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七局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中铁十七局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辽宁某某招标投标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03民初1686号
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明亮,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招标投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招标投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招标投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原名为中铁(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变更为现名称,2017年4月葫芦岛市博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招标代理人即被告发布公告招标《现代设施农业20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应提前交纳投标保证金。原告于2017年5月8日通过中国银行电汇方式将投标保证金20万元交付被告。开标后原告未中标,被告应当及时将原告交纳投标保证金予以退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退还。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辽宁**招标投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6日,原告名称由中铁(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2017年3月24日,被告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发布《葫芦岛市博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现代设施农业20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招标公告,并载明投保证金20万元。被告制作的招标文件中载明:发标时间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5月3日;开标时间2017年5月16日9时30分;投标保证金金额20万元人民币,投标人应在开标前由投标人电汇或现金形式递交投标保证金。原告于2017年5月8日通过中国银行电汇方式将投标保证金20万元交付被告。开标后原告未中标,通过微信、电话等催要方式索要,被告均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中国银行电汇凭证、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微信截图等证据载卷,经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根据招标文件显示,被告在2017年5月16日开标,开标后原告未中标,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及时向原告返还招标保证金及利息,现被告迟迟未予返还,已构成违约,其应当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为2017年5月17日,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其主张利息的标准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较为适宜。被告辽宁**招标投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事实进行裁判。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招标投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招标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辽宁**招标投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4,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丹
人民陪审员  林永丽
人民陪审员  李翠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甘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