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02民初8713号
原告:浙江泰和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现代广场1幢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559656000K。
法定代表人:金春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燕滨、李乾元(实习),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县。
原告浙江泰和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邵云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燕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因崇福名城广场工程,向原告采购电气火灾监控设备、监控探测器等设备,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9016元,付款方式为设备到场付款70%,调试开通后付清。2015年7月16日,原告将上述设备送到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2015年10月13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增加供货22只火灾探测器,价值8316元。2016年12月27日,所有设备经调试完成后开通。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332元、实现债权律师费3000元、保费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733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计算至被告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
被告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购销合同及报价单1份、送货单2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1份、发票1份(复印件),证明待证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的购销合同、报价单、送货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系原件,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发票1份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货,后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37332元)并进行了设备调试,被告未付款,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设备到现场付70%,调试开通后付清。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733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对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上述请求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和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7332元,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并支付逾期损失(以373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8年12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泰和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元,保全申请费520元,共计81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邵云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春婷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