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648号
原告:浙江金菱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阮市镇董公村。
法定代表人:何仁兔,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高峰、章炯,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常菱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玉龙北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邵俊,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彬,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金菱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常菱玻璃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常州常菱玻璃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致本院暂缓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菱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炯、被告常州常菱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金菱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贸易往来。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进行对帐,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经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84.22元。而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084.22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货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常州常菱玻璃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印章是否为其公司的印章需核实,经公司帐户查询无此欠款;原告提供的2013年对帐单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浙江金菱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应收帐款对帐函一份,以证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84.22元,经2013年1月21日经被告确认后认为欠款属实,由被告在客户盖章处签字盖章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认为即使该证据真实,认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支持。
对上述证据,被告虽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浙江金菱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常菱玻璃钢有限公司曾有货物买卖关系。2013年1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84.22元,被告盖印确认。后被告至今向原告未支付该欠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金菱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常菱玻璃钢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常州常菱玻璃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084.22元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应收帐款对帐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084.22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本案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等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常菱玻璃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菱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084.22元,并赔偿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元,依法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常州常菱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边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应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