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通(成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军通(成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军通(成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张晓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百祥,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佳,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惠,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至善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蔡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勇,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军通(成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至善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善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12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军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军通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以EMS邮寄的方式向原审法院提交补充证据,原审法院于2021年12月4日签收,但军通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未经质证,原审法院也未对该证据进行评议,遗漏本案关键证据,原审法院违反法定审理程序。军通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以EMS邮寄的方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军通公司员工吴科于2021年12月2日向军通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四川铁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旅产品结算对账单》、至善源公司代理人蔡勇出具的《收条》,邮件号为1085872706835。该证据系证明蔡勇在案涉《保证合同》上加盖军通公司公章及法人章的行为不能代表军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关键证据,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有重要的证明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于2021年12月4日签收该份邮件,但并未组织质证,在判决中也未对补充证据进行任何评议、未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在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上有所偏袒,违反法定审查程序。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关于军通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对军通公司是否召开股东大会以及***是否对案涉《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查义务等事实认定不清。(1)军通公司并未召开股东大会对担保行为进行决议,且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的股东未按法律及章程规定进行回避,决议无效。首先,军通公司并未召开股东大会对本案所涉担保行为进行决议。根据军通公司股东嘉兴领创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21年11月29日出具的书面回函,其并未收到过军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也并未出席过该次股东会,对于本案所涉《借款协议》和《担保合同》并不知情,且也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盖。根据军通公司《章程》第四十七条“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各股东”,***所称股东会并未通知军通公司的股东嘉兴领创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参会,不符合军通公司股东大会召开的规定程序。事实上军通公司也并未召开任何股东大会对本案所涉担保行为作出决议,***在签署《担保合同》时未审查、在庭审中也未提供军通公司股东大会纪要、股东大会签到表等证据,在嘉兴领创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做出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军通公司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并对本案所涉担保行为进行表决。其次,《股东会决议》系伪造证据。从形式上看,《股东会决议》盖章的三位股东并非在同一份《股东会决议》上签章,且该三份《股东会决议》版本不一、格式各异,显然是在不同时间段分别制作,而军通公司系股份公司,应召开股东大会,而不是股东会,故《股东会决议》形式存在严重瑕疵,不符合股东大会决议的正常形式要件,不符合军通公司股东大会召开的惯例。从内容上看,《股东会决议》记载“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应到7人,实到6人,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代表公司99.987%的表决权”、“经股东会表决:一致同意公司就上述借款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相应的保证合同”,既然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公司99.987%的表决权,那么表明嘉兴领创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已出席了股东会并表决同意,但其书面回函表明其并未出席过该次股东会,对于本案所涉《借款协议》和《担保合同》并不知情,且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盖。***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上并没有嘉兴领创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盖章,这表明该股东会未召开过,《股东会决议》是伪造的。同时《股东会决议》缺少3位到会股东的签章,与《股东会决议》内容不符。***提供的《股东会决议》表明该次股东会未出席的股东代表公司0.013%(100%-99.987%=0.013%)的表决权,但根据军通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信息,军通公司无任何单一股东代表公司0.013%的表决权。故***提供的三份《股东会决议》系伪造的,军通公司实际未召开股东大会对担保行为进行决议。最后,《股东会决议》签章股东未依法回避。《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军通公司《章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根据至善源公司代理人蔡勇一审当庭所述,结合军通公司补充证据内容,至善源公司作为本案借款方,并未与***有过任何接触或就借款一事进行协商,至善源公司系根据山东国晟中融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宝公司)安排,与中融宝公司员工于春华直接接触并在中融宝公司办公地点指示蔡勇在《借款协议》上签章,授意蔡勇利用军通公司公章在《保证合同》上盖章。根据蔡勇所述,中融宝公司为本案实际放款方。经军通公司核查,中融宝公司为军通公司股东中融恒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恒信公司)的参股公司,系中融恒信公司关联方。中融恒信公司作为本案所涉担保行为的实际放款方之关联方,应当在股东大会表决中回避。根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共12份),本案借款方至善源公司应军通公司股东绿科云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科云城公司)要求,在收到全部借款250万(本案所涉200万元借款本金与(2021)鲁0102民初12687号案件所涉50万元借款本金之和)后先后将其中200万借款本金直接转给自然人杨伯成、将49万借款本金直接转给绿科动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再由该公司转给自然人杨伯成,实际借款人应为指示杨伯成收款的绿科云城公司。经军通公司核查,杨伯成系南京赛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而该公司与绿科云城公司、军通公司三者均由自然人李冬实际控制,三者互为关联方。另一收款方绿科动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吴勐劼为军通公司股东绿科云城公司的董事,且实际持有绿科云城公司5.5936%的股权,绿科动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系绿科云城公司关联方。由此可见,本案实际借款人绿科云城公司系通过其关联方进行收款,故本案实际借款方绿科云城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表决中回避,不得参与表决。综上,军通公司股东绿科云城公司、中融恒信公司均不能参与针对本案所涉担保行为的股东大会表决。***提供的三份《股东会决议》中,绿科云城公司、中融恒信公司均未按照《公司法》及军通公司《章程》规定回避,其表决行为无效。即使军通公司股东之一的吉林省卓创众银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同意军通公司对外担保,但因其所代表的表决权仅有19.6130%,亦不能视为符合公司大多数股东的意思表示,故该《股东会决议》应认定为无效。(2)***未尽基本审查义务,非善意相对方。***作为担保权人对担保人签署《保证合同》是否经过内部决议的形式审查包括审查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机构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决议内容是否有决议人员的签字盖章等。故***应当对军通公司章程内容进行了解并明知本案所涉担保事项未经军通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存在程序瑕疵。且本案《股东会决议》存在股东盖章不全、决议形式各异、参会股东代表股份与军通公司股权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形,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且***作为军通公司股东中融恒信公司安排的出借人,应当明知军通公司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代表军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加之***未在签署《担保合同》时审查军通公司股东大会纪要、股东大会签到表等书面材料,故***未对《股东会决议》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根据《九民纪要》规定,其并非善意相对方。综上,本案中军通公司的担保行为应属无效,原审法院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且遗漏本案关键证据,违反法定审理程序,望二审法院支持军通公司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以维护军通公司合法权益。
***辩称,一、军通公司庭后补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不违反法定审理程序。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1日开庭审理,庭审中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军通公司称其于2021年12月3日提交了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不违反法定审理程序。二、***对军通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已然进行了形式审查,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为善意相对方,军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7月1日军通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就至善源公司向***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股东会表决一致同意就借款为至善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且军通公司的股东绿科云城公司(持股比例50.2%)、吉林省卓创众银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股比例19.613%)、中融恒信公司(持股比例5%)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确认。根据军通公司出具的股权结构,出席会议的股东持有99.987%的表决权,且一致表决同意,股东会决议中盖章的三位股东所持有的表决权已超过出席会议股东表决权的三分之二。根据《九民纪要》的18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已经进行了形式审查,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对于军通公司所称的股东会决议过程存在瑕疵,***不可能也没必要参与军通公司的内部决议过程,对决议程序不具备实质的审查能力,仅需对股东会决议形式审查即可,即便是股东会决议文件存在虚假或无效的情形,***并不明知协议伪造或变造,不影响军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对军通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已然进行了形式审查,同意担保借款的决议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规定,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军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至善源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至善源公司向***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合计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违约金合计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至善源公司向***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00100元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3.请求判令军通公司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所有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出至善源公司、军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4日,***与至善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由***出借给至善源公司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4日至2021年1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化利率18%。至善源公司借款用途为短期周转,借款期间至善源公司应于每月3日前还款22500元,共还六期,借款到期日归还本金150万元。双方约定至善源公司逾期未偿还任何一期即视为违约,***可随时要求偿还全部本息、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逾期一天支付借款本金的1‰,借款合同约定,因至善源公司违约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至善源公司承担。
2020年7月4日,***与至善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由***出借给至善源公司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4日至2021年1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化利率18%。至善源公司借款用途为短期周转,借款期间至善源公司应与每月3日前还款7500元,共还六期,借款到期日至善源公司归还本金50万元。双方约定至善源公司逾期未偿还任何一期即视为违约,***可随时要求偿还全部本息、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逾期一天支付借款本金的1‰,因至善源公司违约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至善源公司承担。
2020年7月4日***与军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于***出借给至善源公司的150万元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两年。成都军通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承诺保证合同已经得到其股东会、董事会或相应的权力机构的批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的规定。
2020年7月4日,***与军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于***出借给至善源公司的50万元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两年。军通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承诺保证合同已经得到其股东会、董事会或相应的权力机构的批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的规定。
2020年7月1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超级网银的方式(账户62284818190****0079)向至善源公司(账户43010161091****7776)转账50万元。
2020年7月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超级网银的方式(账户62284818190****0079)向至善源公司(账户43010161091****7776)转账50万元。
2020年7月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超级网银的方式(账户62284818190****0079)向至善源公司(账户43010161091****7776)转账100万元。
2020年7月1日,军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企业提供担保),股东绿科云城公司、吉林省卓创众银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中融恒信公司表决同意对至善源公司向***借款不超过45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军通公司向***出具说明一份:本公司在签署保证合同时已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召开了董事会。本公司保证向出借人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合法有效的。若因不实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本公司承担,并全额赔偿出借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根据军通公司章程第六十八条规定,股东大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章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事宜必须经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需经董事会批准的对外担保事项,由总经理审核后经董事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审议同意;董事会决定单次担保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报表净资产的10%的担保,本章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宜必须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2019年12月31日,军通公司的合并财务报表显示,所有者权益期末余额为人民币140913370.07元,10%为14091337.007元。
军通公司提交的股权机构表显示军通公司的股权结构分别为:绿科云城公司所占比例50.2%、嘉兴领创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所占比例20.387%、中融恒信公司所占比例5%、吉林省卓创众银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所占比例19.613%、平胜林所占比例3.854%以及其他部分股东所占比例0.946%。
***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其委托代理律师孙华、孟祥慧的费用为100100元,保全保险单及发票载明保全保险费22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至善源公司签订的两份涉案借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至善源公司应当遵守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息。至善源公司尚有200万元本金未偿还,故***要求至善源公司支付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善源公司辩称其仅是过账公司,涉案资金都按照北京绿科集团公司领导的安排提供银行转账方式退回原投资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陈述,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审查。
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案中,***和至善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日期为2020年7月4日,应当以2020年8月20日为界限计算利息,自实际支付借款日至2020年8月20日以18%的年利率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主张至善源公司支付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18%计算方式,超过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应当予以调整。
关于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问题,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相关规定载明:因甲方(至善源公司)违约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甲方(至善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据此予以支持。
关于军通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军通公司章程规定,本次担保金额不超过450万元未超过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报表净资产的10%,应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军通公司抗辩称并未召开董事会,经查情况属实,军通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召开股东大会进行了审议表决,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规则,股东会决议当然也是适格决议。军通公司抗辩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股东盖章不实等问题,抗辩***非善意,涉案担保合同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担保债权人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参加军通公司内部决议过程,而且也不具备实质审查的能力,因此只能对其进行形式审查,这种审查可以包括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机构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决议内容是否有决议人员的签字盖章等等,担保债权人履行了前述审查义务后,即应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即使今后决议文件被认为存在虚假或者无效的事实,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立场,还是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军通公司抗辩实际使用人为公司大股东绿科云城公司,该股东应当回避股东会,但军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股东会决议中盖章的三位股东所持表决权已超过出席会议股东表决权的2/3。综上,可以认定***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对于其要求军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军通公司抗辩***是代表济南中融宝公司以个人名义职业放贷,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至善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自2020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自2020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江苏至善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律师代理费100100元、保全保险费2240元;三、军通(成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判决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申请费5000元,均由江苏至善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军通(成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军通公司提交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2张)复印件及金额计算表、《实际借款人绿科云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方说明》及相关企业信用报告打印件,拟证明军通公司股东绿科云城公司与绿科动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南京赛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自然人杨伯成系南京赛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至善源公司在收到全部借款250万(本案借款本金200万元、(2021)鲁0102民初12687号案件借款本金50万元)后先后将其中200万借款本金直接转给自然人杨伯成,将49万借款本金直接转给绿科动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再由其转给自然人杨伯成,本案实际借款人应为绿科云城公司。军通公司的股东绿科云城公司作为实际收款方,应当在军通公司针对本案所涉担保事项的股东大会表决中回避。证据2.《情况说明》原件、《商旅产品结算对账单》原件、《收条》原件、EMS邮政回单(邮件号为1085872706835)原件、邮件签收记录打印件,拟证明《保证合同》上加盖军通公司公章及法人章的行为应属于至善源公司代理人蔡勇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军通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军通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以EMS邮寄的方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军通公司员工吴科于2021年12月2日向军通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四川铁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旅产品结算对账单》、至善源公司代理人蔡勇出具的《收条》,原审法院于2021年12月4日签收补充证据,但并未组织质证,在判决文书中也未对补充证据进行任何评议,违反法定审查程序。***质证称,因证据1均不是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借款人收款后如何使用并不影响***与至善源公司的借款关系成立。金钱具有不特定性,即使该银行电子回单是真实的,至善源公司转出的款项并不能说明就是***向至善源公司出借的款项。军通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绿科云城公司是实际借款人,提供的企查查信用报告也看不出杨伯成与担保人的股东绿科云城公司有任何关系。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接受询问,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定。对账单体现了吴科到过济南但不能说明其到济南就是军通公司所称的送公章事宜。蔡勇出具的收条正能说明军通公司盖章的保证合同系真实的公章及法人章所盖,是军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军通公司授权蔡勇对外签署、盖章文书应承担相应责任。对邮寄回单及签收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军通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法院未组织质证不违反法定程序。至善源公司未作质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军通公司与***所签《保证合同》的效力及军通公司应否就本案所涉借款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上述法律规定赋予了债权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提供担保的公司所作决议的审查义务。但是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仅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保证人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除非保证人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本案中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债权人***审查了保证人军通公司股东同意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有效股东会决议,债权人***已尽到了法律所规定的审查义务。债权人***与保证人军通公司所签《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军通公司上诉称,《保证合同》因违反公司法规定而无效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军通公司上诉称,其系向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股东决议时因违反相关回避规定,所作股东会决议应认定为无效。但是军通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对军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已组织双方对军通公司一审庭后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一审程序瑕疵进行补正,对军通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军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军通(成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宏伟
审 判 员 高希亮
审 判 员 李莎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志颖
书 记 员 丁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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