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展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阳第一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02民初60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 被告: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阳第一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安定东路34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陇***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芦阳街道汉姜街2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甘肃展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大道理工学院向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 被告:***,男,1974年3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 被告:米发明,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阳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创兴***第一分公司)、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博工程公司)甘肃展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凌工程公司)、***、***、米发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米发明、被告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阳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展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26574元;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65798元,并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21年7月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被告展凌工程公司为崇信县五举农场彬华标段工程的中标单位,被告创兴***第一分公司、***实际承建崇信县五举农场彬华标段工程,被告米发明作为该工程现场负责人与原告协商租赁运输车辆及挖机。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创兴***第一分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徐工270挖机租赁给被告创兴***分公司适用,并对租金、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对运输车辆的租赁进行口头约定。同年6月21日,被告米发明、***向原告出具灵华S320五举农场段运输车辆清算单一张、租赁机械结算单一张,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阳第一分公司辩称,没有租赁原告的设备,也未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米发明私自加盖我公司印章系无权代理,公司不承担责任,应由被告米发明和***承担租赁费。 被告米发明、***辩称,租赁设备和结算清单都属实,欠款也属实,租赁费用应由中标公司展凌工程公司承担,其不承担责任。 被告***、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展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米发明、***给原告出具的灵华公路S320***农场路基队租赁设备结算单、运输车辆结算单原件各1份,《机械设备安全协议》2份,分包企业准入申请书1份,收料单35份,《设备租赁合同》1份,展凌工程公司给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S320线陕陕西××县级项目经理部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公证书1份;被告创兴***第一分公司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1份、合作协议复印件各1份。经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S320线陕陕西××县级项目,中标后,被告***挂靠被告展凌工程公司承包了该项目部分路基工程,2021年3月9日,被告展凌工程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以公司名义办理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署,现场管理及财务结算,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事宜。被告米发明、***在被告***承建的灵华公路路基工地上具体负责施工。2021年4月16日,被告米发明以创兴***第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自2021年4月16日起租赁原告***的徐工270挖机,租金32000元。同时,还租赁原告***的×××车辆一台用于运输施工材料。2021年6月20日,被告米发明、***作为经手人给原告***出具了一份26574元的运输车辆结算单,2021年6月21日,被告米发明、***又作为经手人给原告***出具了一份64399元的租赁机械结算单1份,并注明补柴油一桶以现金补给1339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米发明与原告约定了设备租赁事宜,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机械,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双方对租赁费有明确约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关于欠付原告的租赁费应由谁来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被告***挂靠展凌工程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S320线陕陕西××县基工程,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告展凌工程公司给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S320线陕陕西××县级项目经理部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写明:“展凌工程公司委托***作为其公司的合法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为:***以展凌工程公司的名义办理与中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合同签署,现场管理及财务结算,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事宜。***在上述活动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及处理与其有关的一切事宜,展凌工程公司均予以承认。”被告米发明在涉案工程中负责调配人员和机械,***负责财务及出资,故被告***实际租赁了原告的机械,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依约提供了机械,被告米发明作为工地负责机械管理人员使用了原告的机械,并依职责就下欠原告的租赁费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被告***作为工地的财务人员,依职责也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92312元。关于原告主张展凌公司支付租赁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挂靠展凌工程公司实际施工,展凌工程公司未能尽到准许挂靠名义或借用资质的勤勉管理责任和谨慎注意义务,故应承担对其名义被许可使用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展凌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按照各当事人内部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另行追索或追偿。原告要求创兴***第一分公司支付租赁费,原告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创兴***第一分公司的公章系被告米发明私自加盖,且该公司实际并未租赁原告设备,与原告之间并无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四川创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但未提交双方对滞纳金有明确约定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展凌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92312元; 二、被告甘肃展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被告***、甘肃展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锐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