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402民初1760号
原告:江苏红日防静电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蓉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174060242。
法定代表人:张耀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华,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典尚空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华新花园16号商办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420186720。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红日防静电地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典尚空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红日防静电地板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红日防静电地板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典尚空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8元(已交纳),由原告江苏红日防静电地板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范春郁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星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