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常菱玻璃钢有限公司

常州常菱玻璃钢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常菱玻璃钢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9-30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孟商初字第0122号
原告:常州常菱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玉龙北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邵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光鼐,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广泽路100号。
原告常州常菱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菱公司”)诉被告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法官助理柏刚受审判员孙杰委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光鼐到庭参加参加诉讼,被告凤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菱公司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方形横流式玻璃钢冷却塔3组,合同价600000元。同年11月11日,3组冷却塔安装完毕,但被告仍拖欠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结欠货款金额及付款计划,并承诺若未按期付款则承担律师费、诉讼费、违约金等。但被告仅支付20000元,尚欠货款70000元未按期支付。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二、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违约金(其中35000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5000元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用67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凤盛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常菱公司与被告凤盛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常菱公司向凤盛公司供应CLH-250L×4型号方形横流式玻璃钢冷却塔2组及CLH-300L×4型号方形横流式玻璃钢冷却塔1组,总价672000元,优惠总价6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质保期限、交付方式、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验收、安装与调试、结算方式及时间、管辖等内容。2012年10月30日及2012年11月2日,原告常菱公司分两次将上述3组玻璃钢冷却塔送达后并进行安装。2012年11月11日,由叶同昌代表被告凤盛公司对3组冷却塔安装结束进行签字确认。2015年1月份,被告凤盛公司向原告常菱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确认结欠货款9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5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5年3月25日前支付35000元,于2015年4月25日前支付35000元。该还款计划书还载明,若凤盛公司未按期支付,则常菱公司可就所欠余款一并提起诉讼,且凤盛公司承担常菱公司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并承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逾期违约金,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常菱公司所在地法院。
还查明:2015年5月12日,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常菱公司开具名称为”代理费”、金额为67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15年5月18日,原告常菱公司与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指派蒋光鼐作为原告常菱公司与被告凤盛公司纠纷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6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1份、发货单2份、按照验收单1份、还款计划书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一张等书面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在原告催要之下出具还款计划书后仍未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律师费的承担,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约定不超过我国的强制性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调整为5000元,该调整是原告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代理费5000元不超过相关收费标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5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凤盛公司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常菱玻璃钢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35000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5000元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常菱玻璃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9元,由被告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判员 孙 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柏刚
书记员 顾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