筱沅水利公司存在非法拘禁行为,筱沅水利公司五楼楼梯自**到达后即一直紧锁,且声称不签协议不赔钱就不能离开,直至晚上十点**才签协议离开,故**是在不情愿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书》,其真实有效性需要重新认定;对于同一事项的诉讼请求,筱沅水利公司已于2017年1月9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被法院依法驳回;又于2017年7月12日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再以证据有待调取为由撤诉。现筱沅水利公司又变换方式第三次提起诉讼,多次起诉动机不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筱沅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拟证明安装公司长沙立萱电梯有限公司只负责电梯安装、调试、维保等,不负责土建、井道维修、安装水电、土建配合等;
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拟证明交付给筱沅水利公司的电梯经检验合格的相关事实;
3、电梯及文件资料交接表,拟证明电梯已交付筱沅水利公司使用的相关事实;
4、证人邓永新的证言,拟证明**签订调解协议时受到筱沅水利公司胁迫的相关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筱沅水利公司所举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筱沅水利公司所举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本人签字,但签订该《协议书》时受到了筱沅水利公司胁迫,故不能达到筱沅水利公司的证明目的。筱沅水利公司对**所举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筱沅水利公司对**所举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邓永新的证言多为听说,作为参与《协议书》协商过程的到场见证人,对于筱沅水利公司具体地址、协商具体楼层均记不清楚,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该证人证言依法不能采信。
本院对筱沅水利公司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认为筱沅水利公司所举证据1、2、3、4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书证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为对方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其证据目的予以确认。对于**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亦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其证据目的不予采信。对于筱沅水利公司所举证据5的《协议书》,本院认为**辩称双方签订该《协议书》时存在胁迫的行为,但同意又表示签订该《协议书》系自己出于人道主义,前后辩称自相矛盾,且对其辩称签订协议时存在胁迫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所举证据4中邓永新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邓永新对庭审调查的大部分内容均陈述为记不清楚,对其到达协议签订现场的时间、协议签订的具体位置、到场当事人等相关情况均记忆不清,不知道《协议书》签订的具体内容,亦没有看到筱沅水利公司对**采取胁迫手段,唯一能清楚记得清的则是:筱沅水利公司的一位办公室主任语言凶狠,态度恶劣,扬言不给钱即不让**走的事情,故其证言真实性不能排除合理的质疑,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受到胁迫,故对邓永新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筱沅水利公司与华晨阳光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华晨阳光公司承揽筱沅水利公司办公楼的电梯设计、安装和调试等工作,一年质保期三包费用。2015年7月许,电梯(观光直梯)安装投入使用后,由于电梯井道墙体与电梯玻璃衔接处漏水,筱沅水利公司多次与华晨阳光公司的经办人**联系,均未得到妥善处理。2016年5月16日上午8时30分,受害人徐孟权在筱沅水利公司对电梯漏水处进行缝隙填补时不慎坠亡。事故发生后,筱沅水利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筱沅水利公司一次性向死者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合计650000元,该款已支付完毕。2016年6月1日,筱沅水利公司(甲方)与**(乙方)在筱沅水利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1、乙方自愿承担甲方先行支付的死亡赔偿金200000元整,分三期付清,2016年6月30日付给甲方现金50000元整,2016年12月31日前付给甲方现金50000元整,2017年6月30日前付给甲方现金100000元整;如乙方不能按约履行,甲方有权起诉乙方。如乙方按约履行,甲方不再追究乙方责任……该《协议书》尾部加盖有甲方筱沅水利公司的公章,乙方为**个人签名、捺印。协议签订至今,**未按《协议书》内容向筱沅水利公司支付分文死亡赔偿金。
另查明,协议签订后,筱沅水利公司因向华晨阳光公司讨要赔偿款未果,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华晨阳光公司及郭惠共同连带向筱沅水利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赔偿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17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6)湘0702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筱沅水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2017年7月12日,筱沅水利公司向华晨阳光公司、郭惠、**再次主张权利,要求华晨阳光公司向筱沅水利公司返还垫付的赔偿款6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筱沅水利公司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赔偿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并要求郭惠、**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后于2017年9月8日,筱沅水利公司以证据有待调取为由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予其撤诉。
又查明,受害人徐孟权坠亡事件发生后,华晨阳光公司工作人员**已对筱沅水利公司电梯井道漏水问题进行了维修,现已解决。
本院认为,筱沅水利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首先,筱沅水利公司与**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签订主体适格;其次,该《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为电梯供货、安装、维修等事项的直接联系人,从筱沅水利公司与华晨阳光公司协商《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起到电梯交付使用等事项的处理,一直与筱沅水利公司有密切往来,对于电梯井道墙体与电梯玻璃衔接处漏水的问题及受害人徐孟权坠亡的事实及其后的赔偿事实均予以认可,且一直由其直接沟通和处理,故对于其自愿承担筱沅水利公司已先行赔偿给受害人徐孟权家属650000元赔偿款中的200000元,合情合理,于法有据,**应按照该《协议书》约定内容履行。现《协议书》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间已过,**至今分文未付,故筱沅水利公司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筱沅水利公司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根据《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期偿还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前,故**已超过支付死亡赔偿金的最后期限,筱沅水利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标准筱沅水利公司主张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经本庭释明,筱沅水利公司并未提出具体起算日期,综合《协议书》内容及双方过错,本院酌定**向筱沅水利公司按2017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的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死亡赔偿金返还之日止逾期利息损失。
对于**辩称《协议书》系受胁迫签订的意见,本院认为,对“胁迫”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有明确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主张筱沅水利公司在签订《协议书》时存在对**实施胁迫的行为,对其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但又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筱沅水利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在庭审曾多次表示,其签订《协议书》系出于人道主义,亦考虑到**与筱沅水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故愿意承担一定责任的意见,也可以看出该《协议书》并未违背**的真实意思。另该《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6月1日,期间筱沅水利公司与**之间曾几次诉讼,**均未提出因受胁迫则该《协议书》无效进而依法行使撤销权的主张,现《协议书》签订已满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撤销权也已消灭。现**主张该《协议书》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湖南省筱沅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死亡赔偿金返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云霞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侯艳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