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02财保758号
申请人:烟台市永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山路52号2单元6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旖凡,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烟台馨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烟台馨锐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市文化路76号(大庆路学校对面)。
法定代表人:刘少莲,总经理。
申请人烟台市永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烟台馨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烟台馨锐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新桥支行账号为22×××47的账户内存款190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烟台馨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烟台馨锐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新桥支行账号为22×××47的账户内存款190000元,冻结期限为1年。
案件申请费1470元,申请人烟台市永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轮候查封、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逾期,则本院视为申请人自愿放弃继续保全上述财产的权利,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毛庆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