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28民初113号
原告:阿克苏市成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园社区长江中路26号阿克苏世纪星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A-0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新疆恒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拥军街22号和顺雅居二区以东,拥军街以南(恒大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项目施工人,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原告阿克苏市成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新疆恒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及运费1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350元(自2023年8月4日起算,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至2024年8月4日),共计104,3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新疆融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部的材料供应商,自2022年4月起,原告为新疆融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部提供黄沙。原告按期交付材料后,于2023年7月14日与新疆融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负责人***对账结算签订《材料核对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0,000元。原告已按照项目负责人的指示向恒大公司开具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材料款,被告拒不支付,故依法起诉至法院。
恒大公司辩称,运输公司与恒大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运输公司与***签订《材料核对单》与恒大公司无关,运输公司与恒大公司之间从未达成买卖或运输合意。***与恒大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恒大公司授权***与运输公司签订合同或者结算;本案系***找到运输公司,由运输公司提供货物及运输服务,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相对方是***而不是恒大公司,故恒大公司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请法院驳回运输公司对恒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案涉项目我是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我从新疆融科纺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拿过来的,案涉项目的所有款项已经支付给恒大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运输公司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材料核对单原件一份,以此证明运输公司系新疆融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材料供应商,运输公司为该项目提供黄沙及运输,总计费用为100,000元,由***签字确认过的事实
经质证,恒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以恒大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为由对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各一份,以此证明案涉材料款及运输费100,000元恒大公司已进行抵扣,运输公司已经开具发票两年,恒大公司未付款的事实。
经质证,恒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通过对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恒大公司系新疆融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中标单位,***系新疆融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让运输公司为案涉项目提供黄沙,运输公司将黄沙运送至案涉项目施工现场。
2023年7月14日,运输公司与***签订材料核对单,内容载明:“阿克苏市成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我新疆融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部的材料供应商,供应的材料为黄沙,总计费用在工程结算后20天内支付完成,如果在此期间支付不了,按照银行利息进行追加。收到此款项后供应商与我项目部及公司无任何关系,以此为据。此据为公司支付的凭证,签字后生效。此费用票据已经开给新疆恒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材料商签字:***,项目部负责人签字:***,***情况属实,项目部库管高晨并附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
另查明,案涉100,000元包括材料款及运输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中谁应承担付款责任;2.运输公司主张材料款及运费1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350元,共计104,35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
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抗辩称“已经把案涉项目所有款项支付给恒大公司,应该由恒大公司给运输公司支付案涉材料款及运输费10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观点。另,运输公司与***之间形成买卖合意,运输公司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案涉工程提供黄沙并运送,材料核对单系***与两名现场人员签字确认,并没有恒大公司签字确认,故该材料核对单对恒大公司无约束力,故本案应由***承担付款责任,恒大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九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认可运输公司为其实际施工的项目提供材料且运送并签订了材料核对单,确认金额为100,000元,约定20天内支付,若不支付,按照银行利息进行追加。***至今未支付该款,故***从2023年8月4日起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2023年8月的LPR为3.45%,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利息应调整至3.45%,故***应支付运输公司材料款及运费100,000元及2023年8月4日至2024年8月4日期间的利息3,450元(100,000元×3.45%×1年)。本院对运输公司要求***支付材料款及运输费100,000元及利息3,4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阿克苏市成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材料款及运输费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450元,合计103,450元;
二、被告新疆恒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阿克苏市成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7元,减半收取1,193.50元,由原告阿克苏市成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3元,由被告***负担1,1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