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11民初2066号
原告:***,女,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淮阳,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创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丰康路230号院内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77085133E。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媛,女,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第三人:范元林,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创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原媛、范元林为本案第三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淮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第三人原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范元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徽***创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出资款31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9年4月30日为6200元,之后的利息以3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投资协议》一份,原告按协议向被告支付310000元出资款。2019年3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同意向原告退还全部出资款,并出具《还款承诺》,载明:“承诺于2019年3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叁拾壹万元整。到期不还应当以叁拾壹万为基数,按月息百分之二标准至2019年4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然而,被告却未能在承诺的期限归还原告出资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创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方归还310000元出资款与事实不符,原告只向我方出资60000元,借款发生之日起我方按月利息4%通过被告法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2400元,支付到2019年3月。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第三人原媛辩称,我是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企业运营,范元林是被告公司采购部负责人。我负责给被告公司引进投资,做企业运营的,原告投资是我引进的。原告前后出资3次,共计310000元,有转账记录,直接转到被告法人账户。被告每月转给原告利息2400元,是第一笔60000元的利息,后期两笔钱没有给利息。原告就找我要钱,我就找被告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赵云,后来才知道赵云是失信人员,原告就要撤资。原告才来起诉的。
第三人范元林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针对单品蔬菜收购、存储、运输、销售一系列商业活动项目向被告出资310000元,出资时间为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分期向被告支付了310000元出资款。2019年3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同意向原告退还全部出资款,并出具《还款承诺》,载明:“承诺于2019年3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叁拾壹万元整。到期不还应当以叁拾壹万为基数,按月息百分之二标准至2019年4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由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归还原告出资款的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投资协议、收条、还款承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因返还投资款产生的债务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还款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10000元出资款及2019年4月1日以后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9年4月1日以前的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原媛、范元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人不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创公司辩称其仅收到原告提供的出资款60000元,其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和还款承诺明显不符,故本院对其此节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创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出资款310000元及利息(以3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出资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3元,减半收取为3022元,财产保全费2021元,两项合计为5043元,由被告安徽***创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兵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简寻
书记员白雪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