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黔2601民初10829号
原告:***,男,1980年3月4曰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贵州省炉碧经济开发区恒源鸿福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炉碧工业开发区管委会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314268608Q。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第三人: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护国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41134006L。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省炉碧经济开发区恒源鸿福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
***诉称,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095161.86元,及以6095161.86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支付至工程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从2019年1月15日起,暂计至2021年10月12日的利息为794792.41元),本息合计6889954.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承建凯里(珠三角)高新技术产业园路网工程2、3、4号路工程。2016年4月12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内包责任合同书》,采取原告向第三人交纳管理费,原告自行出资自负盈亏的方式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施工完成,被告已于2016实际投入使用。2019年1月15日,被告完成结算审核。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该工程价款为16115161.86元,被告仅支付10020000元,尚欠付6095161.86元。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索要欠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分包关系,被告作为总发包方在其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第三人的责任承担不能直接免除,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本案立案之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第三人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破产案件,并指定了贵州普诚舜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任破产管理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移送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