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22民初1804号之一
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227750391A。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地德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74917998R。
法定代表人:何某。
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地德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5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时 楠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吉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