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民辖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8899号。
法定代表人:徐彦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玮舒,女,1990年2月18日生,住四川省双流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金益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群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二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
原审被告: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集团”)
法定代表人:龙江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第一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桥公司、城建公司、公路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一案,不服望谟县人民法院(2021)黔2326民初7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第一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依法裁定将该案移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第一工程公司与路桥公司所签订的《罗望5标项目施工劳务合同》明确对合同争议约定了管辖法院,即第一工程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涉及质保金返还,并非项目施工内容引起的纠纷,故应按照协议约定,由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望二审法院裁定移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路桥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城建公司未进行书面陈述。
原审被告公路集团未进行书面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建设工程领域内的保证金,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区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故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保证金与建设工程密不可分,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本案工程地点为贵州省望谟县纳夜村,应由该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当事人不得对该纠纷的管辖法院进行协议选择。上诉人第一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望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石 鑫
审判员 陈映桃
审判员 查必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