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昆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12民初706号 原告:昆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620号润城第一大道2幢9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恒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56年5月8日出生,纳西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家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称***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与昆明市制锁厂存在劳动关系,包括工商保险等社会保险均由昆明市制锁厂购买,原告仅是特聘***作为特聘顾问,属于兼职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西劳裁书(2017)第90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已经仲裁原告与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交的《装修人员出入证》,原告有异议,且无法确认公章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提交的《工作证》三份、《个人活期存款明细》,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审理是否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现场实测计量表》,原告有异议,因系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提交的《再就业优惠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因该组证据反应***与昆明市制锁总厂的关系,与本案的审理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二份,因与本案的审理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与***(男,汉族,1958年5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于1984年3月27日登记结婚。***的原工作单位为昆明市制锁总厂,下岗失业时间为1995年11月。昆明市官渡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记载,姓名***,单位名称昆明市制锁总厂,缴费年度1995年至2017年。被告提交的中信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业务凭证/客户回单》显示,账号为73×××01、73×××41、73×××01的账号名称均为原告,上述三账户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向***账号为62×××39的账户转入款项,其中,2017年6月1日、2017年6月30日备注为代发工资。 2017年10月10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决自2009年5月至2017年6月21日期间***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西劳裁书(2017)第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确认***与被申请人昆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6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原告与***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于2017年6月22日因病去世。原告陈述原告于2015年12月聘请***为特别顾问,主要做监理方面的专业技术顾问,***在原告处的工作内容受原告安排,主要从事施工现场的杂活,每月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工作时间不固定,但报酬是固定的;原告对其没有进行相应的考勤,即使***一个月没有去施工现场,原告也要支付报酬;直到2017年6月20日,***都在原告处上班。被告陈述***自2009年5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具体从事监理工作,***受原告规章制度及考勤管理;2017年6月21日早上,***去上班打卡,中午就因病到医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案外人昆明市制锁总厂存在劳动关系,但从被告提交的《再就业优惠证》来看,***已于1995年11月从昆明市制锁总厂下岗,原告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不足以证明***与昆明市制锁总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所发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与***均为适格主体,***从事原告安排的劳动,原告向***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陈述聘请***为特别顾问,主要从事施工现场的杂活,但同时又陈述***的主要工作为监理方面的专业技术顾问,上述陈述相互矛盾,且聘请特别顾问从事杂活于常理不符,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主要从事监理方面的工作,而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工程监理等,***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至于原告陈述的***不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对其也没有进行相应的考勤,即使***一个月没有去施工现场,原告也要支付报酬,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于事实劳动关系存续的起止时间,被告主张***自2009年5月起在原告处工作,而原告陈述***于2015年12月到其处工作,从被告提交的《卡账户交易明细》《业务凭证/客户回单》来看,原告自2014年1月23日起向***的账户转入款项,且转入款项的时间具有连续性,本院确认原告与***的事实劳动关系自2014年1月起建立,至于***在原告处上班的最后一天,原告主张为2017年6月20日,被告主张为2017年6月21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考勤记录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考勤记录等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本院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推定***上班的最后一天为2017年6月2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原告昆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1月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昆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琳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彭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