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31873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路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煚,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1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5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篇,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华,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汕头市**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赤港红桥城建办综合楼二、三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工程公司)、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广州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投公司)、第三人汕头市**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自来水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煚,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自来水工程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43358.2元;2.被告***、自来水工程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620215.24元(以被告***应付工程款4843358.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
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日被告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3000元;4.被告自来水公司为诉讼请求1、2、3的金额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被告水投公司对被告自来水工程公司和被告自来水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1、2、3项范围内确定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SHT20171016《三轴水泥土搅拌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广州市北部水厂一期工程厂区三轴搅拌止水桩工程,合同还就工期、工程款结算、设备闲置费、律师费等事宜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最终于2018年9月2日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8年11月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自来水工程公司系总承包方,被告自来水公司系工程建设单位,被告水投公司为被告自来水工程公司和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被告自来水工程公司和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民法典》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自来水公司应当就原告的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被告***、自来水工程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上述被告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有干活,对闲置补偿有意见,其他没有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当时我们早就叫原告过来结算,我与原告的结算单是与现场施工人员签的,但至今都还没有跟我进行结算,因此不同意支付利息,而且只能由我与建筑公司、自来水公司结算后,剩余工程款再给原告。同意支付律师费。
被告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由我方分包给第三人的,我方并非原告提交的水泥土搅拌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7年9月7日我方与第三人签订北部水厂一期工程一厂区勘察、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西区桩基础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负责涉案项目的施工,第三人指定被告***为现场施工人员,原告提交的三轴水泥搅拌施工承包合同系被告***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落款处并未加盖我司的任何印章,被告***并非我司的员工,我司也没有授权被告***签订该合同,签该合同是被告***的个人行为,我方并非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不受该合同约束,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主张工程款。我方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项,原告、被告***与我方也并没有任何的联系,被告***与我司之间也不形成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第二点,我司已经向**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公司指定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对外签订的合同及欠付的工程款应该由***及**公司自行承担。
被告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项目已经办理结算和相关的支付手续。二、原告主张我司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起诉我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本人仅与被告***签署合同,该合同未显示与我司或者工程公司以及案涉工程有直接关联性,更无法证明其与***签署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即为我司向承包人发包的案涉工程。原告未提供相关施工进度表、工程签证以及收取工程款的支付凭证等直接证据,证明其完成工程的实际情况。2、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合同约定,原告服从***的调试安排,听从***的指挥,遵从***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监督管理,是受***雇佣,为劳务雇佣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四、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75%标准计算及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广州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驳回原告对我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即第5项请求,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理由:我司虽是被告自来水工程公司、自来水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我司、被告自来水工程公司、自来水公司均系依法设立合法运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均建立了完整的会计核算、会计制度,各公司独立运营、独立核算,账目清晰,我司对被告自来水工程公司、自来水公司的出资已予实缴,且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对此由第三方进行审计并形成审计报告予以证明,故无论被告自来水工程公司、自来水公司是否存在债务,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汕头市**建筑总公司无述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自来水公司(发包人)与自来水工程公司(承包人、联合体主办方)、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联合体成员)签署《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北部水厂一期工程-厂区(含原水管、河涌改造)勘察、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广州市北部水厂一期工程-厂区(含原水管、河涌改造)勘察、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合同总价811141500元,其中勘察费5980400元,设计费33992400元,工程费用771168700元,暂列金额为25000000元。工程施工期间,发包人与承包人签署6份补充协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第三条对施工进度款支付进行约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六)》约定合同价款调整为995074618.19元,其中工程施工费为955179918.19元。
2017年9月7日,自来水工程公司(承包人)与**公司(分包人)签订《北部水厂一期工程-厂区(含原水管、河涌改造)勘察、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广州市北部水厂一期工程-厂区(含原水管、河涌改造)勘察、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西区桩基础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内容:具体包括,但不限于钻(冲)***桩、静压管(方)桩、高压旋喷桩、搅拌桩、喷锚支护、溶洞处理、设置声测管、管桩硂封底等主要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合同价款20492439.46元,**公司指定***为施工现场负责人。***表示其挂靠**公司实际进行施工。
2017年10月16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三轴水泥土搅拌承包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广州市北部水厂一期工程厂区三轴搅拌止水桩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雅岗,工程量:约20000套米,以实结工程量为准。二、工程承包:1、施工内容:乙方以租赁三轴机给甲方形式,以包人工、三轴搅拌桩机,后台搅拌站,不包材料钩机、水、电、场地、税金等的清包工方式承包施工,三轴水泥搅拌止水桩,Φ1000mm*3;2、承包单价:清包工承包单价为:两搅两喷的实桩110元/套米,两搅两喷的空桩110元/套米,场地整理、税金、钩机、水、电、场地及余泥处理、三轴机械中场转运等由甲方负责,并按甲方要求施工,以实际施工量结算,若结算工程量不够10000套米时,由甲方补乙方进场费50000元/次,如场内需要设备中转,转场费为3万元/次,合同签订后,甲方付乙方30万元特种动力头租赁押金,结算时在工程款内扣除。三、合同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0天,若受材料供应、雨天、清障、管线改造、设计变更、不按时付款,停水电、场地整理、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停工,工期相应顺延。……五、付款方式与结算:1、乙方每月25日期前提交当月已完工进度款并提出付款申请后,甲方依据审定的月进度(施工记录)后15日内付给当月进度款的80%;2、工程完工后,甲方立即为乙方办理结算手续,并将工程款支付到80%,完工后30天内还未检测或搅拌桩不作检测的,则视作甲方认可乙方工程质量及已视作验收合格,工程余款在完工后2个月内付清,如甲方逾期付款的,则从完工日起以欠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给乙方。六、双方责任:甲方责任:1、负责办理施工一切手续,负责施工质量监督管理,负责施工测量放线定好桩位,监督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2、负责按时拨给乙方工程款;3、负责将施工用水、电接驳到搅拌站的施工现场;4、负责现场临时道路的修建,场地平整,负责拆迁地下管线及清除障碍物,确保施工要求,提供满足三轴机施工及行走的施工现场,提供搅拌后台水泥罐的水泥基础平台;5、负责协调水泥供应,提供钩机开槽及处理剩浆,满足施工要求。乙方责任:1、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及施工技术要求进行施工……5、做好施工原始记录,并以甲方确认的工程量作为工程量最终结算的依据……。七、违约责任:1、乙方根据与甲方签订的合同工期内完成合同的施工任务;2、由于甲方应提供的施工措施、材料不到位或其它外界原因不能为乙方施工及时提供工作而造成乙方停工,一次累计超过10个以上台班时,甲方由开始停工之日起支付乙方停工费6000元/台班费给乙方,且工期相应顺延,如施工现场因为各种原因而停建、缓建或地质原因停工1个月以上的,乙方有权自行安排机械设备及人员离场,甲方负责补偿乙方的一切含机械闲置、转运费、工人误工费及拆装补助等损失;3、若违约方违约导致产生法院诉讼仲裁的需负责守约方的诉讼费、律师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责任。八、施工中遇自然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双方于2018年1月9日签订《三轴水泥土搅拌施工补充一》,将原来生产工艺两搅两喷该部分工程量为四搅四喷,两搅两喷单价为135元/套米(含发电费用25元/套米,不含税金,不含勾机),四搅四喷单价为237元/套米(含发电费用50元/套米,不含税金,不含勾机)。增加Φ850三轴搅拌止水桩,两搅两喷单价为95元/套米(含发电费用25元/套米,不含税金,不含勾机),四搅四喷单价为150元/套米(含发电费用50元/套米,不含税金,不含勾机)。以上两种三轴搅拌止水桩,每支桩桩底以上的10米为四搅四喷,其余的采用两搅两喷工艺,以上结算以相应单价计算工程结算。当天,双方签订《三轴水泥土搅拌施工补充二》,需中转Φ850三轴设备一套,甲方补助乙方机械转场费3万元,机械拆装费2万元,合共5万元。
原告签订合同后进场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2日完工并退场。原告出具施打人工费结算表,对原告在广州市北部水厂一期工程厂区三轴搅拌桩止水桩工程承接被告***人工机械施工费部分工程进行结算,其中Φ1000型四搅四喷,深度956.6套米,单价237元/套米,金额226714.2元;Φ850型四搅四喷,深度4180套米,单价150元/套米,金额627000元;Φ1000型两搅两喷,深度13608套米,单价135元/套米,金额1837080元;三轴机械两次转场二次,每次50000元,金额100000元;机械闲置补偿费3364664元;合计工程款6155458.2元,已收工程款131200元,尚欠工程款4843358.2元。备注收款明细:2017.10.19收30万、2017.12.26收15万、2018.1.18收2万(由黄亚远代收现金)、2018.2.11收50万、2018.3.27收8万、2018.6.5收3万、2018.8.31收10万、2018.10.18转工人工资132100元,共收1312100元,原告作为甲方负责人签名,时间为2021年7月10日,***作为乙方并未签名。***对除机械闲置补偿费及合计工程款外其他结算表示无异议,表示没有原告主张的机械闲置。原告为证实机械闲置补偿费出具以下证据:1、广州市石井北部一期厂区850三轴搅拌止水桩工程入场及施工时间,汇总结果2017年12月25日试桩至2018年5月25日,历时天数为151天,其中正常施工天数为35天,除去修机3天,春节15天外,Φ850三轴机闲置天数为98天;2、工程入场及施工时间,汇总结果:2017年11月6日正式施工至2018年7月5日历时天数242天,其中,正常施工天数为68天,除去修机7天,春节15天外,Φ1000三轴机闲置天数为152天;3、三轴搅拌桩班组补偿确认单,由2017年11月6日开始施工,原订完成该项目搅拌桩工期为70天,按工期应该在2018年1月15日完工,但由于现场场地平整、设计变更及水泥材料的原因而停工导致工期超出约6个月,至2018年7月5日止,Φ1000三轴设备闲置天数为152天,Φ850三轴设备闲置天数为98天,闲置费用明细如下:1、Φ1000三轴机1套含特种动力头租金费用:38万元/月x152天=1925333元;2、600KW发电机1台租金费用:16000元/月x152天=81066元;3、150KW发电机1台租金费用:6000元/月x152天=30400元;4、Φ850三轴机1套含动力头租金费用:25万元/月x98天=816666元;5、500KW发电机1台租金费用:14000元/月x98天=45733元;6、150KW发电机1台租金费用:6000元/月x98天=19600元;7、施工人员误工费2套机x6人,现场人员2人,共88000元/月x152天=445866元,综上合共机械闲置费及窝工费为3364664元,上述材料均为原告单方制作,无***的签名确认。***对上述材料均不予确认。原告申请我院委托进行评估,我院摇珠确定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设备闲置费用进行评估,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日作出粤证价估(2022)J162号评估报告书,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及照片(无拍摄时间),在评估基准日(2022年5月24日)位于广州市石井北部水一期工程厂区三轴搅拌止水桩工程中设备闲置费用为2365960元,其中Φ1000三轴机闲置152天,评估金额1266666.67元;Φ850三轴机闲置98天,评估金额620666.67元;***600KW、150KW发电机闲置152天,评估金额78938.67元及50666.67元;***500KW发电机闲置98天,评估金额36521.33元;施工人员各3人,闲置天数152天及98天,评估金额分别为152000元、98000元;现场人员各1人,闲置天数152天及98天,评估金额分别为38000元和24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38000元,原告提出评估结论偏低。***提出评估报告依据的是原告单方提供的材料,未经确认不能作为鉴定依据,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人工费评估也超出评估范围,参考价格也有误。
原告出具施工记录,证实依约进行施工,但未能提供停工的日志记录。另出具己方工作人员***与***工作人员黄泽厘的微信记录,证实双方对案涉工程工程量进行确认,但未提出机械闲置补偿费的结算。原告出具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支付律师费33000元。
自来水公司出具结算评审报告、违约扣罚、增值税普通发票、函件、会议纪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与自来水工程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已足额支付完毕案涉工程的全部结算款,自来水工程公司予以确认。自来水工程公司出具付款凭证、工人工资代发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实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0072072.29元,自来水工程公司表示其与**公司尚未最终结算,确认工程已完工,已按进度支付完毕进度款。
自来水公司及自来水工程公司均为国有企业,股东均为水投公司。水投公司出具广州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内部会计控制基本规范、增值税会计核算办法、货币资金管理办法、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新收入准则会计核算管理办法(试行)、会计核算实施细则、会计核算手册,证实自来水工程公司、自来水公司、水投公司均建立完整、独立的会计核算、会计控制制度。另出具自来水工程公司、自来水公司、水投公司2020年度审计报告,证实自来水工程公司、自来水公司、水投公司财产互相独立,账目清晰,不存在混同情况。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2017年10月16日签订的《三轴水泥土搅拌承包协议》及2018年1月9日签订《三轴水泥土搅拌施工补充一》、《三轴水泥土搅拌施工补充二》,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确认涉案工程2018年9月2日完工,原告诉请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涉案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已完成Φ1000型四搅四喷工程款226714.2元、Φ850型四搅四喷工程款627000元、Φ1000型两搅两喷工程款1837080元、三轴机械两次转场二次费用100000元、机械闲置补偿费3364664元,工程款6155458.2元扣减已收工程款1312100元,尚欠工程款4843358.2元,***对除机械闲置补偿费3364664元外的结算2790794.2元无异议。原告出具工程入场及施工时间及补偿确认表均无被告签名确认,原告因被告不予确认申请我院委托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设备闲置费用为2365960元,被告提出评估报告依据的是原告单方提供的材料,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评估报告对原告主张的闲置清单及闲置时间进行价格评估,***认为该损失并没有产生,经查,合同约定由于甲方应提供的施工措施、材料不到位或其它外界原因不能为乙方施工及时提供工作而造成乙方停工,一次累计超过10个以上台班时,甲方由开始停工之日起支付乙方停工费6000元/台班费给乙方,且工期相应顺延,如施工现场因为各种原因而停建、缓建或地质原因停工1个月以上的,乙方有权自行安排机械设备及人员离场,甲方负责补偿乙方的一切含机械闲置、转运费、工人误工费及拆装补助等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上述合同约定的停工情形,如存在上述合同约定的停工情形,无证据证实原告要求甲方解决或要求安排离场,且无证据证实原告向***要求结算及追讨设备闲置费用,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中对工程款的结算也未提及设备闲置费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设备闲置情形,故对***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支付设备闲置费用,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790794.2元-1312100元=1478694.2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工程余款在完工后2个月内付清,如逾期付款的,则从完工日起以欠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原告诉请自2018年11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标准计算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支付律师费33000元,***对此无异议,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自来水工程公司与***共同支付工程款,自来水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并非自来水工程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诉请要求自来水工程公司与自来水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水投公司对被告自来水工程公司和被告自来水公司确定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
第三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8694.2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75%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276元,由原告***负担34690元,被告***负担15586元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迳付。鉴定费38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