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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与辉县市建宏页岩砖厂、新乡铁军颜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02民初2645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住所地开发区26号街坊。
负责人:杨文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亮,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云,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辉县市建宏页岩砖厂,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高庄乡高庄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王喜珍。
被告:新乡铁军颜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郭村。
法定代表人:杨继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媛,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大承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路固村。
法定代表人:马连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喜珍,女,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被告:司建新,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以下简称浦发新乡支行)诉被告辉县市建宏页岩砖厂(以下简称页岩砖厂)、新乡铁军颜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军公司)、河南大承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承公司)、王喜珍、司建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新乡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亮,被告铁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纬媛,被告大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被告页岩砖厂、王喜珍、司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页岩砖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18024.68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到2018年2月28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铁军公司、大承公司、王喜珍、司建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它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铁军公司、大承公司、司建新签订内容相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1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辉县市建宏页岩砖厂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5500000为限。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喜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13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辉县市建宏页岩砖厂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5500000为限。保证方式连带保证,保证范围除了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页岩砖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建宏砖厂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整。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罚息利率为逾期利率按照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计7.3515%年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铁军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对复利、罚息的计算过高,请求法院按照借款期内的利息计算复利、罚息。
被告大承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同意铁军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页岩砖厂、王喜珍、司建新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当庭组织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各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页岩砖厂(借款人)与浦发新乡支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的133.500000BPS计算;固定利率,即利率不作调整;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则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20)日;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2015年9月11日,铁军公司、大承公司、司建新(均为保证人)分别与浦发新乡支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主要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上述所列保证人自愿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页岩砖厂;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1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依次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为限。王喜珍作为司建新的配偶签署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愿意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6年9月13日,王喜珍(保证人)与浦发新乡支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上述所列保证人自愿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页岩砖厂;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13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依次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为限。司建新作为王喜珍的配偶签署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愿意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上述合同签订后,浦发新乡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并出具了借款凭证,载明:最后到期日为2017年9月12日,借款金额伍佰万元。页岩砖厂收款后未按约偿还本息,截止2018年2月28日,尚欠浦发新乡支行本金5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218024.68元未偿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浦发新乡支行与页岩砖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铁军公司、大承公司、王喜珍、司建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浦发新乡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页岩砖厂未按约还款,截止2018年2月28日,尚欠浦发新乡支行本金5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218024.68元未偿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浦发新乡支行要求页岩砖厂偿还借款本息及铁军公司、大承公司、王喜珍、司建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铁军公司、大承公司称利息、罚息、复利过高的答辩意见,因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取条件、利率标准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且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铁军公司、大承公司应按约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浦发新乡支行诉请的实现债权的其他的相关费用,因该部分费用并未产生,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浦发新乡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辉县市建宏页岩砖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本金5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218024.68元(2018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新乡铁军颜料有限公司、河南大承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王喜珍、司建新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乡铁军颜料有限公司、河南大承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王喜珍、司建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辉县市建宏页岩砖厂追偿。
三、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26元,由被告辉县市建宏页岩砖厂、新乡铁军颜料有限公司、河南大承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王喜珍、司建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铎
审判员 闫 雪
审判员 张敬美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齐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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