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5民初404号
原告:******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苏轩,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陕西省宝鸡市。
被告:拜亚峰,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甘肃省宁县。
被告:陈巧,女,年龄不详,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夏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马海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拜亚峰、陈巧、宁夏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218元,减半收取计4109元,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 月 琴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沈江琴
书 记 员 海宁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