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东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鹤壁市正鑫淇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贵州东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豫北分公司、贵州东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603民初341号 原告:鹤壁市正鑫淇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东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豫北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 负责人:**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东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负,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壁市正鑫淇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淇盛公司)与被告贵州东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豫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东岱豫北分公司)、贵州东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东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鑫淇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东岱豫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东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鑫淇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干混砂浆、预拌混凝土货款共计883809.31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干混砂浆款以231057.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八计算,从2022年5月22日开始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预拌混凝土款以652752.11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从2022年5月3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4月期间,被告***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以贵州东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豫北分公司鹤壁新都汇小区项目经理部名义,代理被告贵州东岱豫北分公司与原告签署《干混砂浆购销合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各一份,由原告向被告贵州东岱豫北分公司承建的鹤壁新都汇小区供应干混砂浆和预拌混凝土,经双方对账原告累计供应干混砂浆1050.26吨,价款231057.2元;累计供应预拌混凝土4615.82方,价款652752.11元。原告供应货物由被告***、***签收、对账,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货款。原告陈述的上述供货的数量及货款为双方对账后被告欠付的未支付货款及对应数量。为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并向本院提交了干混砂浆购销合同一份、新都汇对账单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对账清单一份。 被告贵州东岱豫北分公司辩称,合同的实质要件主体不适格,干混砂浆购销合同中主体为被告贵州东岱公司,其为总公司,印章确实为分公司项目部的章。主体不清晰,且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只能去接受总公司分配下来的任务。所以被告贵州东岱豫北分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总公司属于适格主体。干混砂浆购销合同中签订日期为2022年4月18日,根据对账单信息在4月3日开始送货,先送货后签订合同,此为后补充合同,且明知是部门印章却没有提出异议,无法确定其签订日期,被告贵州东岱豫北分公司已在2022年6月5日登报声明,贵州东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豫北分公司·鹤壁新都汇小区项目经理部印章作废,被告贵州东岱豫北分公司怀疑原告存在签订虚假合同以损害被告贵州东岱豫北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干混砂浆购销合同中合同的生效要件为双方签字**,但原告只有公司合同章没有附加签字,且没有合同签订日期,合同漏洞百出,实在难以想象签订的目的,根据民法典第502条,其合同的形式要件没有成立,此合同不发生任何效力。另一份合同存在同样的问题。分公司效力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只能以总公司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且分公司的人事、业务、财产受总公司的直接控制,在总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由于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因此其经营的债务由总公司负责清偿。将被告贵州东岱豫北分公司列为被告实属不妥。授权问题,被告贵州东岱豫北分公司并没有授权任何人去签订合同,原告究竟是与总公司签署还是与分公司签署的合同,亦或是个人购销合同,争议比较大。其次,本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结算货款缺乏法律依据,且价格、数量、质量都需要合同指定人员进行抽样检测,原告直接将被告贵州东岱豫北分公司与总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依据可言。综上,被告贵州东岱豫北分公司并不属于合同主体,干混砂浆购销合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被告贵州东岱豫北分公司没有约束力,且怀疑原告存在签订虚假合同,来损害被告贵州东岱豫北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该依法予以驳回。并向本院提交了大河报上载明的声明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干混砂浆对账单上面显示发货总金额231057.2元,被告***本人曾经替被告贵州东岱公司支付了9.2万元,干混砂浆的起诉金额需要原告来明确。并向本院提交了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一组。 被告贵州东岱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8日,贵州东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豫北分公司鹤壁新都汇小区项目经理部(买方、甲方)与原告(卖方、乙方)签订干混砂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普通抹灰砂浆DPM5.0的单价为220元/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型号的单价。付款结算方式:甲方每使用砂浆达到***垫资10万元结清一次,或90天结清一次,那个先到那个结,停发货15天内结清全部货款。甲方特指定联系人***身份证号410521196902××××联系电话1567077733与乙方核对账务,如甲方变更核对帐务人员,需以文字形式通知乙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即构成违约。自应付款之日起每日按应付价款的万分之八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三天,甲方仍未给付价款,或双方就价款支付未达成新的协议,乙方有权停止干混砂浆的供应,因暂停供货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负。合同甲方加盖贵州东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豫北分公司鹤壁新都汇小区项目经理部印章、***签名,乙方加盖原告印章。后经双方对账,2022年4月3日至2022年5月22日共供应干混砂浆1050.26吨,发货总金额为231057.2元。对账单上供货方加盖原告印章,使用方处由***、***签名。2022年4月25日至2023年1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干混砂浆款92000元(其中一笔1000元系2023年1月22日支付,其他均发生在2022年5月22日前)。 贵州东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豫北分公司鹤壁新都汇小区项目经理部(买方、甲方)与原告(卖方、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应时间为2022年3月5日至2023年3月5日。合同约定预拌混凝土的价格随市场价格。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甲方应进行交货验收,按照国家标准与合同要求确认预拌混凝土品种、类别、数量、质量指标等内容。初步验收合格的,应在乙方发货单上签字或**,验收不合格的,甲方有权拒收。甲方不拒收也不签字的视为合格。预拌混凝土浇筑后,甲方若发现预拌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各方及时协商解决,对预拌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争议的,可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责任鉴定,双方根据鉴定结果分别承担各自责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按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法处理。甲、乙双方约定对账、结算期限:乙方应于每月10日前向甲方提交上月所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的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结算资料后10天内核实乙方月度已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工作量,本合同最后一批预拌混凝土供应完毕后,甲方在乙方提交结算资料后10天内结算全部的预拌混凝土供应量。甲方指定***为现场负责收货人和结算对账人。付款时间约定:货款到100万付总款75%或二个月结一步。付款方式:甲方以现金或对公转账支付货款,乙方必须提供收款凭据,并按规定开具发票。那个先到先结,主体封顶付总款85%,主体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30***。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按迟延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停止预拌混凝土的供应。合同甲方加盖贵州东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豫北分公司鹤壁新都汇小区项目经理部印章、***签名,乙方加盖原告印章、***签名。2022年5月31日经双方对账,2022年2月20日至2022年4月22日共供应预拌混凝土1171.89方,发货总金额为652752.11元,应收总金额652752.11元。对账单上供货方加盖原告印章、***签名,使用方处由***、***签字。 2022年8月24日,被告贵州东岱豫北分公司在大河报登报声明:我司在鹤壁新都汇小区项目已经于2022年6月5日停工。自停工之日,新都汇小区项目编号为41061100100869的“贵州东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豫北分公司鹤壁新都汇小区项目经理部”印章作废。自作废之日起,以上述项目名义或使用该项目印章的任何行为均是虚假、无效的,以印章从事的所有业务与我公司无关,对我公司不发生效力,对印章的任何活动和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我公司不承担任何形式的经济或法律责任。 庭审中被告贵州东岱豫北分公司陈述,被告***系其公司员工,其公司把贵州东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豫北分公司鹤壁新都汇小区项目经理部印章交给了***。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干混砂浆购销合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的主体,该两份合同的甲方均加盖了贵州东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豫北分公司鹤壁新都汇小区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合同均载明被告***为甲方联系人,被告贵州东岱豫北分公司陈述被告***系其公司员工,其公司将上述印章交由被告***,且根据双方对账情况,合同供货时间均发生在被告贵州东岱豫北分公司登报印章作废之前,故此上述购销合同的甲方应为被告贵州东岱豫北分公司,而被告贵州东岱豫北分公司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当事人又均未举证证明被告贵州东岱豫北分公司有一定的财产,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即被告贵州东岱公司承担。 关于干混砂浆购销合同所欠货款数额及违约金,虽然被告贵州东岱豫北分公司当庭表示不清楚被告***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但其也未明确由其具体负责的涉案工程由何人具体在现场负责,根据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转款记录,可以确认被告***在涉案工程现场对原告方所送货物予以签收并与原告进行了对账。根据对账单显示,2022年4月3日至2022年5月22日共供应干混砂浆1050.26吨,发货总金额为231057.2元。被告***向原告代付了干混砂浆款92000元,故被告贵州东岱公司尚欠原告干混砂浆款139057.2元未支付,应予支付。关于原告辩称的被告***支付的上述92000元系被告***使用的原告其他货物,并非本案货物的意见,原告并未提交其与被告***有其他买卖合同关系等证据,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述货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干混砂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贵州东岱豫北分公司每使用砂浆达到***垫资10万元结清一次,或90天结清一次,那个先到那个结,停发货15天内结清全部货款。根据上述约定及当事人对账的时间,原告在2022年5月22日后停止发货,故至迟应在停止发货后15日内即2022年6月6日前付清货款。合同还约定被告贵州东岱豫北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即构成违约,自应付款之日起每日按应付价款的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院确定被告贵州东岱公司支付原告上述货款违约金计算如下:以140057.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7日计算至2023年1月22日;以139057.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关于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所欠货款数额及违约金,2022年5月31日经双方对账,2022年2月20日至2022年4月22日共供应预拌混凝土1171.89方,发货总金额为652752.11元,应收总金额652752.11元。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被告贵州东岱豫北分公司提交上月所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的结算资料,被告贵州东岱豫北分公司在收到原告提交结算资料后10天内核实原告月度已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工作量,本合同最后一批预拌混凝土供应完毕后,被告贵州东岱豫北分公司在原告提交结算资料后10天内结算全部的预拌混凝土供应量。合同又约定货款到100万付总款75%或二个月结一步,那个先到先结,主体封顶付总款85%,主体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30***。上述内容对付款时间约定的不一致,被告也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具体异议及相关证据,原告已于2022年4月22日停止供货,且被告贵州东岱豫北分公司在2022年8月24日已登报声明涉案工程已于2022年6月5日停工。双方对预拌混凝土款的对账时间为2022年5月31日,故本院确定被告贵州东岱公司应自对账后十日内即在2022年6月10日前支付原告预拌混凝土款652752.11元。合同又约定如被告贵州东岱豫北分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按迟延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院确定被告贵州东岱公司支付原告上述货款违约金计算如下:以652752.1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东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正鑫淇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干混砂浆款139057.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40057.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7日计算至2023年1月22日;以139057.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贵州东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正鑫淇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款652752.1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652752.1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正鑫淇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8元,减半收取6319元,由原告鹤壁市正鑫淇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58元,被告贵州东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唐 建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