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民终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西宝路17号院1幢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766337846L。
法定代表人:赵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书翔,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精诚实业有限公司(原西安琦龙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六路闸口新居9排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0688967630Q。
法定代表人:付世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莉,陕西标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精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2020)陕0330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秦书翔,被上诉人旭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生、杨亚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荣泰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2020)陕0330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应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负责消防验收;3、工程变更部分价格需要双方签字的决算清单才能进入工程造价;4、被上诉人承担消防工程未验收备案导致的行政处罚35000元;5、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条件是完成消防验收,但被上诉人拒绝履行义务,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不具备;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打印错误,行政机关已经更正,上诉人已经办理消防设计审查备案手续,故行政处罚的原因是没有消防验收,而非设计问题。被上诉人应承担行政罚款的责任;3、原审判决认定合同外工程增量58003元错误,上诉人认为工程增量应为36673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应履行合同,完成消防验收义务。
被上诉人旭辉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案涉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已于2019年8月22日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工程进行消防设施检测,经检测已合格,被上诉人也已将消防竣工验收资料交于上诉人,工程竣工验收应由上诉人负责。案涉行政处罚的原因是由于工程整体未验收而投入使用,责任在上诉人;3、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工程增量认可;4、行政罚款的原因在上诉人未办理消防设计审查备案手续,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此损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旭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15003元,并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为12600元,以上共计5276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4日陕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凤县分公司(甲方)与西安琦龙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荣泰.嘉上鑫都消防、报警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凤县荣泰.嘉上鑫都商住楼消防、报警工程,承包范围为:(1)火灾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2)消火栓系统;(3)自动喷淋系统;(4)消防泵房;(5)屋顶消防水箱;(6)气溶胶灭火装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不包含验收费用)。本工程所包含全部施工内容的不含税工程造价为132万元,其中消防工程99万元,火灾报警工程33万元。设计变更部分按工程签证执行。本合同全部工程工期按合同签订日开始计算,总工期为70天。付款方式:1、消防主管道安装完毕支付对应工程款25%,消防栓、阀门、喷头等主材进场后支付对应工程款25%,消防系统安装调试完毕支付对应工程款25%,工程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对应工程款20%,剩余5%为保修金,本工程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后一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质保期从消防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报警系统穿线完成支付对应工程款15%,探测器、按钮、模块等主材进场后支付对应工程款30%,报警系统安装调试完毕支付对应工程款30%,工程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支付对应工程款20%,剩余5%为保修金,本工程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后一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质保期从消防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竣工验收:1、竣工后,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乙方施工部分竣工资料三套,消防验收由乙方负责,甲方配合,验收费用由乙方承担。2、消防产品单项抽检费由所抽检到产品的购买方负责(如验收需要)。3、消防电气安全检测费由甲方负责(如验收需要)。4、消防设施综合检测费由甲方负责。5、非乙方原因造成该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由责任主体方负责整改,直至消防工程验收合格。6、消防验收所需的该楼消防平面设计意见书和消防设施建审意见书由甲方负责提供。7、消防验收期限为竣工后60天内(以验收报告提交到消防部门之日起开始计算,不可抗拒因素除外)。
2019年4月8日陕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西安琦龙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消防报警工程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一、乙方必须在2019年4月25日前完成所有承包工程项目,2019年5月25日前向消防主管部门提交验收资料。二、原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一百叁拾贰万元(132万元),甲方已支付64.7万元。2019年4月12日前付壹拾伍万元(15万元),消防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付贰拾万叁仟元(20.3万元),累计支付壹佰万元(100万元)。剩余工程款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至95%,5%保修金按原合同约定执行。截止庭审,陕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西安琦龙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7000元。2019年8月22日宝鸡市泰和工贸有限公司对荣泰·嘉上鑫都消防设施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另查明,西安琦龙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更名为陕***精诚实业有限公司。再查,凤县城市管理执法局2020年5月18日以陕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嘉上鑫都商住楼项目未办理消防设计审查备案手续,对陕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罚款35000元,陕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缴纳了该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消防验收由原告方负责,双方补充协议中也约定由原告向消防主管部门提交验收资料,在消防验收合格后陆续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消防验收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但被告在2020年5月18日因未办理消防设计审查备案被处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消防验收所需的消防平面设计意见书和消防设施建审意见书由被告方负责提供。非乙方原因造成消防验收不合格,由责任主体方负责整改,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原告提供了该项资料,故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因被告原因无法达成,所以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被告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及增量部分无异议,但增量部分也应适用质保条款,故扣除5%的质保金后,被告尚欠原告512102.85元,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凤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对陕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嘉上鑫都商住楼项目的罚款是因其未办理消防设计审查备案手续,该项义务是由反诉原告来承担的,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陕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陕***精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2102.85元,并清偿从2020年9月1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以512102.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原告陕***精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陕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9076元,减半收取4538元,由被告陕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400元,由反诉原告陕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行政处罚决定书(凤城管局罚字,2020>9号)更正版。证明行政处罚的原因是没有验收,而非设计问题。第二组:现场照片。证明被上诉人的施工情况。部分设施未安装,不符合消防验收条件。第三组:2019年4月19日工作联系单。证明工程增量部分双方在2019年4月19日协商一致,被上诉人无权单方变更。第四组: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由于被上诉人不配合消防验收盖章,导致上诉人不能正常开展消防验收程序。第五组:凤县住建局通知。证明被上诉人未完成消防专项验收,影响整体项目的交付。第六组:消防设计审核备案材料。证明一审判决关于付款条件成立的原因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针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六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第一组证据,行政处罚的原因是上诉人擅自将工程投入使用,而不是没有进行消防验收。第二组证据,上诉人从来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去整改,并且这些问题也都不属消防整改的范围。第三组证据,双方最后约定的是据实结算。第四组证据,上诉人已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消防设进行施验收,且验收合格。第五组证据,行政处罚原因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与被上诉人无关。第六组证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由于被上诉人对以上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2020年5月18日,凤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陕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嘉上鑫都商住楼项目未办理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对陕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罚款35000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欠付工程价款如何确定;2、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焦点一:关于本案的欠付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
(1)、关于行政罚款35000元应否由被上诉人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凤县城市管理执法局2020年5月18日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陕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嘉上鑫都商住楼项目未办理消防设计审查备案手续,对陕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罚款350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凤县城市管理执法局2020年5月18日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陕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嘉上鑫都商住楼项目未办理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对陕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罚款35000元”据此,同一行政机关同一天出具的两份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原因虽然不同,但是,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未办理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该部分原因包含未办理消防验收,亦包含擅自投入使用的问题。因案涉消防工程并非全部由被上诉人施工完成,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行政处罚的原因系由于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罚款35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工程变更部分工程价款的问题。该部分分为两小部分,对于22310元价款的签证部分,因上诉人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35693元,由于上诉人不予认可。在二审审理期间,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该部分的签证单按照17000元计算。因此,变更部分工程价款为39310元。基于以上两点,本案的欠付工程款为:1320000+39310元=1359310元,扣除已付款797000元,扣留质保金67965.5元(1359310*5%=67965.5元),下欠工程款为494344.5元 。
焦点二:关于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案,合同虽然约定了消防验收由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配合。但是,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案涉消防工程并非全部由被上诉人施工完成。被上诉人施工部分于2019年8月22日经宝鸡市泰和工贸有限公司对荣泰·嘉上鑫都消防设施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因此,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故上诉人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及被上诉人应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负责消防验收的请求,已经超出其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2020)陕0330民初3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2020)陕0330民初3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陕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陕***精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4344.5元,并清偿自2020年9月1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以49434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9076元,减半收取4538元,由陕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356元,陕***精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82元。反诉受理费400元,由陕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陕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上诉费9476元,由陕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097元,陕***精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亚峰
审 判 员 刘勇东
审 判 员 吴成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 官助 理 黄 莎
书 记 员 周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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