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03民初294号
原告:浙江衢州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斗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737445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横路办事处横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横路办事处横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0803ME0211036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衢州市衢江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衢州水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横路办事处横路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88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衢江区横路乡供水主管道工程的《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该工程,工程预算造价为209874元,且所有款项须在该工程通水前一次性付清。工程竣工后,双方确认工程最终造价为18888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工程款,尚欠尾款38887元。期间,原告多次进行催缴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横路办事处横路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供水主管道工程的合同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须在本工程通水前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在2007年11月完工并通水,直至2021年原告发函前的十余年,始终未向被告主***,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已届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07年8月31日《合同》一份及2006年付款凭证3份,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关于尽快支付衢江区横路乡供水主管道工程工程款的函》及《律师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剩余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在收款函上落款的“***”系被告的驻村干部,其在收到函件时明确告知原告方案涉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2021年3月31日及2021年5月24日形成,案涉工程款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已中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衢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后更名为衢州水业集团有限公司。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衢江区横路乡供水主管道工程,为此被告于2006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2007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工程总价为188887元,工程款分期支付,“其余工程款须在本工程通水前一次性付清”。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并于2007年年底前通水,但被告尚余工程款38887元未支付。2021年3月31日,被告的驻村干部签收了原告送达的《关于尽快支付衢江区横路乡供水主管道工程工程款的函》,2021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再次发送《律师函》催款。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及意义在**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维护确定化的社会关系,防止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案涉合同成立于2007年8月,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原告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催款,原告的两份催款函均形成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有同意继续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按照案涉债权诉讼时效期间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衢州水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由原告浙江衢州水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