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23民初2894号
原告:贵阳***生态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新生村。
法定代表人:唐彤,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祀训,贵州泉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妮,贵州泉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岐山安置点。
法定代表人:陈二平。
第三人: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贵阳国际金融中心二期商务区N2栋写字楼第28层。
法定代表人:杨仁忠。
原告贵阳***生态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8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贵阳***生态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4159206.00元,第三人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将前述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事实和理由:在2017年04月15日,原告(原贵阳的万方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原中铁(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原中铁(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贵州省修文县的“贵州省修文县桃源大道道路工程第一标”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作业范围及内容:种植土换填、种植乔木、灌木、地被花草、驳岸施工等,工程计划作业期限自2017年04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因为业主对工期监督和催促,原告于2017年04月03日就提前进入场地进行工程施工。2017年05月04日,原告从被告处承包的建设项目全部竣工。2017年08月初,工程经被告及第三人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后,原告按照《合同》第三部分“专有合同条款”的第14条第1款“完工结算办理时间: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2月内”之约定于2017年08月22日向被告、业主方报送了“竣工结算资料”,三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而且于2017年12月份将工程交付业主方使用至今。后在2018年08月24日业主方对工程款金额进行了结算,确认应付工程款总金额为人民币415.9206万元。现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施工及完工结算报送义务,但是,被告方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修文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被告签署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因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由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被告特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贵院予以审查后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第19条争议解决载明:“合同当事人因合同或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现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原、被告双方对争议解决约定由太原仲裁委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原告应当向太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阳***生态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74.00元,减半收取计20,037.00元,退还原告贵阳***生态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杨洋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石水元
书 记 员 杨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