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精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6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顺,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昌,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精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丹横路南海日本中小企业工业园厂房2-1夹层之四。
法定代表人:吴冰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柱,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路3号。
法定代表人:彭伟,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陈碧,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俊森,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林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富,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新元,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精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艺公司”)、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工程公司”)、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原审第三人黄新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27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顺、吴文昌,被上诉人精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柱、自来水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陈碧,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王美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黄新元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决精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197990.9元及利息(利息以2197990.9元为计算基数,参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决自来水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自来水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精艺公司、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2191.96元,由***负担。
判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精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197990.9元及利息(利息以2197990.9元为计算基数,参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决自来水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自来水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精艺公司、自来水工程公司、自来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相对方为黄新元与***等内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认定精艺公司与***直接存在劳务分包工程合同关系,应当由精艺公司向***承担付款义务。黄新元与***在签订案涉合同时,黄新元向***出示过加盖精艺公司的黄新元身份证复印件,根据自来水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4、5、6、7等与案涉工程相关的专业分包合同均可以证实黄新元是精艺公司确认的现场项目负责人,且精艺公司与黄新元共同向自来水工程公司作出承诺对于拖欠的工资、讨薪等负责解决和承担责任,上述证据完全可以证实黄新元有权代表精艺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合同和支付工程款项。《北部水厂综合泵房(精艺黄新元)属下班组工程款额核查汇总》的性质为精艺公司与***及其他班组之间的工程结算行为,精艺公司与***之间应当构成直接的工程合同关系、工程结算付款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即使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精艺公司与黄新元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既可以要求精艺公司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黄新元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以***未向黄新元主张权利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2.因自来水工程公司对其下属分包单位监督不力,导致精艺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向***在内的施工班组完成工人工资的支付,其应当先行清偿精艺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垫付后再自行向精艺公司追偿。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自来水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自来水工程公司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义务。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三年之久,至今仍未完成结算,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工程公司存在怠于结算。4.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
精艺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得当,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负责脚手架搭建是基于其与黄新元之间的合同,其应当与黄新元结算工程款,但是其在一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对黄新元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因此其主张的精艺公司为黄新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已缺乏了基本事实。3.黄新元与精艺公司之间是劳务挂靠关系。***虽主张黄新元与精艺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精艺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两者之间不存在合同相对性,故***直接向精艺公司主张工程款,无法律依据。4.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关于黄新元提及的(2019)粤01民终24001号和(2020)粤01民终13262号案件,均是以分包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而本案黄新元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存在差异,黄新元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合同,合同义务应由其个人承担,与被挂靠单位无关。5.精艺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中反复提及精艺公司是黄新元的班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第五5005号民事裁定书,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所以***无权直接向精艺公司要求支付款项。6.精艺公司在收取自来水工程公司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中,除扣除税金以及管理费外,已将全部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黄新元,精艺公司并并未拖欠黄新元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
自来水工程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的上诉请求。2.自来水工程公司已与精艺公司完成结算并付清所有工程款。***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自来水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自来水公司辩称:自来水公司与自来水工程公司办结了全部结算手续,并向自来水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结算款,不欠付自来水工程公司任何工程款。***要求自来水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基础,请求直接驳回***对自来水公司提出的全部上诉请求。
黄新元二审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自来水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结算评审报告》【造价咨询号:CA-A21002.0】《违约扣罚》《增值税普通发票(2022.03.10)》《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22.03.2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22.01.13)》拟证明自来水公司与自来水工程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自来水公司已支付完毕全部工程结算款。***认为其并非上述交易相对方,无法确认真实性,由法院核定。自来水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精艺公司也表示由法院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自来水公司工程公司二审提交了如下证据:《工程资金支付申请确认表》(综合泵房)及支票存根、《工程资金支付确认表》(反冲洗泵房)、支票存根、《业务回单》,上述证据拟证明自来水工程公司不再欠付精艺公司的工程款,***认为其并非上述交易相对方,无法确认真实性,由法院核定。自来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精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上诉认为应认定精艺公司与其存在直接劳务分包工程合同关系,精艺公司应向其承担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与***签订案涉《广州北部水厂一期项目内外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为黄新元,且黄新元并未以精艺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上述合同。***主张黄新元为精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精艺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且***提交的盖有精艺公司印章的黄新元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与精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要求精艺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要求自来水工程公司、自来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罗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2191.96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383.9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欢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叶惠敏
书 记 员  林谷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