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4民初6103号
原告:江苏普蓝陵信息系统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28号10层1015室。
法定代表人:何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李军,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英科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屈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石勇、田荣新,江苏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普蓝陵信息系统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蓝陵公司)诉被告南京英科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科贝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蓝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20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南京英科贝科技企业孵化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28号汇智大厦A座10层1015室场地及相应服务,服务费为56700元每季度,服务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2016年5月29日,被告提供的场地发生消防箱水管爆裂,积水深达30厘米,导致原告办公场地内涉密设备、信息损坏和其他财产损失,造成原告重大损失,经双方协商无果,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英科贝公司辩称:1.被告提供了符合协议约定的场地,该场地提供给原告时是可以正常使用的。原告在接收场地时即知道存在消防栓,在原告使用近1年时间中并未出现任何问题;2.案涉消防栓水管爆裂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且事件发生在非工作日的星期天,被告对此事发生没有任何过错;3.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受损的具体数额。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得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普蓝陵公司系具有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甲级资质和涉密信息系统集成甲级资质企业。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南京英科贝科技企业孵化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孵化场地、政策咨询、管理咨询等服务,服务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28号汇智大厦10楼1015室的孵化场地,面积378平方米。被告给予原告两个月装修期,装修费用原告自理。孵化服务费为每季度56700元。
2016年5月29日上午,位于汇智大厦10楼1015室内的消火栓水管发生破裂漏水事故,汇智大厦物业发现后通知了原、被告等相关方,9时许,原告工作人员打开1015室,发现室内积水深约20-30厘米,致室内装修及相关设施设备浸水受损。后双方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一致。2016年11月4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案涉房屋内现状进行了拍照等证据保全。
2016年12月22日,南京市国家保密局作出的《关于回复江苏普蓝陵公司涉密计算机维修事项的函》指出,普蓝陵公司对涉密计算机维修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应选择具有涉密信息系统数据恢复资质的企业维修涉密计算机且在维修过程中进行全程监督,报废产品应交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销毁。
庭审中,原告主张因本次水管破裂致网络测试仪(FLUKE-DSP4300)1套、三合一安全审计加红黑电源12台、综合布线、屏蔽线、汇聚接入交换器、电脑、涉密设备、涉密服务器等设备全部损毁,相关涉密数据、工程资料损坏,半球摄像机、双面独立门禁等安全防范设备损坏、部分装潢及办公设施损坏等损失及工程延误等工程损失,并提交了事发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水管破裂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依据,不能反映原告的受损物品情况。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供包括场地在内的多项孵化服务,该办公场地房屋内部设有消火栓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现案涉房屋因消火栓破裂发生漏水致原告受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目的,亦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且被告未能适当履行房屋安全风险的防范职责。如被告定期对消防设备进行检修或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是可以避免或减轻损失。对被告称原告在使用一年中未发生问题,消火栓损坏系不可抗力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损失赔偿责任。另,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起即实际使用案涉房屋,亦明知房屋内存在该消火栓,仍将消火栓所在区域设置为涉密区域,且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以避免或减轻损失发生,也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本案损失的20%,被告承担本案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因案涉场地已进行维修并重新使用,部分事实原貌已无法还原,故本院结合案情实际,酌情认定如下:
1.网络测试仪(FLUKE-DSP4300)1套。原告主张该设备系2013年11月于韩国购买,价值24万元,现FLUKE-DSP4300电缆测试仪及光模块产品已退市,替代产品报价为385133元,并提交了韩文版传真件及中文译本的购买证明、福禄克测试仪器(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被告对该设备的受损情况及价格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事发照片及视频等证据来看,能够表明该网络测试仪浸水受损,因案涉产品系涉密仪器,经本院查询尚无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能够对此进行鉴定,故结合该网络测试仪的购买金额及重置成本、产品折旧,本院酌定原告该项损失金额为20万元。
2.三合一安全审计加红黑电源12台。原告主张因漏水致三合一设备(含软、硬件)及红黑电源损毁,原告考虑折旧及重置金额,主张按5000元/台计算损失为60000元,并提供事故发生前购买三合一设备、系统软件等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对该设备的受损情况及价格亦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及视频证据能够表明上述设备损毁,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受损设备数量,结合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8日购买7套三合一设备合计35000元的票据,本院将原告该项损失金额酌定为35000元。
3.综合布线、屏蔽线、汇聚接入交换器等损失。原告在浸水后已对上述布线予以拆除,主张损失金额为270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浸水事故必然产生上述设施受损,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受损金额,且上述设施设备亦已由原告自行拆除,故本院酌定原告该项损失金额为15000元。
4.涉密设备、涉密服务器及非涉密电脑。原告主张共计损坏电脑20台,其中4台为涉密电脑,并提供事故发生前购买部分电脑的票据,主张电脑每台3300元,该项损失共计为85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损设备准确的数量及价值,且原告主张的部分笔记本电脑、打印机等损坏与场地浸水关联程度不高,被告亦不予认可。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及视频证据能够表明存在部分台式电脑主机及设备被浸水,故本院酌定原告该项损失金额为30000元。
5.半球摄像机、双面独立门禁等安全防范设备。原告主张浸水事故致门禁等安全系统损坏,损失金额为12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设备因浸水损坏,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6.装潢及办公设施损失。原告主张事故致房屋地板等装潢及办公设施损坏,后原告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维修,主张损失费用为95000元,并提交了事故发生前购买装潢、办公家具费用票据合计113358元,及事故发生后产生的装潢、装饰材料票据6000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对案涉场地部分装潢进行了维修,且原告提交的装修票据均无相关施工合同予以佐证,但维修确实存在,故本院酌定原告该项损失金额为50000元。
7.对原告主张的涉密数据修复、安全检测评估费用、专项培训考核及现场评估费、工期延误及无法交付工程资料等其他损失,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实际发生,原告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金额为330000元,被告应承担上述损失的80%赔偿责任即26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英科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普蓝陵信息系统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264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普蓝陵信息系统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5元,由原告江苏普蓝陵信息系统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6973元,由被告南京英科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5元。
审 判 员 陈 寅
人民陪审员 于为勇
人民陪审员 陈跃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包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