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3162号
原告:英飞同仁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清能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张劲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勤,女,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英飞同仁风机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住公司宿舍。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
法定代表人:沙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勇,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满族,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英飞同仁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飞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勤,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7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签订“固安(云谷)第六代有源矩阵有机发光显示器件面板生产线项目”风机采购合同,合同总额共计155万元,英飞公司按合同约定将上述合同项下的所有设备送至被告指定工地,被告按合同约定共计支付了147.25万元的货款,剩余货款7.75万元久拖未付。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却一再拖延,故诉至法院。
中建一局公司辩称:对于合同关系、欠款事实和欠款金额均没有异议,同意给付欠付的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建一局公司(甲方,需方)与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乙方,供方,以下简称:诺地公司)签订一份《风机采购专用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固安(云谷)第六代有源矩阵有机发光显示器件(AMOLED)面板生产线项目,购买产品为离心管道风机等;暂定合同总价(含增值税)155万元;支付方式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货到工地3天内验收,3天内甲方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通过)后30日内付至70%,四方验收合格(货到工地90天内验收)后30天内付至95%,留取5%的保修金在保修期(保修期为货到工地后19月)在质保期到期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诺地公司向中建一局公司供货总额155万元,中建一局公司已支付147.25万元,剩余7.75万元质保金未给付。中建一局公司同意给付。
另,诺地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名称变更为英飞公司。
本院认为,英飞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签订《风机采购专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英飞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建一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就英飞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7.75万元,中建一局公司同意给付,本院亦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英飞同仁风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7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元,由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北京健远泰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庆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黄默然
书 记 员 贯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