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9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一道河中路123号浙商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程锦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杰,安徽纯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阜阳市万方车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钧生,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捷中,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徽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阜阳市万方车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车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安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万方车贸公司支付瑞安建筑公司工程款99047517.86元,比瑞安建筑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数额97650260元多1397257.86元。1.万方车贸公司于2016年5月6日转帐给瑞安建筑公司80万元,2016年5月10日转帐给瑞安建筑公司58万元,合计138万元,系万方车贸公司支付给瑞安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利息,不是工程款。在双方转款和收款时,万方车贸公司书写一份《说明》,该《说明》中的转款时间和万方公司提供的转款凭证的时间一致,应当认定该138万元系万方车贸公司支付给瑞安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利息。2.万方车贸公司主张的电费8600元、6657.86元,不能证明该电费为瑞安建筑公司施工时所用,故与本案无关。3.万方车贸公司举证的2017年9月15日支付瑞安建筑公司工程款2000元,并未提供付款凭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款均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这一交易习惯,故该2000元不应认定。(二)一审认定已收一、二期工程款数额存在交叉。一期少认定数额为13271400元,二期多认定数额为13271400元。究其原因,是万方车贸公司把2016年9月29日支付的80万元、2016年10月12日支付的300万元、2016年10月21日支付的148万元、2016年11月4日支付的200万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的200万元(两笔100万元),合计928万元错误地计入了二期工程款。另有2018年2月28日万方车贸公司在起诉后支付的两笔(320万元、80万元)计400万元也计入了二期工程款之中。根据双方2016年11月3日《协议书》约定的“一期工程决算及二期停工损失费用需在40天内结算完毕,且在10日内按合同支付完毕。如非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期结算完毕,甲方在10天内支付乙方工程款500万元,如2017年农历年前一期工程不能结算,甲方应在2017年1月15日前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工程决算后,如支付款超过决算数额,超过部分无息转为二期工程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万方车贸公司给付的上述工程款应作为一期工程款。(三)对一、二期已付工程款数额调整之后,万方车贸公司实欠瑞安建筑公司一期工程款10121910.81元,欠二期工程款34336795.89元。故瑞安建筑公司对于二期4#、5#、6#楼及地下室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万方车贸公司欠付二期工程款34336795.8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一、二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作为再审申请审查案件,应围绕着瑞安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瑞安建筑公司称2016年5月6日转账80万元、5月10日转账58万元,合计138万元系工程款利息而非工程款,且2017年9月15日2000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万方车贸公司对瑞安建筑公司的主张也不认可,二审对瑞安建筑公司该部分主张未予支持并不缺乏依据。瑞安建筑公司申请再审也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二审认定,对其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瑞安建筑公司提出的13271400元应计入一期工程款不应计入二期工程款的主张,二审法院根据双方一期、二期工程施工存在交叉,两期工程款的支付亦存在一并进行的客观情况,结合一审已通过组织双方对账形式进行了明确,双方均已认可的情形,对瑞安建筑公司该主张未予以支持亦不缺乏依据。二审认定瑞安建筑公司对万方金融广场二期4#、5#、6#楼及地下室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万方车贸公司欠付二期工程款19668138.0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亦无不当。瑞安建筑公司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瑞安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 刚
审判员 于 蒙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康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