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2民初48450号
原告:英飞同仁风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清能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张劲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骆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通益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1389号4幢西侧9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昕轶。
原告英飞同仁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通益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英飞同仁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英飞同仁风机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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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沈增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戴薇
书 记 员 陈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