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0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时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81号一区1号楼12层1201室。
法定代表人:程发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诚**能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安街7号4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时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诚**能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6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6347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时远公司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时远公司仅是根据业主方的需求,凭借自身经验和技术,代为采购产品,组装整套废水处理系统供业主方使用,所以项目的重点是时远公司的技术。2018年1月,北京欧威爱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卖方、即时远公司前身,以下简称欧威公司)与**公司(买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公司为实施其所承揽的江苏亨通光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亨通光导五期废水废气处理设备项目,请欧威公司组装废水处理设备2套。《设备采购合同》第5条5.5项对质保期内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特别约定:在质量保证期内,如发生合同设备的质量问题,卖方应当在接到买方通知二十四小时内给予明确相应,并派员到达现场消除故障。如卖方在二十四小时之内未作任何响应,买方有权自行解决,其费用从卖方质保金内扣除。如上述质量问题属于业主原因所致,卖方仍有义务协助解决,相关费用则不由卖方承担。有质量问题应消除故障,若由买方自行处理的情况,其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并没有说有质量问题买方就可以不支付质保金给卖方,有特别约定应当按照特别约定处理。一审法院的处理违背公正公平原则。且2018年1月25日,双方还签订了《技术协议》,从《技术协议》的内容可以进一步证明项目的重点是时远公司提供技术而不是采购产品。《技术协议》附件第20页第122项买方明确了NaoH储罐的全部参数,卖方就是按照买方的要求由供货商提供产品的,产品是经买方同意而采购的,供货商为富润环保科技(宜兴)有限公司。(2)合同总价为5180000元(含17%增值税率),15%质保金为777000元,而经**公司同意采购并经其验收、由富润环保科技(宜兴)公司提供的4个NaoH储罐总价才十几万元,时远公司也把相应货款全部交付给了供货商,而且现在业主方在没有使用此4个NaoH储罐的情况下仍然正常使用整套废水处理系统,足以证明4个NaoH储罐在整个项目中是微不足道的,所以即使是储罐有问题,也不能以整个项目中一点微小的瑕疵来判定**公司无需支付质保金。(3)在庭审过程中,因时远公司不是实际供货商,因此对产品形状、大小等都不清楚,而且还有别的供货商提供的储罐,时远公司确实无法认定储罐,更不能说明储罐的质量问题,所以在法庭上时远公司请求法院核实,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实地考察核实,而且为了查清事实可以提出鉴定。**公司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当由其提出鉴定的申请,而不是由时远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证明自己代购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审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错误地适用了法律。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导致错误的判决。
**公司辩称,不同意时远公司的上诉请求。1.时远公司与**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时远公司应当就其所提供的全部设备承担质量保证责任。时远公司与业主方在案涉项目中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代理关系,而时远公司与**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是代理关系。依据合同第1、2条约定,时远公司应按照技术协议约定向**公司提供货物及服务,包括机器、装置、材料、物品、专用工具和设备、备品备件及其他各种物品,以及包括安排货物包装、运输、保险,废水系统的施工、设备安装、调试、人员培训、性能考核及验收等义务,时远公司应对上述合同义务承担全部责任,当然包括设备质量保证责任。合同第5条质量保证条款中,“买方有权自行解决,其费用从卖方质保金内扣除”的处理方式,是买方的权利不是买方义务,**公司既有权自行处理后要求时远公司承担费用,也有权要求时远公司予以解决并以此作为付款的抗辩。2.时远公司所供NaoH储罐泄漏,不能满足废水处理长期运行的设计目的,属于核心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应就合同设备整体承担责任。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第3.1条约定的工程与供货范围明确“废水处理系统为交钥匙工程”,意即时远公司应当向**公司交付一套完整且相对独立、可以进行废水处理的系统。而缺陷设备NaoH储罐泄漏会导致危化品外泄,构成安全生产隐患,业主方为降低隐患只能停用或者减少NaoH溶液供给,直接导致废水处理化学反应所需耗材不足、废水处理系统不能按照设计目标正常运行。因此,缺陷设备绝非微不足道,而是保证废水处理设备正常运行的核心设备,时远公司应当就整套设备不能按照设计方案正常运行承担质量缺陷责任,而不是仅就NaoH储罐的单个设备扣减成本。即便扣除设备费用,也应当按照**公司另行采购、修复的实际支出予以扣除。恰恰是时远公司采购了地价设备才导致出现质量问题,更不能按照时远公司的采购成本扣除费用。《技术协议》所列NaoH储罐要求为润峰或者河北华强或者同等档次品牌。时远公司向富润环保科技(宜兴)公司采购的NaoH储罐并非约定品牌;同等档次品牌指供货以满足设计功能核心,不强求品牌,但时远公司提供的NaoH储罐泄漏足以说明其不能满足《技术协议》“满足长期运行所需要的药剂消耗”的功能要求。泄漏需要长期运行才能发现,**公司已在发生泄漏后及时提出了异议,时远公司无权以同意或者验收作为免责理由。3.在**公司就质量问题举证后,证明设备质量合格的责任移转由时远公司承担,其既未申请鉴定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质量合格,在此情况下应当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时远公司称自己不是实际供货商,不了解储罐情况,说明其无法履行合同项下承担的质量保证责任,泄漏的事实也证明产生了质量违约的结果,因此时远公司的这一说法构成对其自身违约的自认或者佐证。在时远公司提出设备验收证书初步证明了质量合格后,**公司提出了在质保期内向时远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以及缺陷设备采用技术标准不当等证据,结合时远公司承认前往现场维修设备的事实,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可能性高于质量合格的可能性。此时证明设备质量合格的责任回到时远公司,而时远公司仅提供了生产厂家的观点,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又未到现场查验、鉴定,属于举证不能,应当认定设备质量不合格,应由时远公司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时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777000元;2.**公司支付违约金128205元;3.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欧威公司(卖方)与**公司(买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买方为实施其所承揽的江苏亨通光导新材料有限公司亨通光导五期废水废气处理设备项目,特向乙方订购废水处理系统设备2套。合同工程是指由买方承包且安装了合同设备的、旨在实现业主相对独立的生产目的的工程。业主是合同设备的最终用户,在本合同中是指江苏亨通光导新材料有限公司。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5180000元(含17%增值税税率)。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质期为,自合同工程完成热负荷试车以及保证值考核,并经业主验收、签署验收证书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在质量保质期内,因卖方原因需修理或更换设备、部件的,则保证期为修理或更换后的设备、部件投入使用后二十四个月。经调试检验,合同设备已正确安装,并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和要求的,由双方委派代表签署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证书。若合同设备未能通过调试验收的,由卖方自费负责整改,直至调试验收合格为止。设备出现故障,卖方接通知后24小时内到现场之后在72小时内解除故障。预付款: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十五日内,凭乙方开具的同等金额的财务收据和增值税发票,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热负荷试车款,合同设备(共计2套)分期实施,单套设备在项目现场完成安装及调试验收合格,且买方收到卖方交付的下列资料后十五日内,支付单套设备价款的55%(单套设备价款为2590000元)。质保金:合同总价的15%为质量保证金,设备质保期为24个月,自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第一年质保期届满且无质量异议的,且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同等金额的财务收据后30日内无息支付合同价款的7.5%。第二年质保期届满且无质量异议的,且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同等金额的财务收据后30日内无息支付合同价款的7.5%。买方向卖方支付各期合同价款以及价外费用前,卖方应向买方开具货物销售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买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买方收到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方为卖方办理付款。时远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在授权代表处签字确认。
2020年4月30日,欧威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时远科技有限公司。
2018年4月21日,进行一期废水处理系统节点验收,签署项目验收报告,载明总体验收意见同意,供应商签字处手写“按业主整改意见整改”并签字,客户亨通光导新材料有限公司方指定人员***签字确认。
2018年5月30日,进行二期废水处理系统节点验收,签署项目验收报告,载明总体验收意见同意,并手写“现场有需整改项,完成后满足节点验收条件,予以验收”,客户亨通光导新材料有限公司方指定人员***签字确认。
2018年11月29日,针对废水废气系统进行整体验收,签署设备调试验收报告单,调试结果合格,验收人处***签字确认。
2018年1月25日,**公司向时远公司付款1554000元。2018年5月10日,**公司向时远公司付款1424500元。2018年7月18日,**公司向时远公司付款1424500元。**公司未向时远公司支付777000元质保金。
**公司主张上述废水设备碱液储罐存在质量问题,腐蚀严重并且已经渗漏。**公司主张出现质量问题后向时远公司授权代表***提出异议,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公司主张微信号为×××的用户为***。本院询问时远公司***微信号,时远公司称***已经离职、不清楚***微信号情况。
微信显示,2019年8月27日**公司(一审判决误写为时远公司)员工:我说你们总不听,买的这个设备就有问题,不能只追求最低价,仪表经常坏,罐体还能腐蚀成这个样子,4个40立储罐,腐蚀成这个样子,如果出现泄漏,后果将是非常严重,30%氢氧化钠属于危险化学品,泄漏后就不是你们质保金的事情了。***:这两天储罐厂家会派人过去维修,其他事情再协调。
时远公司陈述,从未收到**公司的质量异议,涉案设备整体验收后时远公司未再前往设备现场。***时远公司提交一份富润环保科技(宜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上载明富润环保科技(宜兴)有限公司系亨通光导新材料有限公司废水废气处理项目上四个NaoH储罐的供应商,依照合同及协议,储罐安装调试后,因使用方(业主)使用不当造成罐体出现了渗漏。应业主的要求,本公司对储罐进行了维修和修补,维修后不再渗漏,已达到业主的要求。供应商在进行维修和修补时,对造成NaoH储罐渗漏的主要原因进行分析,发现是使用方没有按照储罐的要求使用。
时远公司陈述,2020年5月份或者8月份,时远公司提供的罐体的供应商前往现场进行维修,维修后合格了。**公司不予认可。**公司陈述,时远公司的供应商是2019年6月份、8月份去维修的,但是没有维修好,仍然存在渗漏。
时远公司未提交其供应商维修后相关售后单据及将设备维修好的相关证明文件,时远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储罐泄漏系时远公司主张的**公司不当使用造成的相关证据。经本院释明,时远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
**公司向法庭提交碱液储罐泄漏现场视频,视频显示储罐存在腐蚀和渗漏结晶情况。法院限定时远公司前往现场核实情况,时远公司不同意现场查看,时远公司认为已经超过质保期没有必要现场查看。
时远公司未向**公司开具质保金对应同等金额的财务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设备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据实履行。本案中涉案废水项目整体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11月29日,设备的质保期应自2018年11月29日起算两年,而在2019年8月27日针对储罐的质量问题**公司向时远公司的授权代表提出异议,时远公司虽主张其供应商前往现场并维修好但是未提供相关售后证据,时远公司主张系**公司不当使用造成问题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根据**公司提供现场视频显示储罐存在腐蚀、渗漏结晶情况,法院限定时远公司现场核实情况,时远公司未予前往,视为自行放弃相关权利,在质保期内**公司提出有效异议,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条件“质保期满且无质量异议,且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同等金额的财务收据后30日”,故对于时远公司请求支付剩余质保金及违约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时远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时远公司称因其公司前员工***在2019年8月27日前已经不在该公司工作,就**公司所提交微信内容无法向***核实,故不认可**公司有关2019年8月27日通过微信向时远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主张;时远公司主张案涉设备供应商两次维修后已经解决了**公司所提问题,**公司有关经维修后问题未予解决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时远公司称其向案涉设备供应商富润环保科技(宜兴)有限公司要求提供维修单据,供应商称一直在寻找但目前没有找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案涉质保金给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公司应否承担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责任。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2018年1月,时远公司前身欧威公司与**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公司向时远公司前身欧威公司订购废水处理系统设备2套,合同总价518万元,双方对于技术规格、质量保证、包装、交货验收、检验、安装、调试及服务、转包和分包、知识产权及保密、支付条件、交货地点和交货期、违约责任及索赔、不可抗力、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同时签订了技术协议,对于相关设备技术参数等进行了约定,欧威公司对于售后技术服务进行了承诺。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签订后,欧威公司依约进行了供货,于2018年4月21日进行了一期废水处理系统节点验收,验收报告载有“按业主整改意见整改”,于2018年5月30日进行了二期废水处理系统节点验收,验收报告载明总体验收意见同意,但手写注明“现场有需整改项,完成后满足节点验收条件,予以验收”,于2018年11月29日进行了整体验收,设备调试验收报告单载明调试结果合格。**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25日、5月10日、7月18日分三次共向欧威公司付款4403000元,**777000元质保金未予支付。2020年4月30日,欧威公司名称变更为时远公司。
现时远公司主张**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案涉质保金,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公司支付777000元质保金并支付违约金128205元;**公司主张时远公司提供的设备中NaoH储罐存在质量问题和技术缺陷,经其多次向时远公司反映并发函,时远公司对**公司所提问题未予回应和解决,案涉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且双方合同约定**公司如未收到业主方款项的情况下,其对于时远公司的等比例付款义务相应顺延,现业主尚未向**公司支付质保金,因此**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有权不向时远公司支付质保金。
关于案涉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一节,双方所签采购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合同总价的15%作为质量保证金,设备质保期为24个月,自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计。第一年质保期届满且无质量异议的,且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同等金额的财务收据后30日内无息支付合同价款的7.5%。第二年质保期届满且无质量异议的,且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同等金额的财务收据后30日内无息支付合同价款的7.5%”。根据合同该条款文字内容,在相应时点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应满足“质保期届满+无质量异议+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同等金额的财务收据”三个条件。在本案审理中,**公司主张案涉设备NaoH储罐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其通过向时远公司***发微信、向时远公司发函等形式向时远公司进行反馈,但时远公司未予回应和解决,为此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函件及邮寄物流信息查询截屏等,2019年8月27日微信聊天及函件内容均明确表达了对于案涉设备质量的异议并对问题进行了明确描述,物流信息显示函件于2020年4月23日签收。时远公司否认收到**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主张***在2019年8月27日已经离开公司,故对于微信内容不予确认。但双方所签订采购合同中明确供方欧威公司的联系人为***,相关合同亦明确约定了供方在交付货物后负有持续跟进提供售后技术服务的义务,现无在案证据证明供方欧威公司明确向**公司作出变更案涉合同联系人的意思表示,故**公司按照约定向***反馈质量异议等,应当视为已经向时远公司有效表达质量异议。且根据时远公司向法院提交NaoH储罐供应商富润环保科技(宜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案涉NaoH储罐在安装调试后出现了渗漏等问题并经供应商维修,时远公司虽然主张NaoH储罐经富润环保科技(宜兴)有限公司维修后已经解决渗漏问题,但就此并未提供经**公司确认维修效果的记录、单据等予以佐证。综上,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案涉设备在2018年11月29日整体验收后的2年内,**公司曾向时远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因NaoH储罐出现渗漏相关供应商进行过维修。另,现亦无证据证明时远公司向**公司开具了对应同等金额的财务收据。综上,因案涉质保金尚未满足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无质量异议+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同等金额的财务收据”三个支付条件,时远公司要求**公司予以支付并承担逾期支付违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支持其所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时远公司持原诉意见提出上诉,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时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2元,由北京时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忆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朱 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