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展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甘肃展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甘1002执5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被执行人:***,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被执行人:甘肃展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通达商务大厦2614室。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甘肃展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10民终2031号民事判决书: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45932元;2、被告甘肃展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948元,由被告***、甘肃展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可供执行,其名下有甘MD××**号“**”牌汽车、甘M6××**号“奥迪”牌汽车、甘M8××**号“奥迪”、甘MM××**号“五菱”牌汽车各一辆,在西峰瑞信村镇银行账户中有存款1279.35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有存款446.65元。被执行人甘肃展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无车辆可供执行,在甘肃银行账户中有存款574.86元。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其表示不要求查封、冻结银行账户及上述车辆,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目前该执行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中。2023年1月16日申请执行人***以其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关于执行案件、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甘1002执52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